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劳动工伤认定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余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3210021978111*****,住江苏省仪征市月塘乡兴月路。
被上诉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69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昆山中某某置业 住所地:昆山市绿地大道1339号,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昆行初字第0049号判决,现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一,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 体行政行为。
二, 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外出是为了前往九华山祭拜,其所受的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上诉人认为,该判断完全违背了因果关系的基本法理。前往九华山祭拜本身就是公司组织的活动,其是否前晚九华山参加祭拜并非其个人意志所能决定,也绝非其个人喜好,完全是听从上级领导(钟某)的指示与安排,试想一个常人怎么可能在工作都忙不过来的情况下冒着旷工的危险私自跑到九华山。作为一个员工,上令下从是基本职业操守,其完全有理由相信领导的言行就代表公司的意志,况且前去九华山祭拜也并非违法乱纪的活动,反而是建筑行业尤其是土建的习惯做法,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故前往九华山当然属于因工外出。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钟某、李金某、李智某的证人证言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调查笔录结合其一行人乘坐的苏EX1***别克商务车系公司公务车辆,以及祭拜费用都有公司承担等事实,完全可以得出上述结论。退一步讲,即使钟某此次组织祭拜活动的行为是其个人意志,不符合公司的意志,也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瑕疵。因钟某作为项目总监是其由其公司聘用,其享有直接管理工程技术部工程师的职责,享有独立处理和决定一些非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力即行政决定权,并非每一个细小事项都需公司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只要其行为非法律明令禁止、非公司章程没有明令禁止,并在其行为有着职务行为的外观下,其下属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是公司的意志并服从指令,相应的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由公司来承担。公司对钟某的任职本身就是一种授权。公司不得以钟某的职务行为不当、不符合公司意志等等来对抗作为下属的其他员工。因为公司的意志本身就是捉摸不定的外人无可知晓的东西,在公司员工眼里,领导的言行就代表公司的意志。结合本案,上诉人随领导前往九华山完全是出于公司工程进度的考虑,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并非为了个人利益。反而,之前在工地上有举行过两次祭拜活动先例,且一切花销都出自公款。故上诉人没有建议或拒绝参与此次活动*意志和商量余地,只能跟随前往。而祭拜活动本身,国家法律法规并未无禁止,公司章程并无禁止。尤其《工伤保险条例》十六条并未将“迷信活动”列为工伤的除外情形。故,上诉人的行为当然属于因工外出。
一审法院回避了前往九华山祭拜是否属于公差这一争议焦点,草率作出非因公外出的结论恐非建立在对事实作出判断基础上。被上诉人认为的原告系参加“非公司组织的迷信活动过程中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更是站不住脚。上诉人的逻辑很简单,领导的命令就是公司的命令,下属员工执行就是职务行为,不管属于什么活动,只要不违法不违章,出了事当然由公司来承担法律后果。只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地五款中“因公外出”做这样一种扩张解释,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志,也顺应当下对弱势群体劳动者人性关怀的客观趋势,更能培养企业勇于担当的社会责任感。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上诉人在2011年4月22日得交通事故中受的伤属于工伤的具体行行政行为。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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