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常明律师代理的遗产纠纷案上诉状
遗产继承案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斐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女,1951年1月13日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云南某厂退休职工,住昆明市某小区某幢5单元4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33年11月29日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某小区某幢1单元5楼3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某某,女,1928年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卷烟厂老生活区某幢某单元某号。
两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狄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裁决不公,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特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二初字第18z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坐落于昆明市北郊上庄(昆明某厂)某幢1单元某号面积为41.6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由上诉人斐某某和马某某继承所有,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适当经济补偿;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狄某某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将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评判混为一体,属于事实不清。原判决第8页倒数两自然段至第9页内,虽然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还查明……另查明……”来表述,但这其中,部分关键事实(如夫妻关系)却是以相关证据“……载明……”来表述,属于对证据的评判,判决书并未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将二者混为一谈必然导致事实不清。
2、回避和忽视了相关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方式和时间的做法也属事实不清。原判决仅以“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公有住房审定书同住家庭成员一栏载明……”便认定被上诉人狄某某为被继承人陈某文的妻子,但是该二人是何时建立的婚姻关系,又是以何种形式建立(是依法登记还是可以认定事实婚姻等)均不得而知。同样,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某是陈某文的前妻,是斐某某的妻子,但是三人之间又是如何缔结及解除婚姻关系,何时存续的婚姻关系等也不得而知。这种做法属典型的事实不清。
3、不认可官渡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而认可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判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记录的做法,也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关于当事各方的婚姻状况,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来,人民*的民政部门是管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构,也是唯一机构。本案中,上诉人斐某某系上诉人马某和被继承人陈某文的女儿是铁的事实,关于上诉人父母二人的婚姻状况的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已出具了官渡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见证据4),已清楚地记录本案中的上诉人马某某2010年4月19日这一日期时婚姻状况为丧偶未再婚,并且原配偶为陈某文,还有能与本案客观事实相吻合的陈某文的身份证号和死亡时间。不料,此证据原审法院却认定“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常住人口登记表”却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判断;退一步说,就算真实的话,那么这种“登记”中的记录并不能代替*有权机关的婚姻登记,是否能证实其婚姻的真实状况存在疑问。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反驳,而被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狄某某与被继承人陈某文存在婚姻关系,其对诉争房屋拥有继承权是错误的
1、原审法院以“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认定狄某与被继承人陈某文存在婚姻关系依据不足。
理由主要有二:一是昆明市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狄某的迁入时间为1991年12月3日,该表的有权登记机关是昆明市*局盘龙*龙头街派出所和红云红河集团昆明卷烟厂两个机关。经上诉人到龙头街派出所查询,该所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查询1991年至1994年的户口迁入材料中未查到有关狄某某的迁入相关信息。而红云红河集团昆明卷烟厂也未查询到任何有关狄某某的迁入相关信息。并且以上两个单位均无该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原件。不知狄某某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复印件从何而来?
二是该“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复印件记载狄某某于1991年12月3日迁入,并且都有龙头街派出所的户口变动专用章和红云红河集团昆明卷烟厂保卫科两个机关的印章,但经对比可知常住人口登记表中龙头街派出所的户口变动专用章与该所户口专用章明显不同;在内容上,该表中最下方写明狄某的迁入时间为1991年12月3日,并且加盖了红云红河集团昆明卷烟厂保卫科的印章,“红云红河集团昆明卷烟厂”的前身全称叫“昆明卷烟厂”。 2001年9月18日《昆明市公有住房售房协议》上的售房单位加盖的公章全称是“昆明卷烟厂”,后经合并才更改为“红云红河集团昆明卷烟厂”的。所以,如果狄某某真是1991年12月3日迁入的并进行了登记,那么迁入时间上的印章全称应当是“昆明卷烟厂”,而不是盖着“红云红河集团昆明卷烟厂安全保卫科”的印章,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说明被上诉人狄某某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就是其伪造的。顺便说一句,被上诉人狄某某故意造假恶意欺骗是有“前科”的,其曾用虚假材料骗取公证处的信任,将本案诉争房产进行错误登记至其一人名下。
2、在无任何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相印证的情况下,*派出所和昆明卷烟厂均无权证明狄秀英与陈开文的所谓“夫妻关系”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被上诉人狄某某未提供其与被继承人陈某文的结婚证或其他任何登记机关的文字证明材料。经上诉人一方在昆明市及四个行政辖区民政局、档案馆反复查询也均未查询到狄某某与陈某文的任何婚姻登记信息。而根据民政部门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及档案馆均能全部保存我国解放以来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所有档案和信息。并且能证明合法婚姻是否有效的有权机关只有民政局,而不包括*机关和其他任何单位。
3、陈某文与马某某存在婚姻关系是铁的事实,其不具备同她人结婚的法定条件。
这已经前述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4加以充分证实,并且二人的婚姻关系一直持续而未终止(未离婚),遗憾的是原审法院武断地不予认定。在此还要说明的一点是,原审法院调取的斐某某的《*任免呈报表》和所谓《斐某某同志因病去世的善后处理决定》中的相关记录或陈述,也仅仅只是单方记录而已,系孤证,相关事项是否按此实施或履行并不得而知,何况并无*婚姻登记机关的任何证明材料印证。退一步说,就算马某某与斐某某建立过婚姻关系的话,那么二人属于重婚,也是无效和不受法律保护的。
4、连狄某某本人在答辩中也未称二人未进行过结婚登记,只声称其“以妻子身份与陈某文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在此情形下,因一方不具备再婚的法定条件,故无论其同居时间有多久,都是非法和无效的,故二人一律不构成我国历史上曾出现过而现在已不再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
5、再退一步来说,假设陈某文与狄某某之间构成了婚姻关系的话,那么陈某文就构成了重婚?假设出现了该种情形的话,那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重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这就说明,重婚属于无效婚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重婚导致的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也就是说,对于本案诉争房屋,作为其重婚期间的财产,仍然应当依法维护合法婚姻当事人(即上诉人马某某)的财产权益,诉争房屋仍然是陈某文与马某某的共同财产。
因此,陈某文与狄某某之间只是一种陈某文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非法)同居关系,二人之间的权益不受法律保障,二人之间互相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狄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拥有继承权和财产份额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已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
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就自己在民事诉状中的陈述进行了充分举证,被上诉人狄某某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的举证是充分的,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每份证据能证实待证事实。
在本案人员众多,各种关系错综复杂的背景下,所有证据已证实了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那就是:上诉人裴某某之父即被继承人陈某文与另一名上诉人马某某是存续多年的合法夫妻(并且至陈某文去世时也未变更这种关系),二人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案的诉争房屋,而被上诉人狄某某与被继承人陈某文之间无任何亲属或血缘关系,其对诉争房屋无权属份额,无继承权。
四、原审法院裁判不公,判决违背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宗旨
1、前面几部分叙述的原审法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评判和采信的不同,属于裁判不公。
2、原审法院的调证行为有失公平。小庄村委会2010年4月8日出具狄某某与其丈夫狄茂某1987年离婚的证明,而小庄村委会是无权出具离婚证明的。因此一审原告要求法院依法调取狄某某与其丈夫狄茂某的婚姻证明及狄茂某的死亡时间,一审法院并没有去调取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但一审法院却主动到云南省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调取了裴某某的相关材料,有失公平。
3、抛开原判决是否合法不说,就其所做出的两项判决来说,将房屋判归年迈的被上诉人,而让其拿出两万元钱,这样的判决很可能无法履行,或者让被上诉人的生活陷入困境。本案中,上诉人曾提出房屋所有权归自己,在经济上适当补偿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安度晚年,并让其有生之年无偿享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料,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既有失公平又不合情理,这样的判决也严重违背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宗旨。
五、综合前述各部分分析,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此 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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