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伟文、莫颂仪、何楚莹与蔡广伟、佛山市三水区运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伟文,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颂仪,女,(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楚莹,女,(略)。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识娴,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广伟,男,(略)。
委托代理人陈毅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运发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西18号。
法定代表人何敬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展衡,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潘子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俐,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伟文、莫颂仪、何楚莹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3年8月7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原告何伟文驾驶佛山市通达实业公司所有的小汽车粤E.14279,搭载李浩泮沿大南路从大塘往南边方向行使至大南路刘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蔡广伟驾驶的佛山市三水区运发有限公司汽车站的粤E.S1513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伟文、李浩泮及被告车载人员戴凤群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三水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03年8月29日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评定,作出了被告蔡广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搭乘人员李浩泮、戴凤群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责任评定后,原告何伟文不服,于2003年9月9日向佛山市*交警大队申请重新认定, 2003年9月18日作出维持原责任认定的决定。并于2004年10月18日经三水区*交警大队调解终结。原告受伤后,即送到三水芦苞医院抢救,后转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为18天。后经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查明,原告何伟文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佛山市通达实业公司,该车因事故支出修理费35190元、车损鉴定费3386元、拯救费、停车费960元。以上费用均已由何伟文垫付。查明,原告何伟文的女儿何楚莹尚未成年,何伟文的母亲莫颂仪已67岁,无经济收入,由何伟文等四子女赡养。被告蔡广伟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佛山市三水区运发有限公司,该车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的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车辆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支出修理费23506元、车损鉴定费1108元、拯救费、停车费 380元、检测费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广伟支付了其车内乘客戴凤群医疗费及交通费1575.3元,另支付了李浩泮医疗费940元。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认可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按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90%,在详细查阅了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及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后,原审法院认为由被告蔡广伟负事故责任的70%较为合理。(二)原告何伟文提出的误工费的问题。在前面的认定证据时原审法院已提到,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可以证明原告在其单位的月收入情况,但无论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的规定抑或是按《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精神来看,误工者须受到实际上的损失才应当得到救济即得到误工费赔偿。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因误工实际遭受的损失,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原告何伟文进行伤残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和实体程序的问题。并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作为抗辩理由。应当指出,该法条是选择性法条也即表明当事人“可以”申请也“可以”不申请,再从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意识薄弱及尊重客观事实的角度出发,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的合理时间内向有权部门申请伤残鉴定,应予以许可。至于实体问题,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一间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书的形式亦合法,被告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四)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及乘客戴凤群的损失应否一并处理的问题。无可否认,人身或是车辆的损失应由本人或车主主张权利,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般规则。在本案中,已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当事人代为履行了部分义务,为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及不浪费司法资源,原告车辆的损失及案外人戴凤群的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3年8月7日,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按该法的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2004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在2004年5月1日以后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的,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除了以上几大点,仍需说明以下问题,原告何伟文的损失问题,其中医药费7478.10元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费因住院天数为18天,每天30元应为540元; 护理费参照佛山市诚爱医疗陪护有限公司每天41元,较为合理,即18×41=738元;车辆修理费35190元;车损鉴定费3386元;拯救费、停车费 960元;残疾赔偿金为12380.4元×20年×0.2=49520元;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经济情况、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程度酌量定为 3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赔偿费1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扶养女儿何楚莹的费用为5年×9636.24元×0.2×0.5= 4818.12元;扶养母亲莫颂仪的费用为13年×9636.24元×0.2×0.25=6263.55元即共11081.67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两被告的损失系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故相应地,原告何伟文应部分承担被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另粤E.S1513车辆的车损,由于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蔡广伟已为车主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运发有限公司垫付,且运发公司在诉讼中亦提出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故该赔偿款应由运发公司取得。被告三水区运发公司提到其与被告蔡广伟系租赁关系,但未能举证说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只认定运发公司是车主,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车主对赔偿承担垫付责任。运发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向驾驶员追偿全部或部分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广伟应赔偿原告何伟文医疗费医药费74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738元、车辆修理费35190元、车损鉴定费3386元、拯救费、停车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952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11081.67元合共109393.77元的70%即76575.64元以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原告何伟文应承担被告蔡广伟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合共2515.3元的30%即754.59元。三、原告何伟文应承担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运发有限公司粤E.S1513号客车支出的车辆修理费 23506元、车损鉴定费1108元、拯救费、停车费380元、检验费180元合共25174的30%即7552.2元。四、以上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运发有限公司对报告蔡广伟所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何伟文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2 元,由被告蔡广伟负担;反诉费674元,由原告何伟文负担。
上诉人何伟文、莫颂仪、何楚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因误工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赔偿误工费请求,判决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因事故受伤后,不能上班,不能创效益,造成误工50天的事实客观存在,损失必然发生,退一步即使上诉人所在的单位发给上诉人受伤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单位也仅是为上诉人代垫工资,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理所当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车辆的隐损修理损失35190元,而不支持上诉人车辆的外损修理损失37813元,明显是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两份结果完全不同的鉴定书,认为应以交警部门委托的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为准,认定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为35190元,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及《价格鉴定表》,其中大塘鉴字第410348号《鉴定书》和《鉴定表》充分说明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修理费为37813元,而大塘鉴字第410394 号《鉴定书》和《鉴定表》是“对410348号文隐损的补充鉴定”,充分说明上诉人的车辆隐损的修理费为35190元,两项修理费合计是73003元,原审仅支持上诉人车辆的“隐损”修理费而不支持车辆的“外损”修理费,既不合情理,也无法律依据。第二,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三水支公司保险车辆出险受损修理估价单》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车辆肇事受损修理审批表及估价单可以看出,三水支公司的核价为“73003元包工料修复”,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核价为70618元,与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价格73003元仅相差几元到二千多元,鉴定的车损修理费价格十分接近,不存在“结果完全不同”的鉴定问题。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明上诉人车辆修理费为73003元的所有证据,其中有上述第二点所述的材料及三水万达有限公司机动车大修厂出具的修车发票8张,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向法庭提交原件给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真实反映上诉人车损情况的材料不予认定,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一初字第127号第一项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上诉人车辆修理费73003元,误工费7290元的70%责任,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2、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表示其放弃对误工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蔡广伟、佛山市三水区运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漏判了车损的37813元,我方是认可的。即上诉人关于车损部分的请求我方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的分担,都由我方承担是没有依据的。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认定“原告何伟文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佛山市通达实业公司,该车因事故支出修理费35190元”的事实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上诉人何伟文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佛山市通达实业公司,该车因事故支出修理费7300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车辆修理费为73003元,原审漏判了37813元。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三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予以认可。对上诉人车辆修理费的数额,本院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的73003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支出修理费3519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蔡广伟应赔偿上诉人何伟文医疗费医药费 74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738元、车辆修理费73003元、车损鉴定费3386元、拯救费、停车费960元、残疾赔偿金 4952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1.67元合共147206.77元的70%即103044.74元以及赔偿精神抚慰金 300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6206元、二审受理费6206元,合计12412由上诉人何伟文、莫颂仪、何楚莹负担3724元,被上诉人蔡广伟负担8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 琴
何伟文、莫颂仪、何楚莹与蔡广伟、佛山市三水区运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