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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志焯、郑大超、郑大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3 13: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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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38号房地产发展大厦二楼。

负责人张远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翔、徐昌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焯,男,(略)。

原审被告郑大超,男,(略)。

原审被告郑大成,男,(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5年3月22日22时零分,被告郑大超驾驶粤E·69347号小货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涌口加油站时,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而与原告驾驶的粤 E·99517号小客车(行驶方向自西向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佛山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大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修理工时费2680 元、材料费1174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合共4054元。粤E·69347号原车主是罗育生,其于2004年9月28日与被告郑大成签订转让协议,由罗育生将粤E·69347号小货车转让给被告郑大成,并已办理了旧机动车辆交易手续。该车已购买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期限从 2004年7月20日零时至2005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在开庭时明确表示由被告永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往来交通油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郑大超驾驶粤E.69347号小货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涌口加油站时,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而与原告驾驶的粤 E.99517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其违章驾驶是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根本原因。现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机构核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郑大成作为车主,对被告郑大成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无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不予确认。粤E.69347号小货车虽然是在转让之前购买的车辆保险,但该保险合同赔付的依据是因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所遭受到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该车辆购买的保险也是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永安保险佛山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佛山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保险佛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合共4054元。二、被告郑大超、被告郑大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志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永安保险佛山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拒绝赔偿是有法律和法理依据的。1、《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上诉人在《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与原车主罗育声在保险合同明示告知中别约定:“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和变更记名驾驶员等,应及时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罗育声作为平等合同主体的一方对此是完全知情的,但其在转让车辆时却不知会郑大成和保险公司,从而引起本诉讼,故真正的过错方是罗育声而不是保险公司,因此应由郑大成先予赔偿罗志焯后再由罗育声赔偿郑大成。2、《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这意味着合同变更必须协商。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因而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任何一方未经协商不得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罗育声在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面转让变更合同,也有违《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二、法官在行使合同解释权时,应以不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将合同的解释权赋予法官行使,这是以要求法官是“公正而理性的人”为前提的。如果在各案中法官因主客观的原因丧失公正与理性时,就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81号文中写到:“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本条所确立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原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与我国法律与法理之规定背道而驰的,这样的判决将助长不讲诚信的不良风气,车主无视法律的规定与合同的约定,绕开保险公司而随意处置自己的车辆,使作为“社会稳压器”的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处于无法控制的状态,从而不利于社会的最终稳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志焯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郑大超答辩认为:郑大超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与保险单相符,该车所购买的保险合同还在保险期内,上诉人拒绝赔偿于理不合。现向保险公司索赔难是普遍存在的,保险公司缺乏诚信。上诉人对于本案的事故不赔偿是在推卸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郑大成答辩认为:国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车辆购买第三者保险,旨在保障发生事故的受害人。上诉人在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拒绝作出赔偿是在推卸责任。原车主所购买的第三者险仍然有效,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永安保险佛山支公司、被上诉人罗志焯及原审被告郑大超、郑大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除认定“粤E·69347原车主是罗育生”错误外,其余认定事实部分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粤E·69347原车主应为罗育声,原审判决将其写成“罗育生”属笔误。

本院认为: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 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原车主罗育声为肇事车辆粤 E69347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于《*道路安全法》实施后,其性质相当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结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主张原车主在转让车辆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