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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乡邻建房摔伤获赔 雇主申请再审

科普小知识2022-09-03 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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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者再审答辩状

再审答辩人(二审被上诉人):杨XX,男,197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荣昌县XX镇X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51023119XXXXXXXX.

再审被答辩人(二审上诉人):谭XX,男,196X年X月X日生,住荣昌县XX镇X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51023119XXXXXXXX.

再审被答辩人(二审被上诉人):殷XX,男,195X年X月X日生,住荣昌县XX镇XX村X组X号,身份证号51023119XXXXXXXX.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答辩请求

1、维持原判;

2、驳回被答辩人谭XX的再审申请。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现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

(一)前面两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承建人)谭XX与答辩人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谭XX与房主殷XX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其法律关系分析是客观明确的。

被答辩人谭XX妄图模糊自己作为承揽人和雇主的双重法律角色,推卸自己的法律义务,荒唐地将自己置于与答辩人同样的雇工角色,完全洗脱自己作为雇主对雇工杨XX的法律责任,意图混淆视听,其对三方法律关系的定位,纯属误读法条和无理狡辩。

(二)前面两审法院关于三方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兼顾法理与情理,应予以维持。

被答辩人谭XX作为修建房屋的承揽人和经济利益的得利方,必须对该工作项目下的工作质量和安全责任尽到重大的注意义务。其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教育防护措施这些硬件和软件条件均具有重大瑕疵是导致答辩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比如缺失防护网、围栏或者工人腰部的安全绳等,雇主谭XX也没有制定管束员工、提高员工安全意识的管理制度,比如不准饮酒,处罚饮酒等。因此判定其承担70%的过错比例十分恰当。

房主殷XX作为定做人,提供工作*本不是其法律义务,但是却提供了具有安全隐患的*,对答辩人摔伤的后果应该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其负担10%的责任比例也是恰当的。

在整个修建工作持续期间,房主殷XX一直主动提供白酒供工人午餐时饮用,被答辩人谭XX的雇工在午餐时饮酒也是大家认同的常态,但是均为小酌,这也是谭XX漠视此现象不加以制止的原因。工人答辩人本人在午餐时虽然有饮酒行为,但是对饮酒的程度以及饮酒到下午上班的时间间隔并没有准确的认定,一二审开庭时谭XX申请的证人也无法说清答辩人饮酒数量,只记得同桌三人共同饮酒一小碗(如果斟满也就约4两)。被答辩人谭XX在再审申请中所述杨XX与另一名工人一起狂饮1斤多白酒,纯属捏造事实,目的是想要完全推脱自己的管理责任。至于杨XX饮酒之后是否休息和休息多长时间才上班,也不清楚。根据现场安全环境的简陋程度和安全管理需要,谭XX应该在工作场所负责管理和安全监管,但是谭XX作为工程总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本该现场指挥却一直缺位,是导致员工受伤的重要原因。在饮酒行为与摔伤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清楚的情况下,已经股骨头坏死、终生瘫痪的答辩人杨XX作为弱势一方,对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了20%的责任,已经是所能够承担的法律以及道德底线。被答辩人谭XX毫无根据地想要加重杨XX的责任,于情于理不符,违背社会公平正义。

二、再审申请引用法律错误。

被答辩人谭XX引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渝高法〔2004〕249号)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来解析本案属于理解错误。首先,本案是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其次,工伤的前提是合法的劳动关系,而本案承建人谭XX与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关系。根据(渝高法〔2004〕249号)第七条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不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依法不能适用渝高法〔2004〕249号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的规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之间不能够类比,更不能够相互参照,被答辩人谭XX用工伤行政法律关系规则来理解雇佣民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实为谬以千里。

我国的司法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废除类推(推定)制度,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依据现行的法律,而不享有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所享有的“法官造法”的权力,因此申诉人以工伤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类推为劳务关系法律规则是不正确的。

因此其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三.从赔偿金额来看,答辩人对原审法院的处理给予了高度的理解,对被答辩人做出了充分让步。

原审法院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降低到极限,诉讼各方本是乡邻熟人,答辩人不顾自己身体残疾,不愿做太多计较。比如续医费本来是三次置换股骨头的费用3次×5万元/次=15万元,原审法院仅支持2次共计10万元,答辩人的赔偿金额因此减少5万元;误工费完全按照农民纯收入标准,这对于现在农民工主要靠打工维持家庭生活的现状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完全忽略了答辩人从事建筑行业每日工资120元的事实(有当庭证人证明)等,答辩人误工费实际少赔偿了45960元-6799.99元=39160.01元。

对于续医费和误工费两项赔偿金,答辩人实际少获赔了50000元+39160.01元=89160.01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总损失为159918.4元,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应为159918.4元+89160.01元=249078.4元,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谭XX承担47500元+64442.89元=111942.89元,实际只占111942.89元÷249078.4元×100%=44.9%。

此外,答辩人家住荣昌县XX镇偏远农村,道路泥泞难行,二审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芦明玉法官一行巡回审理时是赤脚步行到答辩人家中开庭的,答辩人每次出门治疗和到医院检查时都是请乡亲人工抬担架出行,每次到县城医院往返费用都在500元以上,数次需要4000余元,而苦于没有发票无法获得支持,对于答辩人在治疗期间自己垫付的复查拍片费用近2000元也没有支持。

答辩人在领取一审判决书之后,对损失总金额持有重大异议,本想上诉,正是考虑到各方是乡邻关系,说服自己放弃了上诉的念头。没想到被答辩人谭XX不仅上诉,而且进一步申诉,得寸进尺,妄想将答辩人的生活逼入绝境。

综上,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该得到支持,恳请上级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谭XX的上诉请求。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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