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海安县曲塘法庭拒绝“排除妨碍”案的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张某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收到XX县人民法院(2013)安曲民初字第042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该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13)安曲民初字第0427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位于XX县XX镇XX村8组的房屋实施的违法侵害,恢复原状。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的事实描叙和认定方面存在诸多错误,字里行间处处反映一审法院包庇袒护被上诉人的违法侵权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上诉人的诉求。
1、一审判决书在描叙被上诉人身份时说被上诉人张某某“住XX县XX镇XX村8组”,上诉人不知道是法官无意还是故意这样写的。整个庭审连被上诉人自己都没有说是这个住址,而是住在“XX县XX镇XX村5组89号”。事实上,被上诉人自年轻的时候结婚作为上门女婿几十年来就一直居住在他老婆的家里,户口和身份证的住址都是“XX县XX镇XX村5组89号”。上诉人不知道法官这样描叙被上诉人住址的依据是什么,还是另有什么企图和目的。
2、一审判决书的第四页的最后一段说“吴某某也认可目前讼争的房屋有一间是建到了原来张某某的宅基地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开庭的时候根本没有这样说,上诉人的意思是被上诉人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的时候确实分了草房一间给他,但是没有分给他什么宅基地,解除关系之后不久他就撤掉了他的那间草房到邻村做了上门女婿,宅基地自始至终都是我养父母的,现在的房屋是上诉人养父母使用自己的宅基地建造的,不存在占有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建造房屋一说。
二、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并不是房屋产权证中登记在张贤山夫妇名下的房屋,上诉人认为这是对上诉人养父母生前的合法财产权益的严重伤害。并以此理由要求上诉人进行确认之诉,最后驳回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这样处理问题的方式,等于法庭纵容被上诉人有矛盾不要依法去维权,而是可以直接采取锁住房屋大门等非法行为。
第一,现有三间房是上诉人养父母生前居住使用10余年的房屋,从来没有与他人发生任何争议。上诉人养父母去世后的近5年也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期间也没有其他人向上诉人主张过什么权利。基于这样的历史现状,上诉人认为,即使被上诉人现在欲想对该房屋主张权利,不管纵有何种理由,被上诉人也不能先采取非法锁门的方式来解决矛盾,而应该选择依法维权。在上诉人早就已经合法继承使用房屋的大前提下,上诉人选择主张对被上诉人的非法锁门行为请求法院予以先排除妨碍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法庭应该建议被上诉人向法院进行确认之诉,不能采取非法锁门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要求已经合法使用房屋的上诉人先提出确认之诉。法庭以上诉人没有确认之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一审判决书认为现在的房屋并不是房屋产权证中登记在张贤山夫妇名下的房屋,也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是严重偏向被上诉人的不公正裁判。
首先,房屋是上诉人养父母生前居住使用10余年的房屋,他们生前把自己持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就上诉人生前长期居住使用的房屋。
其次,*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产权的合法证书,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是以登记为准的,而该房产证并没有当地*被注销。所以,法庭仅仅依据办理房产证的两张表上写有“86年前自建”、“86”的字样就简单片面的认为1999年8月30日发的房产证是对86年建造的房屋进行登记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房产证的正本根本没有“86年前自建”、“86”的字样。上诉人完全可以理解为:当时上诉人养父母的意思是“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是在撤掉86年前自建的房屋基础上建造而取得的”。毕竟那时候上诉人养父母已经是70多少的老百姓。更何况那些申请表、登记表、房产证的四至、邻户情况,根本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说明上诉人养父母生前居住使用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现在他有什么权利来锁大门。
再说,事实上,86年前,上诉人养父母的房屋是草房。如果按照法庭的说法,99年发放房产证是对86年前的房屋进行登记的,而所有的申请材料和房产证对房屋的“建筑结构”一栏登记的均是“砖木”,这个法庭又作何解释呢?上诉人认为,唯一的合理解释是,申请表上的“86年前”字样,当时上诉人养父母的意思是指房屋最初的原始来源的取得时间。
综上所述,纵然不管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是不是现在的房屋,就是基于现在的房屋是上诉人养父母生前居住使用10多年的客观事实;在上诉人养父母去世后的近5年又一直是由上诉人管理使用的现状,被上诉人就不好采取直接锁住该房屋的大门来以达到他的非法目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某某
201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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