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淑华与被告张明新及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北民初字第5169号
原告高淑华,(略)。
委托代理人杨春明,(略)。
委托代理人赵峥,男,(略)。
被告张明新,男,(略)。
委托代理人杨佩冬,(略)。
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王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栢然,该公司车管。
本院受理原告高淑华与被告张明新及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明、赵峥;被告张明新、被告张明新的委托代理人杨佩冬及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栢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淑华诉称,2003 年1月15日10时左右,被告张新明驾驶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津E-27923号“华利”牌小客车在狮子林大街由南向北审计署门前附近的非机动车道,用车的前部右侧撞在由西向东横过该非机动车道的我本人身体左侧,造成本人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新将本人送到天津市*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指定的天津医院就医,诊断为:1、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处理意见是住院治疗。后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以第231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张明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人不负事故责任。2003年3月3日,本人完成初期治疗,出院回家修养。出院时医嘱要求定期复查,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由于被告张明新拒绝支付在一次手术住院期间我方所垫付的费用及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本人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河北区人民法院以(2003)北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在我第一次手术时所应承担的费用。2004年5月 27日,本人遵照医嘱进行了二次手术。因就二次手术前的复查费用和二次手术后的相关费用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明新赔偿医药费、手术保险费、误工费、陪伴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损失补偿费及今后治疗费,共计49059.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要求判令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明新辩称,原告所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造成的后果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方也积极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并且按原告的要求将其送到天津医院就医,在治疗过程中我们始终尽职、尽责按医院的要求去做,根本没有延误原告的伤情。另外,原告第一次手术的相关费用,依据河北区法院的裁决我方已经付清。对于原告二次手术前后所产生的费用,合理的我们可以接受,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辨称,关于原告高淑华与被告张明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处理情况我公司并不太清楚。我公司与被告张明新之间只是一种融资租赁关系,也就是被告张明新出资购车,我方提供出租车牌照和有关手续,张明新每月给我公司交管理费,对此我们双方订有融资租赁合同,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明新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我方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3 年1月15日10时左右,被告张明新驾驶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津E-27923号“华利”牌小客车在狮子林大街由南向北审计署门前附近的非机动车道,用车的前部右侧撞在由西向东横过该非机动车道行人高淑华身体左侧,造成原告高淑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张明新将车移动送高淑华至天津医院。嗣后,天津市*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亦指定,原告高淑华在天津医院就医,经诊断其伤情结果为:1、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处理意见是,住院治疗。同时,就此交通事故天津市*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张明新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淑华不负事故责任。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共在天津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了两次,其中第一次是2003年1月15日至2003年3月3日,住院治疗48天,就此产生地相关费用业经本院(2003)北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案并已执行完毕。此外,在二次手术前原告遵医嘱对其伤情进行了复查,共产生医药费612.80元(含挂号费并且其中16.80元药费是在非指定医院产生),2004年5月27日至6月19日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3天,花费住院费9289.77元,支付二次手术保险金50元。另查,原告高淑华立案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情况进行伤残鉴定,为此本院于 2004年8月31日委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高淑华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医鉴字第404号法医学鉴定书确认原告的伤残情况为:高淑华的损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原告为次鉴定支付了各项费用478.60元。再查,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新间系客运出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双方,津E-27923 号“华利”牌小客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明新,出租车牌照和有关出租营运手续属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现原告起诉来院,以原、被告双方就此交通事故二次手术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张明新赔偿医疗费9980.57元、手术保险金50元、误工费4520元、护理费 3850元、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713.9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今后治疗费及交通费 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要求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以上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明新认为,对于原告合理的要求可以接受,但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表示,其与被告张明新之间只是融资租赁靠关系,因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明新本人,按照我们双方合同约定,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明新自己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高淑华与被告张明新就赔偿医疗费9885.77元、手术保险金5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45元、伤残鉴定费478.60元达成一致。双方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今后医疗费和交通费各执己见,未获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庭审记录和本院调取的有关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新驾驶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津E- 27923的“华利”牌出租车,将行人原告高淑华撞倒受伤,并用肇事车辆将原告送至天津医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明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淑华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高淑华由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张明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张明新就赔偿医疗费9885.77元、手术保险金50元、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478.6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再置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新给付一次手术出院后和二次手术期间及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合计3850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该笔费用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新支付伤残赔偿金18000元一节,由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被告张明新应当向原告支付伤残生活补助费,但具体金额应按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相关规定计算,计15469.50元(10313Х15Х10%)。此外,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告张明新应酌情给予补偿,具体金额以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新给付家属误工费4520元一节,由于原告已聘请人员对其进行陪伴护理,因此其再要求给付家属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新给付今后复诊的医疗费及交通费1000元一节,因属尚未发生事宜,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虽属被告张明新所有,但其已挂靠在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并交纳相关费用,因此依据有关规定,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在被告张明新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对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俟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明新立即赔偿原告高淑华医疗费9885.77元、手术保险金50元、陪护费38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45元、伤残鉴定费478.6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15469.50元、以上合计30678.87元;
二、俟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明新给付原告高淑华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张明新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高淑华的损失时,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及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张明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淼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意
原告高淑华与被告张明新及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