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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申请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03 12: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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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一位八十岁的老人来到了我事务所。当我从他抖颤的双手中,接过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后,我不由得倒吸了一口冷气,因为这是1993年的判决。出于对老人的尊重,我仍然耐心地坚持看完了全部的判决书。

我告诉老人,原判决确有错误,但其生效至今,时日已久,难以申请再审。

老人不服地说,既然确有错误,那么为什么就不能再审呢?随后,他给我详尽地讲述了这些年来,为纠正这一判决,他是怎样地到处申诉。在他的话语中,我看到了他的那种永不放弃的执著,看到了他的那种几乎是一味固执的任性,当然,我还看到了他的那种因长期的忿忿不平,而倍受煎熬的痛苦。

面对着这样的一位老人,作为一个为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我有什么理由可以拒绝为他服务呢?我接收了他的委托,我为他撰写了以下的向法院递交的申请再审的申请书。

案情简介: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是申请再审人xxx的,但是其姐姐却以财产继承人的主体身份,在未经任何形式的房屋确权的情形下,把这一权属明确的系争房屋,作为母亲mmm的遗产,向法院提出了这起要求继承和分割系争房屋的继承析产纠纷案。

本案的症结是:由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是申请再审人xxx,而不是被继承人mmm,因此系争房屋不应当是遗产,不能继承。退一步而言,对权属明确的房屋,异议人即使对其房屋的权属有异议,也应当先提起房屋确权的诉讼。未经房屋确权,根本就不可以直接地要求继承和分割房屋。

申请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男,1936年10月3日生,汉族,

户口登记地: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

电话: 邮编: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YYY,女,1938年9月1日生,汉族,

户口登记地:上海市闸北区yy路y弄y号

电话: 邮编:

申请再审人因继承析产纠纷上诉一案,不服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3)沪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1)闸法民重字第yyy号民事判决书(下均称原判决),特向你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的事由:

(1)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即:①“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2)自原判决生效至今,虽然时日已久,但是原判决确有错误,而《*民事诉讼法》第198条又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申请再审人为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事项:

请求你院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对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3)沪中民终字第xxx号的继承析产纠纷上诉一案予以再审。

若能再审,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决,重审本案,并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其中,改判的要求是:支持申请再审人作为一审被告,在本案一审中所提出的答辩意见,以及在本案二审中,作为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即:因为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不是mmm,而是申请再审人xxx,因此本案系争房屋不应当是遗产,不能继承,不存在继承析产纠纷。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两原告的起诉及其法院的判决。

(1)原告的起诉及其事实与理由。

本案的案由是关于房屋的继承析产纠纷案。本案的原告是申请再审人的姐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承和分割属于原、被告的母亲mmm的遗产,即,要求继承和分割本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的房屋(下称系争房屋)。

本案的症结是:由于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申请再审人xxx,而不是被继承人mmm,因此系争房屋不应当是遗产,不能继承。

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是XXX的证据是:国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部门的《房地产登记簿》。此两份证据均明确载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是XXX。

但是,原告却以财产继承人的主体,在未经任何形式的房屋确权的情形下,以权属明确的XXX的系争房屋作为mmm的遗产,以XXX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了要求继承和分割系争房屋的继承析产纠纷案。

(2)法院的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不仅受理了这一本来就不应当受理的继承析产案件,而且还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把权利人为XXX的系争房屋,作为mmm的遗产,分割给了原告。

作为该案被告的申请再审人,为此向上级法院提出了上诉,但是二审法院的判决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关于本案一、二审判决的错误。

(1)关于一审判决的错误。

一审法院把系争房屋认定为mmm遗产的理由是:

系争房屋“是mmm于1940年分期付款购置的。*的有关资料虽载明土地所有权人为XXX,但该房一直由mmm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1968年被告在征得mmm同意后,将三楼上缴国有,有被告书写的申请书为证,三楼房屋的作价款也由mmm领取。1985年诉讼中,被告也承认房产属母亲所有。因此系争房屋应属mmm遗产”。

申请再审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理由是错误的。

其具体错误如下:

①系争房屋的房屋权利人只能是XXX,而不应当是mmm。

就系争房屋的房屋权利人而言,谁是付款购置人,其实是无关紧要的。至关重要的是:登记上的权利人是谁?既然连*的有关资料也载明土地所有权人为XXX,那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当然应当是XXX,而不应当是mmm。

更何况,不但*的有关资料载明土地所有权人为XXX,而且今天的国家的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资料也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权利人均为XXX。更何况,自*起,一直到mmm1987年死亡时止,在这长达三十余年的期间内,mmm从未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主张过她的权利。

很显然,在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权属应当是明确的,即,房屋权利人只能是XXX,而不应当是mmm。其理由是:因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屋登记部门的《房地产登记簿》均载明:房屋的权利人是XXX,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而且,因为mmm在本案继承析产纠纷案起诉之时,已经死亡,而任何权利只能由权利人自己来主张,而不应当由他人来代为主张,因此本案也无须再对系争房屋究竟是XXX的,还是mmm的这一问题,再进行任何形式的确权。

②关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系争房屋,并不因此产生权利的变更。

如上所述,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是XXX,其证据是国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部门的《房地产登记簿》。此两份证据均载明,XXX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在系争房屋的权属明确的前提下,谁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系争房屋,其实是无关紧要的。至关重要的仅仅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系争房屋的人,是否曾征得房屋权利人的同意。凡是征得房屋权利人同意的,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反之,凡是未征得房屋权利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就是违法的。总之,在系争房屋的权属明确的前提下,曾经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系争房屋的人,不可能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系争房屋,而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

原判决居然把mmm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行为,作为mmm是系争房屋权利人的依据,这是极其错误和荒唐的。

更何况,原判决所陈述的关于mmm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某些所谓的“事实”,还不是真实的客观事实。例如,a、三楼的上缴是申请再审人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本人的行为,而不是mmm的行为;b、即使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是在征得mmm同意后,才将三楼上缴国有的,这也不能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是mmm的。因为在把一个居住用房上缴国有时,系争房屋的权利人XXX征得一下,作为房屋同住人的母亲mmm的意见,这种行为既符合法律,也符合人之常情;c、所谓的三楼房屋的作价款由mmm领取,这更不是事实。事实是:三楼房屋的作价款不是由mmm领取的,而是被一个叫jjj的人,以mmm的名义冒充领取的。

③关于1985年的诉讼。

原判决说,“1985年诉讼中,被告也承认房产属母亲所有”。

这场1985年的诉讼,并不能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是mmm的。

其理由有以下三点:

a.由于mmm自1956年起,就患有精神病,因此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mmm所提起的诉讼和所达成的协议,都是无效的诉讼行为;

b. 1985年的诉讼,原来是以房屋析产纠纷案立案的。后来因为承办法官在庭审中查明mmm系精神病患者,且其本人并没有房屋析产的要求,其起诉实际上是其女儿(即被申请人)冒用mmm的名义而提出的,所以承办法官当即在庭审中,将本案案由改为赡养费纠纷,以解决赡养费而调解结案,且不发调解书。可见,本案不是房屋纠纷案,更不涉及到房屋权属的调查和裁判;

c.即使作为被告的XXX承认房产属于母亲所有,那么这也不因此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和变更的法律后果。因为法律规定,转移和变更房地产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前往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转移和变更的登记手续。由于国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部门的《房地产登记簿》均载明,XXX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而XXX和mmm又从来未曾去过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转移和变更的登记手续,且在本案诉讼时,mmm已经死亡,因此系争房屋的权属只能按照房屋登记部门的登记,为XXX所有,而再也不可能为mmm所有。

(2)关于二审判决的错误。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的理由是:“系争房屋系mmm购置,以后户名变更为XXX,但仍由mmm掌管并收租金。1968年mmm将该屋三楼上交并作价归公,XXX从未提出过异议,尤其是在1985年的房屋诉讼中,XXX明确表示系争房屋产权属母亲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为mmm遗产是正确的”。

由于在二审判决的这些理由中,大多数都是在重复一审判决的理由,因此上述的那些对一审判决的批驳,同样地适用于对二审判决的批驳,故无需再一一地予以赘述。

但是,其中有两个方面,二审判决的理由比一审判决写得更为错误。

①二审判决说:“1968年mmm将该屋三楼上交并作价归公,XXX从未提出过异议”。

二审判决在这个“谁上交了三楼”的问题中,充分显露出了二审判决的极其错误和极其荒唐。

对“谁上交了三楼”的这个事实,不仅本案中的案内证据可以证明,是XXX在1968年将三楼上缴国有的,而且,连一审判决也对这一事实给予了确认。对此,一审判决是这样说的:“1968年被告在征得mmm同意后,将三楼上缴国有,有被告书写的申请书为证”。很显然,一审判决的这段话含有三层意思,a.将三楼上缴国有的行为系被告XXX本人所为;b.这一行为还有证据可以证明,即,“有被告书写的申请书为证”;c.但是,被告XXX是在征得mmm同意后,才将三楼上缴国有的。

可见,二审法院连他们自己的一审判决都未曾好好地看清楚,就匆匆地制作了那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论。试想,这样的结论怎么可能是正确的呢?

②在讲到“1985年的诉讼”时,二审判决比一审判决多加了“房屋”两个字,即,把一审判决中的“1985年的诉讼”,硬写成“1985年的房屋诉讼”。

如上所述,1985年的诉讼,虽是以房屋析产纠纷案立案的,但后来已经改为赡养费纠纷,且以解决赡养费而调解结案。因为该案不是房屋纠纷案,且事实上也不涉及到房屋权属的调查和裁判,因此“1985年的诉讼”决不能定性为“1985年的房屋诉讼”。

然而,二审判决却非要把它称之为“1985年的房屋诉讼”。二审判决硬把一审判决中的“1985年的诉讼”,写成“1985年的房屋诉讼”是有其目的的。这就是:企图让XXX的关于系争房屋产权属母亲所有的表述,具有更强的法律后果。

但是,二审判决的这一企图是不能得逞的。因为法律规定,转移和变更房地产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亲自前往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转移和变更的登记手续,因此即使XXX有房屋产权属母亲所有的表述,也不因此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和变更的法律后果。

很显然,二审判决只能是错误的,而且比一审判决更错。

三、关于本案应当再审。

因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即,(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因此,本案应当依法再审。

鉴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申请再审人特向上级法院提出请求再审的申请,望上级法院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对本案再审,以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XXX

201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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