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健与吴国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健,(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国臣,(略)。
委托代理人韩德淑,女,(略)。
上诉人张健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和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9日13时30分,王焕德驾驶辽AE6770号出租车(该车车主系上诉人张健)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骑自行车的被上诉人相撞,致使被上诉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二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焕德与被上诉人均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住院41天,花医疗费、救护费、伤残鉴定费计11879.90元。被上诉人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评定为十级伤残。王焕德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上诉人系雇主。
另经本院查明:上诉人张健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支付修车费760.00元、牵引费200.00元、鉴定费295.00元。
对上述事实,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负同等责任。故双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按其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双方同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修车费、拖车费、检车费请求,反诉理由成立,原告应按事故承担赔偿义务。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故判决: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国臣医疗费(含伤残鉴定费400元)11879.90元的50%为5939.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 2000.00元,实际支付3939.95元。二、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国臣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0元的50%为 307.50元。三、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国臣误工费8073.00元的50%为4036.50元。四、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国臣护理费1657.76元的50%为828.88元。五、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国臣伤残生活补助费8700.00元的50%为4350.00元。六、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国臣伤残护理费8700.00元的50%为 4350.00元。七、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国臣交通费260.00元的50%为130.00元。八、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国臣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九、被告王焕德对被告张健负连带责任。十、原告吴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健财产损失费1255.00元的50%为627.50元。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费50.00元,合计 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
宣判后,被告张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第六项无依据,应予撤消。被上诉人吴国臣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吴国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对此上诉人应按照*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责任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张健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吴国臣今后伤残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厅辽公交(2001)62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残疾者伤残等级为三级以上的(含三级),应考虑给付出院后的护理费。而被上诉人吴国臣经沈阳市交警支队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判决给付伤残护理费无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审判决第九项有误,王焕德与上诉人张健之间不是连带责任关系,该项判决应予纠正。综上,依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厅辽公交(2001)62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和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国臣医疗费(含伤残鉴定费400元)11879.90元的50%为5939.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 2000.00元,实际支付3939.95元;第二项即:“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国臣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0元的50%为 307.50元”;第三项即:“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国臣误工费8073.00元的50%为4036.50元”;第四项即: “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国臣护理费1657.76元的50%为828.88元”;第五项即:“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国臣伤残生活补助费8700.00元的50%为4350.00元”;第七项即:“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国臣交通费260.00元的50%为130.00元”;第八项即:“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国臣精神损失费1000.00 元”、第十项即:“原告吴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健财产损失费1255.00元的50%为627.50元”;
二、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和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国臣伤残护理费8700.00元的50%为4350.00元”;第九项即:“被告王焕德对被告张健负连带责任”;第十一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 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吴国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岩
代理审判员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董 丽
二ОО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