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20年前老工伤赔偿上诉状

科普小知识2022-09-02 18:54:38
...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1953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5102311953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县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昌县XX街道XX55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书,现向贵院提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判令

1.被上诉人立即增补2005年7月至2012年7月间基本养老金22034元。

2.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009元。

3.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医疗补助费)60528元。

4.被上诉人支付部分依赖护理费92778元。

5.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关系移交给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6.被上诉人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28000元。

三.判令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一审判决有失公允。上诉人具体作如下六个方面陈述。

一.上诉人关于工伤待遇请求未超过时效。因为,双方争议并非自1995年开始发生,而是长期悬而未决,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必要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而且自始并未明确表态不向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而是等待政策法规出台才能够确定。另外,2012年双方曾经在荣昌县人民法院诉讼时,被上诉人同意给予上诉人5000元装假肢的费用,视为时效中断。上诉人于2013年12月到到荣昌县信访局要求解决工伤待遇等问题,荣昌县信访局责成荣昌县交通委员会对上诉人进行书面答复,视为时效再次中断。

上诉人要求增补2005年至2012年的基本养老金具有规范性法

律文件的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应当按照重庆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增补其2005年7月至2012年期间的养老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重庆市人民*于2006年8月28日颁布渝府发【2006】98号文件(《重庆市人民*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这一文件指明的调整范围为“1、2005年的调整范围:2004年12月31日及其之前已按照规定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2、2006年的调整范围:2005年12月31日及其之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属于此调整范围的,同样,在渝府发【2007】104号、渝府发【2008】13号、渝府发【2008】372号、渝府发【2011】1号文件中,调整的范围都涵盖了上诉人请求的该增补养老金的时间段。因为这几年的调整为普调,上诉人应该和全市参保的退休人员一样,享受同样的调整标准,因此,上诉人要求增补2005年7月至2012年7月之间的养老金合理合法,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三.上诉人属于社保发放退休金人员。应适用重庆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

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其是社保发放退休金人员,被上诉人系代社保支付其退休金。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于1995年办理退休手续是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按照国发(78)104号文件的计算标准发放退休金;一种是按照渝府发(93)10号文件的计算标准发放退休金,由于第二种计算方式,上诉人每月取得的退休金较多,因此上诉人选择第二种标准。这两种选择只是计算标准的选择,而不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发放主体的不同,选择由单位或是社保发放。这一点可以通过95年上诉人退休时签订的《职工退休待遇审核计算明细表》证明。因此,无论上诉人选择的计算标准如何,都是属于社保发放退休金,单位只是代社保发放,理应适用重庆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

四.被上诉人从未给予上诉人工伤待遇,应当依法给付上诉人应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金。

1995年上诉人因伤退休,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当时的规定给予工伤待遇而未给予,在其后的老工伤申报时,被上诉人也未将上诉人纳入申报范围,使上诉人无法作为老工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导致上诉人从退休之日起至今都未曾享受过工伤待遇。被上诉人拒不给付工伤待遇的行为同时违反了重庆市劳动局文件渝劳险【1993】7号以及1995年上诉人退休时社会保障局荣昌*的批复意见。

根据重庆市劳动局渝劳险【1993】年7号{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中第三点、第(二)项、第6条的表述:“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公负伤治疗康复,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在全市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暂由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全市施工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后,按照工伤保险制度办理。”上诉人于1995年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而在2003年,重庆市出台《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正式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因此,根据渝劳险【1993】年7号文件精神,1995年至2003年间由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2003年以后按照工伤保险享受工伤待遇。

另外,在1995年12月26日,上诉人办理退休时,被上诉人的前身即改制前的荣昌经贸运输总公司签署了一份《职工退休待遇审核计算明细表》,表中列明了重庆市社会保障局荣昌*的审核意见。审核意见为“工残退休,工伤待遇由原单位从九六年元月起执行”。但是从1996年起,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任何的工伤待遇给上诉人。

上诉人认为,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对工伤待遇的规定互为补充,是为了落实不同时期和不同环境条件下的职工工伤待遇,避免工伤职工因为法律或政策的漏洞而丧失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给付上诉人工伤待遇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工伤待遇金的请求不仅背离国家及重庆市有关政策精神,更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五.上诉人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1979、1982年两次受伤并于1995年10月30日完成劳动能力的鉴定,其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执行,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据以认定上诉人不能使用工伤保险条例是不妥当的。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尽管1995年《工伤保险条例》并未颁布,但在条例施行前上诉人已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可以按照这一条例的规定计算工伤待遇。

请求支付部分依赖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存在法律依据及证据证明。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公职的50%、40%或者30%。“上诉人左手截肢,属于生活部分不能治理的情形,可以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这一依赖程度的认定,可以用川劳险【1993】11号文件中区分依赖程度标准作为佐证。

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作为集体企业,理应在保障职工权益方面做出表率,然而,在处理老工伤员工待遇上却表现得消极和不负责任。正因为被上诉人未能履行企业应尽的义务,而使得上诉人长达几十年未能享受到其应得的工伤待遇。在全市普遍上调养老金时,被上诉人也拒不按照新标准提升养老金水平,致使上诉人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在处理上诉人工伤问题和养老金问题上存在过错。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和不作为,导致上诉人在因工丧失一只手的严重残疾情况下,不仅未能够享受任何工伤待遇,而且养老金低下,晚年生活困苦。

“以人为本“是我国一直以来遵循的和谐社会指导思想和治国理念,在本案的处理上,恳请贵院体谅老工伤人员的遭遇,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展现法律公正及司法的人文关怀。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纵容被上诉人的过错,让上诉人为这些后果自行买单,既不合理更不合法。

综合以上所诉,肯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罗XX

201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