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润学与被上诉人李小平、黄忠、佛山市南海区汽车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润学,男,(略)。
委托代理人马志国,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平,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汽车站。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路佛平加油站侧。
法定代表人何均钰,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锡权,男,(略)。
上诉人马润学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19日16时,被告李小平驾驶粤YH7589号小客车从里水往和顺方向行驶,当行至南海区里和路得胜工业区路口时,驾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遇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黄忠驾驶的粤Y02290号大客车在前方停车落客,原告在下车过程中,与被告李小平驾驶的小客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里水医院治疗至2004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证明写明“继续石膏托固1个月,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13.8元由被告李小平支付。原告出院后用去继续治疗费710.8元。2004年3月19日,原告进行法医鉴定,用去检查费37.4元,鉴定费5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004年4月16日,原告到南海区工商局查询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汽车站的登记资料,用去咨询费50元。南海区*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4年1月13日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小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进行两次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是南海市里水佳伟金属制品厂的电焊工,每月收入1200元。被告黄忠是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汽车站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工作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马润学与被告李小平、黄忠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海区*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小平、黄忠应按自己的责任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包括:1、原告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合共576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248.2元),2、原告支付的工商咨询费50元,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4、陪人费615.5元(原告住院25天,按2003 年度人均生活费8988元计算每天为24.62元),5、原告的误工费4600元(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一共115天,按每月1200元计算),以上合计11777.5元。被告李小平承担主要责任即70%为8244.25元,减除其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4513.8元后,仍应赔偿原告 3730.46元;被告黄忠承担次要责任即30%为3533.25元,被告黄忠是在执行职务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汽车站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小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润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3730.46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汽车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润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3533.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7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李小平承担500 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汽车站承担278元。原、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
马润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03年12月19日16时,马润学搭乘黄忠的大型客车途经里和路得胜工业区地段下车时,遇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李小平在得胜工业区内抢道超车,将马润学的左脚辗压伤。事故发生后,因钱未到位,马润学呆在里水医院的走廊里几个小时无人过问,后经其儿子从里水磨具厂赶来与李小平商量,一人拿1000元才得以做手术。马润学住院25天,经医院鉴定为“左脚皮肤撕脱伤”、“第15跖骨开放性骨折”、 “辗伤部位需上石膏二个月才能脱掉”,出院后仍需继续吃药治疗。经南海区交警大队两次调解,李、黄、何三人除共同付清马润学住院期间的“手术费”、“医药费”外,只付误工费1个半月。依理李小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李小平在事故发生后以没钱为由,对上述费用只字不提。马润学现体质下降,天天头晕脑胀,视力不清,四肢无力,左腿长期肿胀不消,脚颈不能拐弯,五个脚趾不能伸张。按马润学的伤情,其在三个月内是不能下地行走的,此三个月在床上大小解都需护理,三个月后才能慢慢下地活动。但至今马润学的伤患仍不见好,左腿肿胀不消。据里水镇医院诊断,若6个月后不好,就永远康复不了。据此请求判令各被上诉人赔偿:1、继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护理费、护理人生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 500元;3、营养补助费5000元、房租费342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58920元。
被上诉人李小平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忠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汽车站答辩认为:伤残鉴定费不应由佛山市南海区汽车站承担,因马润学并未定残。其他同意原判的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李小平与被上诉人黄忠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所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上诉人马润学人身权受损的损害结果发生,上列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马润学所遭受的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由于被上诉人黄忠系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肇事,故其在本案中需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汽车站转承承担。关于上诉人马润学可获偿的损失范围及数额问题。原审依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马润学的医疗费损失为 5762元;误工天数115天,误工费损失为4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润学主张其误工时间为一年半,并诉请各被上诉人向其赔偿医疗费 8000元、误工费2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上诉人马润学提供了多张单据,以证实其因涉讼事故发生了交通费支出1507.5元,但结合上诉人马润学在原审庭审期间所述的相关交通费发生的缘由,其或系到异地会见律师及找亲戚的支出,或系前往法院、工商局等单位的支出,均非法律所强调保护的因就医所支出的费用,且相关费用支出未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吻合,原审据此对上诉人马润学提出的交通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上诉人马润学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材料,而上诉人马润学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故原审依上诉人马润学的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2003年度人均生活费标准计付相应的护理费损失恰当,应予维持。又由于上诉人马润学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或致相当程度的精神利益丧失,故其诉请各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马润学提出的关于营养补助费5000元及房租费 3420元的诉求,均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汽车站称伤残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等,属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上诉人马润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