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兆图、罗兆强与颜海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兆图,(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兆强,(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伟生、梁浩坚,均系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海棠,(略)。
上诉人罗兆图、罗兆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6日询问了上诉人罗兆强、罗兆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浩坚,被上诉人颜海棠。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1日约17时15分,被告驾驶自有的粤E.Q4973号两轮摩托车由高明区明城镇往富湾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富湾镇六湾村路段时,遇苏开(女,1935年2月8日出生)从右往左横过公路,被告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摩托车车头与苏开发生碰撞,造成苏开受伤。苏开当即被送往高明区富湾卫生院进行抢救,后又被转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至同年5月8日,原告自觉苏开的病情危殆无抢救可能,遂向高明区殡仪馆租车将苏开载回下湾村准备安排后事,并于5月9日、10日继续送苏开到高明区富湾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后终因苏开的伤情严重于同年5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原告支付了苏开的医疗费用共16229.5元(其中富湾卫生院门诊医疗费474元、人民医院住院按金15550元、门诊医疗费205.5元),支付给殡仪馆租车费300元。而被告则先后共支付了苏开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时的按金13000元,另在5月8日原告罗兆强还收取了被告的预付款5000元。 2002年5月20日,高明区*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勘验后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开也违反了该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兆图不服该责任认定,向佛山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但该责任认定仍得以维持。后交警部门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协商一致,遂于同年8月19日宣布调解终结。原告就苏开在事故中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但遭被告拒绝,无奈遂诉至法院。又查明,苏开的丈夫已故,没有父母,但下有二子一女,即两原告及大女罗良容。诉讼中,罗良容明确表示因家庭和身体原因放弃参加诉讼,放弃继承苏开财产的权利。另查明:苏开在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时实际住院医疗费为29374元,但该费用至其出院时尚未结清。
原审判决认为:罗良容放弃参加诉讼、放弃其对苏开财产的继承权利是其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苏开因事故应获得的赔偿因其已死亡应由其余下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两原告予以继承。因此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苏开在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案中苏开未让被告的车辆优先通行,而被告也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双方均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辩称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足的理据,本院不予采信。苏开因事故损失的医疗费合共30053.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两原告未提供其收入依据应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为8016.91元/年÷365天×8天×2人=351.43元,但在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600元,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为30元/天×8天=240元,但被告同意按交警建议书的数额3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为300元;丧葬费按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计算为4000元/具;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为8016.91元/年×10年=80169.1元;交通费依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据支付,但原告只提供一张租车收据,其余的数额无凭据提供,故本院确认为300元。上述损失共115422.6元,原、被告应各自负担50%即 57711.3元。鉴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因此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住院按金及预付款项共18000元,被告应赔偿39711.3元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但请求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颜海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 39711.3元给两原告罗兆图、罗兆强。逾期给付,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两原告罗兆图、罗兆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67元,由两原告负担2675.6元、被告负担1691.4元。
宣判后,罗兆图、罗兆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苏开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不符合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地是乡镇公路与乡村道路交叉路口。公路宽7.05米,两侧是村庄支线,路口宽分别为5米及11米。被上诉人在通过该交叉路口时的车速为35-40公里/小时,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事故发生前,苏开站在人行道上等候过马路,由于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靠近人行道驶来,苏开出于本能,向前跨越躲避,而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左车把却猛烈撞击苏开的左侧肋部,致苏开负伤倒地,以致最终伤重去世。因此,对于苏开的死亡结果,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偏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不准确责任认定下判不当,请求二审重新作出责任认定。2、原审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既违背案件事实,亦违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肇事行为造成了苏开死亡结果的发生,亦给两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并没有免除负同等责任肇事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剥夺了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错误。据此请求:1、变更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2、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颜海棠答辩称: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同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明区*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该大队经对事故现场进行科学的勘察取证后所得出的责任认定结论,该结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采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因对路面状况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够,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苏开亦未能依章让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最终导致被上诉人的摩托车车头与苏开发生碰撞,并致苏开受伤致死的损害后果发生。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双方的混合过错共同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审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过错行为与造成事故发生间的原因力远近等因素,判定苏开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事故损失50%的民事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本案事故导致了苏开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两上诉人亦确因苏开的死亡而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因苏开与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而原审判付的死亡补偿费亦具有相当程度的精神抚慰功能,因此,依过失相抵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无需再向两上诉人另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上诉人称原审剥夺了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上诉人罗兆图、罗兆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卫 芳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季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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