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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与张友清、庞润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3 13: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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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宏,男,(略)。

委托代理人赖庆莲,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九号。

负责人梁波,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燕,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慧莹,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清,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润沃,男,(略)。

上诉人李家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友清又名张有青。2004年12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家宏驾驶粤E.67655号小货车由南往北(即张槎上塱工业区上塱针织城一路往兴业路)方向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上塱工业区上塱针织城二路,遇张友清驾驶粤H·T561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端由小货车行使方向右侧路口驶出,致两车碰撞,造成张友清及张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2月28日佛山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2005C4 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友清及张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友清受伤后,从2004年12月22日至2005年1月15 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张友清支付治疗费600元,护理费40元,其余的治疗费已由被告李家宏支付。该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中出院诊断,注明: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脑震荡、右颧弓骨折、左耳鼓膜内陷、轻度传导性聋、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全休一个月。2005年1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5年1月29日出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属八级残废,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元。另外,佛山市中医院于2005年3月24日出具住院陪护证明给原告,证明原告从2004年12月22日至2005年1月5日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名。交通事故造成张友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张友清支付了摩托车拯救费40元、保管费共计125元,鉴定费200元,维修费785元。张友清的户籍所在地是四川省宣汉县观山乡中坝村二社77号,但张友清从2003年4月起已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上塱租房居住,并受雇于佛山市禅城区创业兴杂货店,每月工资1500元。另外,张友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张有红在佛山市张槎镇鑫易达针织厂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粤E.67655号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庞润沃,该车于2004年3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8日24时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李家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友清对事故不负责任,所以,李家宏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庞润沃作为粤E.67655 号小货车的车主,应对被告李家宏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期间,因此本案应适用该法。根据该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对肇事车辆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投保人双方的免赔率的约定,只适用于约定的双方,并不适用于第三人。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不成立。关于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785元、摩托车拯救费及保管费165元、摩托车鉴定费200元的请求,符合规定,且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27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由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 1500元/月÷30天×48天=2400元。关于陪护人工费,原告要求的实为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陪护收入的证明,原告要求赔偿600元,并没有超出规定,因此,对原告的此请求应予支持。法医鉴定费500元,有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收据证实,应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关于伤残补偿金78000元,因原告的损伤属八级残废,原告要求伤残赔偿合法,原告的户口在农村,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伤残赔偿应为:12380.40元/年×20年×30%=74282.4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结合李家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友清不负事故责任,张友清本次事故损伤的情况及李家宏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0000元为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缺席判决:一、被告李家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友清支付医疗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785元、摩托车拯救费及保管费165元、摩托车鉴定费2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6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42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合共89532.40元。二、被告庞润沃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友清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46元,由原告张友清承担584元,被告李家宏承担3062元,被告庞润沃对被告李家宏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 1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李家宏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李家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纳不当。一、张友清的身份不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张友清,即伤者张有青没有法律依据。本交通事故案中,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里,伤者的身份是张有青,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证明书记载的也是张有青的住院情况,而法医鉴定的对象却是张友清,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单上出现的亦是张友清的名字。张友清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名字证明并非由户籍部门所出具,而只是乡、村*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两者就是同一人。且张友清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张有青系其曾用名。二、原审认定张友清在佛山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是错误的。1、张友清是四川农村户口,其提交的房屋租住协议中并没有租赁房屋的地址,也没有租赁期限,且房屋出租方的身份如何,出租人及房屋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并没有证据证实。如果张友清确在佛山居住,按照外来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其应当办有暂住证明。原审仅仅依据一份内容残缺、没有证明力的房屋租住协议,认定张友清在佛山居住满一年,明显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张友清在佛山市禅城区创兴杂货店工作,月工资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仅由一个个体企业出具证明,而没有张友清签收工资的记录,或企业的工资单,也没有其纳税的任何依据,不能证明张友清的工资待遇。其次,个体企业出具的证明,应视为证人证言。而该个体企业并没有出庭作证,以证实其证言内容的真实。同理,陪护人员张有红的工资待遇,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已判令李家宏赔偿残疾补偿金,故不应再另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抚慰金即为残疾补偿金,不能双重赔偿。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张友清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决定是否实施法定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全国人大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权授予国务院,而国务院正在草拟制定《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并未正式公布实施。因此我国尚未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近年来,广东省一直执行的由广东省*厅下发的红头文件,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因此,不能将广东省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地区。由此,不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而将保险人列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被告。二、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与庞润沃间系通过保险单而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保险法》、《保险单》来调整。而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事故的赔偿责任可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免赔率免赔: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2、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中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785元、摩托车拯救费及保管费165元、摩托车鉴定费2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6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42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89532.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内容,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余当事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友清答辩认为:一、张友清的身份情况已由乡*和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张友清在二审期间并已提供由派出所出具的1份证明佐证。二、张友清全家人都在佛山。张友清本人已在佛山居住了3年。其承租房屋的时间是自2003年4月1日起,房东并没有规定可租多长时间,张友清至今仍居住在此屋,法院可作调查。三、关于工资数额的问题,张友清已提交了单位的营业执照与证明证实,张友清只是打工者,不可能要求老板为其出庭作证。四、原审并没有计算被抚养人抚养费,请二审作出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张友清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宣汉县*局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

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被上诉人张友清以上列证据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庞润沃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都是为了应付诉讼而制作的,且不能证实两个名字均指向同一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友清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或出具的,具有公示性与权威性,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庞润沃虽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庞润沃答辩认为:对李家宏的上诉无异议。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庞润沃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张友清从2003年4月起已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上塱租房居住,并受雇于佛山市禅城区创业兴杂货店,每月工资1500元。另外,张友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张有红在佛山市张槎镇鑫易达针织厂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以外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友清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记载驾驶粤H.T5611号二轮摩托车的事故当事方的名称为“张有青”,此与被上诉人张友清的姓名不尽相同,但被上诉人张友清在诉讼期间已提交了居民户口簿,以及由四川省宣汉县观山乡人民*、宣汉县*局峰城派出所等部门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张有青”系其曾用名,两名称实际上均指同一个人。经审查,被上诉人张友清所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均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或出具,具有公示性与权威性,其证据资格及证明力均较高。且上诉人李家宏在原审庭审期间明确承认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是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张友清,故综合本案现有的书证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分析判断,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张友清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方之一,“张有青”系其曾用名。被上诉人张友清作为在交通事故中权利被侵害的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主体适格。上诉人李家宏主张被上诉人张友清的身份不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张友清可获偿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张友清在原审期间提交了房屋租住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单位证明等材料,以证实其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但经审查被上诉人张友清所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首先,房屋租住协议上既没有载明租赁标的物所处的地址,亦没有明确的租赁期间,且被上诉人张友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房屋出租方的身份情况,及该租赁协议有实际履行,故仅依据此份房屋租住协议,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张友清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次,佛山市禅城区创业兴杂货店的负责人为被上诉人张友清的亲戚,由该杂货店所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张友清的工作、工资证明,其证明力较低,而被上诉人张友清又未能提供诸如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其它证据材料,以佐证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故仅依据由佛山市禅城区创业兴杂货店出具的证明及该店的营业执照,亦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张友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月固定收入为 1500元。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张友清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可获偿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应以其原户籍类别即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张友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54.58元/年×20年×30%= 24327.48元。此外,由于被上诉人张友清并未举证证实其固定收入额,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额,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从事职业的行业类属,故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054.58元/年÷365天×48天=533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友清只提供了一份证明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因该份证明属于孤证,其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支持被上诉人张友清的事实主张。故其护理费损失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0元/天×18天= 540元。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是对受害人本人或其家属因事故所遭受之精神伤害的一种经济替代性补偿,两者的性质及填补功能并不相同。上诉人李家宏称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者不能同时判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肇事机动车辆粤E.67655号小货车已于2004年3月份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虽然此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相排斥,只是两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故原审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在事故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判令该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法律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尚未实施等为由,主张其不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属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项目的范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对该项损失亦应予赔偿。此外,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由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责任免赔率等非法定事由,作为其对抗被上诉人张友清的诉讼主张及权利请求的理据,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被上诉人张友清称原审未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等,属于其在第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赔偿权利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李家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友清支付医疗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785元、摩托车拯救费及保管费165元、摩托车鉴定费200元、误工费533元、护理费540元、法医鉴定费 500元、残疾赔偿金2432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37650.4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上诉人李家宏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张友清负担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上诉人李家宏负担1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担1823元,被上诉人张友清负担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舒 琴

李家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与张友清、庞润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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