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汉族, 1957年9月6日出生,无业,现住合肥市蜀山区西二环与樊洼路交口卫楼新村15幢206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57090656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1158号银杏苑小区44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徐爱华 总经理。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3172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14)包民一初字第031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和第五项;
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元;
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214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3231元,并支付延时支付赔偿金6161元。
上诉理由:
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5750元,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该项合法请求。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自2004年6月入职以来,被上诉人从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且上诉人自2004年6月入职至2014年9月离职,已经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10年以上,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5750元。
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超时加班费214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足部分3231元,并支付劳动报酬的25%的赔偿金6161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故,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的超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及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加付赔偿金6161元。
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现特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
201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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