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锡华与佛山市禅城区公路局、王祥、王志勇追偿交通事故代垫款纠纷抗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锡华,男,(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公路局。住所:佛山市佛山大道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阮伟长,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红波,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荀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祥,男,(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勇,男,(略)。
黄锡华与佛山市禅城区公路局(以下简称城区公路局)、王祥、王志勇追偿交通事故代垫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的(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锡华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5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同年8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黄锡华,城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谢红波、苟晟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祥、王志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晓华、曾宇辉代表抗诉机关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2000年1月1日10时,王祥驾驶车牌为粤E·03247倾卸大货车沿顺德区百安公路从杏坛往伦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勒流镇百丈大桥以北斜坡路段时,遇李带本驾驶的E·SX431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伦教往杏坛方向顺行在大型车道上,倾卸大货车与两轮摩车发生碰撞后,倾卸大货车车头再撞上大桥西侧桥栏,造成李带本受伤,两车及桥栏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顺德*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城区公路局支付李带本医疗费39753元,并向交警部门支付事故保证金10000元。
另查:肇事大货车系城区公路局于1994年11月4日向杨润朗购买,购买后该车一直登记为城区公路局所有。城区公路局曾将该车辆转让给朱国强,朱国强于1997年1月31日将该车辆转让给黄锡华。1997年2月1日城区公路局以工会委员会的名义与黄锡华签订《代管车辆协议》,约定:黄锡华将该车辆挂靠城区公路局入户;城区公路局负责缴纳车辆的公路规费,黄锡华负责缴纳车辆的其他费用;黄锡华每月向城区公路局交付每台车管理费700元;黄锡华需要转让车辆,应通知城区公路局,并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签订后,黄锡华如约缴纳了1997年2月至4月共3个月的管理费。因该车证件不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发生纠纷,黄锡华未继续缴交管理费。1997年8月20日,黄锡华将肇事的大货车作价2.1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志勇。双方约定1997年8月 20日起车辆的一切费用及安全由王志勇负责。此后,王志勇并未向城区公路局缴交管理费。王志勇将该车辆交给王祥驾驶时,发生了前述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祥驾驶粤E·03247倾卸大货车致他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祥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代其垫付了伤者的医药费及事故保证金合共49753.79元,该款应由被告王祥偿还给原告,被告黄锡华将车辆卖给被告王志勇,王志勇为该车辆的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承受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故对被告王祥偿还款项亦负有垫付责任。被告黄锡华是粤E·03247倾卸大货车车辆转让、买卖过程中的一人,该车辆实际支配人已发生转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锡华清偿代垫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垫付款49735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王志勇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黄锡华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祥、王志勇共同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城区公路局与被上诉人黄锡华在双方签订的《代管车辆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如需要转让车辆,应立即通知上诉人,并办理过户手续。现被上诉人黄锡华将粤E·03247倾卸大货车转让给王志勇,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履行告知义务并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而且其作为当时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在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将车辆转让给王志勇实际支配,因此被上诉人黄锡华的行为违反了《代管车辆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违反《代管车辆协议》的约定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黄锡华应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被上诉人黄锡华承担清偿垫付款责任后,可以向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王志勇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0)佛城法债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锡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公路局清偿垫付款49753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受理费2000元,二审受理费200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锡华承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根据黄锡华的抗诉申请,以粤检民抗字(2004)第388号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抗诉书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显失公正。首先,黄锡华与城区公路局签订的《代管车辆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无效。终审据此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免征、减征的车辆,如改变使用单位、使用性质,超出本章规定的免征、减征范围,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第十九条规定:“车辆买卖、转让、过户、报停、报废及调驻,缴费义务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城区公路局作为养路费征稽机构,在清楚该机动车在1997年1月转让给黄锡华之后,已改变使用单位、使用性质、超出免征、减征的范围,且清楚该机车转让后应履行缴费义务的情况下,为了本单位谋取利益,不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收取他人管理费,使该机动车继续减免缴交公路养路费。可见,黄锡华与城区公路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上述法规,亦明显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黄锡华与城区公路局双方所签订的《代管车辆协议》无效。其次,我国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本案的肇事车辆自1994年由杨润朗过户给城区公路局,后虽经过多次转让,但都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至事故发生时该车应属城区公路局所有。根据1992年国务院第89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因此,城区公路局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应承担垫付的责任,其赔偿损失后,可以向王志勇、王祥追偿。黄锡华既不是车主,也不是实际支配人和肇事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终审判令黄锡华承担垫付责任,实体处理显失公正。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锡华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清偿垫付的责任,即黄锡华有无承担垫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首先,黄锡华无承担该交通事故赔偿垫付款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答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粤E·03247倾卸大货车自1997年8月20日转让给王志勇后,即由王志勇实际支配。黄锡华既非该车的法定所有人,又非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也未从该车的实际运营中获益,故不是该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义务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垫付责任。其次,黄锡华也不应承担《代管车辆协议》约定的意外事故赔偿义务。城区公路局与黄锡华签订《代管车辆协议》,不仅违反了车辆改变使用单位、使用性质应履行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规定,而且其以挂靠方式使转卖给他人的车辆继续享受减免养路费待遇,实质上是为获取单位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该协议签订实际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为无效,自始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城区公路局以协议约定的转卖通知义务为由要求黄锡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理,不应支持。原审对代管车辆协议的性质认定不当致使判决失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0)佛城法债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
一审受理费2000元,二审受理费2000元,共计4000元,由王祥、王志勇共同承担。(该款城区公路局已预交,由王祥、王志勇清偿垫付款时一并迳付给城区公路局,本院不另作收退)。
审 判 长
李少锋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