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关德仔、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长先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锦泉、冯妹英、苏意凤、周紫珊、何广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德仔,男,(略)。
委托代理人黎亿明,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长先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旧墟松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何广祥,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锦泉,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妹英,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意凤,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紫珊,女,(略)。
法定代理人苏意凤,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广祥,男,(略)。
委托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德仔、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长先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24日,在省道三乐线3KM+100M(北滘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周镜波驾驶粤XB7840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何广祥)与粤XA721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周镜波及原告关德仔受伤,周镜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镜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关德仔右眼属八级伤残,口腔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用54746.68元、交通费696元、鉴定费500元。原告从事电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162.35元。被告周镜波是被告长先公司的司机。2003年8月24日,周镜波经长先公司同意,使用公司的车辆接送宴请公司的客人。原告亦是当时长先公司所宴请的客人之一。被告周锦泉、冯妹英、苏意凤、周紫珊分别是周镜波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周镜波死亡后没有留下遗产。发生事故后,被告何广祥曾代表被告长先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诉讼中,被告何广祥曾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但没有在原审法院限期内预缴鉴定费用。另查,根据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054.58元,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事故受到损害,由于原告没有过错,故原告可获得的赔偿包括:医药费54746.68 元、交通费696元、住院伙食费960元(30元×32天)、误工费1777.97元(1162.35元÷20.92天×32天)、残疾赔偿金 24327.48元(4054.58元×20年×30%)、鉴定费5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83008.13元。由于原告要求的金额计算有误,应以原审法院核实的金额为准,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周镜波驾车接送客人的行为,是执行公司的上司曹明桂的要求,周镜波用车亦经公司同意,故可认定周镜波的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应祥作为车主,由于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前,故何应祥应对赔偿负垫付责任。原告要求长先公司、何应祥承担责任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周镜波的法定继承人周锦泉、冯妹英、苏意凤、周紫珊承担责任的主张,虽然周镜波在此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长先公司负连带责任,但由于原告不能举证周镜波死后留有遗产,故原告的主张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广祥、长先公司认为周镜波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广祥认为周镜波搭乘原告的行为没有得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的辩称,由于周镜波作为专业司机,应知道不能醉酒驾驶,且原告作为长先公司的客人,其有权要求周镜波送其回工作地,故被告何广祥此辩称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长先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费83008.13元给原告关德仔,其无能力支付时,由被告何广祥负责垫付。二、驳回原告关德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0 元,由原告负担1380元,由被告长先公司负担2600元。
关德仔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错误认定关德仔为农村居民,致使残疾补偿金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关德仔为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应以城镇居民补偿标准核定。二、原审核定的误工费有误。原审仅核定关德仔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而不支持其自受伤至评残之日的误工费是错误的。据此请求:纠正原判的上述错误,并判令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长先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何广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长先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曹明桂并非周镜波的上司,送走关德仔亦不是按曹明桂的要求,而是依关德仔的再三请求;其次,周镜波在请新的公司同事吃饭后擅自开车带客人去烧烤,而没有取得公司同意,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是周镜波擅作主张的非职务行为造成的。2、关德仔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关德仔在明知周镜波醉酒的情况下,仍强烈要求其驾车送其回公司,其本人应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但轻信可以避免,故应认定关德仔有重大过失。此外有证人在事故现场发现关德仔乘坐在车辆的前排,不按规定配带安全带,此也加重了损害结果。关德仔受到伤害是其本人与周镜波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应共同分摊损失。3、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长先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为抢救或治疗周镜波与关德仔已支付了8万余元的费用,肇事车辆基本报废,再让该司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4、原审判决书第13页第7、8、9行均认定“何应祥”作为车主应承担垫付责任,与本案所列的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何广祥不一致。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关德仔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关德仔承担。
被上诉人周锦泉、冯妹英、苏意凤、周紫珊答辩认为:一、对关德仔的上诉无异议。二、原审认定周镜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正确。周镜波系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长先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司机,事发当晚系公司派其去接人。三、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长先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称关德仔存在过错,系错误的。
被上诉人何广祥答辩认为: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长先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长先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何广祥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可知,上诉人公司的车辆系曹明桂负责管理的。事发当晚21时左右,其中有2名佛山市顺德区新的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提出回厂加班,曹明桂遂提出用粤× B7840号小客车送客人回北滘镇,并将该车给了周镜波驾驶以运送客人。此陈述结合证人罗加祥的证言等在卷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周镜波与曹明桂接送佛山市顺德区新的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员工用晚餐及去烧烤的行为,对外而言共同构成公司宴请活动的整体,在此期间周镜波用车已经公司同意,其驾车接送客人的行为,亦系依公司车辆管理人员曹明桂的指示,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审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长先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周镜波的行为非属职务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何广祥称公司车辆只系由其自己管理,绝无其他人可以管理等,与其在交警部门原作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镜波酒后驾驶车辆系造成交通肇事的根本原因之一,上诉人关德仔在明知周镜波喝了酒的情况下,仍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回厂,对自己的安全利益存在疏于注意的过失,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分析比较涉讼各方的过错程度,上诉人关德仔应就其自身存在的过失行为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及数额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关德仔于2004年3月30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右眼无光感属八级伤残;口腔牙齿脱落属十级伤残。故上诉人关德仔的误工费损失可计至2004年3月29日,合计12112.44元(1162.35元÷20.92天×218天)。原审以上诉人关德仔的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损失欠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关德仔的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跃进南路大庙街,应属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项目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原审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作为参数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由此,上诉人关德仔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74282.4元(12380.40元/年×20年×30%)。由于上述两项依法定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损失额,结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长先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折算后,超出了上诉人关德仔诉请的数额,此可视为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未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由此,对于上诉人关德仔实际可从侵权人处获偿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以其诉请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长先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关德仔赔偿(54746.68+696+960+500)元×80%+8400元+ 57817.44元=111739.58元。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8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8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长先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费111739.58元予上诉人关德仔,其无能力支付时,由被上诉人何广祥负责垫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80元,合计7960元,由上诉人关德仔负担736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长先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