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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国津与被上诉人肖名飞及原审被告江革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3 13: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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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津,男,(略)。

委托代理人黄衍雄,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名飞,男,(略)。

委托代理人洪田,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革明,男,(略)。

上诉人李国津因与被上诉人肖名飞及原审被告江革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 佛禅法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江革明驾驶粤Y·03230号大型货车从海三路方向违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驶入文沙桥侧支路行驶,至肇事地点左转弯欲往人民桥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粤Y·6B127号摩托车沿文沙路(干路)由南向北叠教方向正常直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Y·03230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南海市沥北五金制品厂,该厂于1989年12月7日成立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8年12月30日注销,于1999年1月8日转制登记为被告李国津所有的独资企业,2001年5月28日该厂注销。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02年10月24日至2002年11月18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另:从2002年 11月19日至2002年11月29日、2003年8月25日至2003年9月2日亦有住院,但原告起诉状无主张请求该部分误工费)。从2003年2月1 日至2003年10月3日全休病假240天(另:从2003年10月4日至2003年10月30日仍属医生建议的全休日,但原告起诉状无主张请求该部分误工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50865.1元-3720.6元=47144.5元,事故后原告从被告江革明处支取医疗费1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江革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00%。被告李国津是粤Y·03230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南海市沥北五金制品厂的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被告李国津对被告江革明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被告江革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次事故虽然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影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院采信的证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核定有关费用为:医疗费:36144.5元;误工费:2000元/月÷30天×(24+270)天=19600元,原告只请求17600 元,予以支持;车辆拯救费1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85元、车辆保管费1040元、伙食费42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告陈述为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8099.63元/年×20年×10%=16199.26元。按照责任的认定,被告江革明承担上述费用的100%,被告李国津对被告江革明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名飞赔偿医疗费:36144.5元、误工费17600 元、车辆拯救费1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85元、车辆保管费1040元、伙食费42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199.26元。二、被告李国津黎在被告江革明无力赔偿时,对被告江革明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38元由原告负担1242元、被告江革明负担2696元。

上诉人李国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有证据证实廖金平是粤Y03230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也有证据证实廖金平是江革明的雇主。不管廖金平是江革明的雇主或是粤Y03230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他完全是必要共同诉讼中的主体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57、5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廖金平为被告。然而,一审法院不但没有这样做,而且还驳回了上诉人申请追加廖金平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的司法解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其实是徒有虚名的登记车主,从未支配过该车,也未曾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该车实际上由廖金平控制和收益。因此,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垫付责任不妥,应予改判。三、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医疗终结之日起15日内向交警部门提出,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2日出院,即被上诉人的医疗终结之日是2003年9月2 日,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在2003年9月17日前向交警部门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现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被上诉人的申请应属无效申请,一审法院接受被上诉人的申请是趋俎代庖。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承认该鉴定书本身的真实性,但是始终认为这个鉴定的程序有问题。违反程序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的法定效力。依据该鉴定书产生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199.26元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书的证据效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追加廖金平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名飞答辩称:一、上诉人是车主,应承担垫付责任;二、被上诉人出院后,也有一个恢复期,所以后来才申请伤残鉴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革明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上诉人李国津与被上诉人肖名飞及原审被告江革明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由于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所以在通常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就是指在*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肇事车辆粤Y.03230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南海市沥北五金制品厂,而该厂是上诉人的独资企业,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现有证据材料看,不能证明廖金平是粤Y.03230号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所有权也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所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原审被告江革明暂无力赔偿时,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垫付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相关部门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无不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上诉人李国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ОО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雁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