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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常明律师成功代理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案上诉状

科普小知识2022-09-06 22:3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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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农民,住寻甸县某乡新田村委会某某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乡某村委会某组

上诉人因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寻甸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判不公,审判程序违法,现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寻甸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某乡新田村委会老海头七组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遗漏了不少关键事实。

首先,本案系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约为由进行判决。而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依据是“……将受让的荒地部分开挖作耕地”。如此认定和判决,忽视和回避了本案的一个核心事实,那就是本案中,合同的标的是750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特别说明:是750亩,而不是别的数额,而一审认定的是“部分” (在此暂且不谈此认定是否属实),具体有多少,不清楚。按照一审法院的说法,上诉人只改变部分而不是全部荒山的用途,只存在“部分违约”,然而,就是这部分违约行为,就要判决解除存续多年的整个合同。这样的判决,不仅事实不清,而且更重要的是不公平。

其次,原审判决在对承包荒地的用途这一本案的另一核心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合同第四条规定:“用途:主要用于种草(种植)、养殖、林果业……”这里的约定是“主要用于”,是否可理解为“绝对只能用于”或者“仅限于”?肯定不行,二者是范围不同的概念。但是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二者等同,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简单地将“主要用途”之外的其他情形排除;并且也不顾合同条款中“种植”一词不明原因地改为“种草”以及种草种粮都属于种植,粗暴地认为不种草而种粮就是违约,从而导致裁判错误。此外,该条款还约定“如需改变用途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在此案中,上诉人曾在答辩中称极少数荒地改耕地是经村集体同意的,而一审法院对此也未进行核实,也导致事实不清。

第三,本案的合同不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而且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承包人(即上诉人),也是该土地所有权人(集体)中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别人。这就说明,对本案的处理,不仅要适用《合同法》,而且也要适用《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同样忽视和回避了这一点(本来这也是本案中的一个重要事实),最终导致遗漏了上诉人现在是依法从事农业生产这一事实,导致判决不公。

第四,本案人作为合同纠纷,合同已经依法签订并经公证,并且已履行多年。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要履行的最基本同时也是最主要的义务是向对方(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共计40年的承包费。对此上诉人已实际履行的主要义务,一审法院又遗漏了。由此所做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

二、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是在承包的荒地上依法从事农业生产,并无任何违约行为。

合同只约定承包人必须在签订合同后两年内开发土地,并未明确约定承包人进行种草、养殖、林果业的详细时间和步骤。这就说明,作为承包人的上诉人,完全可以根据土质肥瘦程度、自己经济状况等各方面的条件,在承包期限内,逐步开发承包地。这当中,也就允许承包人对共计750亩的承包地适当地作局部调整,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在本案中,上诉人在承包了约定的荒地后,一开始便进行大规模地种草,由于土质过于瘦薄,加上海拔高,温度低,最终种草失败,只得先利用其他种植(种草、种粮都属于种植)来逐步对土壤追肥,慢慢改变土壤过于瘦薄状况,从而实现种草目的。并且在此过程中,并未造成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所陈述的有水土流失的情形。另外顺便说一句,在本案合同项下的特定荒地上,从经营的长期限看,在种粮、种草等多种种植业中,粮食的产量太低,种草的效益肯定要比种粮强,上诉人从长远来讲,也是要全部种草的。

此外,在本案中,上诉人先开垦出来种粮的面积大约只有五十亩左右,远远未达到所有承包荒地的十分之一,并且这是经村集体相关负责人同意的。并且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从未有任何人同本人说过我改变了承包地的用途或者来制止过上诉人在这几十亩荒地上种粮。

因此,上诉人在承包经营荒地的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三、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无法律依据。

一方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这本身就导致所做的判决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另一方面,就算上诉人改变了部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给集体荒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因为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一款、《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均无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并且其他相关法律条文也无此规定,甚至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未约定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不仅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四、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应解除。

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依法对集体所有的荒地进行承包,双方经过公证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除了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以外,任何一方,都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同样,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有类似规定。上诉人现所从事的是正当的农业生产和经营,这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不应被无故剥夺。另一方面,《物权法》第131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均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这是对发包方的约束,本案当然也不例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在处理本案时,必须坚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而不动遥。

另外,退一步说,就算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的话,那么,从合同法上说,对违约行为的处理,并非只有解除合同一种方式。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的客观事实,无视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的事实,无视上诉人多年的投入,草率地判决解除合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钟某某

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