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耀华与广东省公路工程施工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耀华,(略)。
委托代理人罗文,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顺群,(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公路工程施工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天润路445号5楼。
法定代表人胡俊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耀华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6日询问了上诉人温耀华的委托代理人罗文,被上诉人广东省公路工程施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7日,原告司机熊小继驾驶粤A.09865号自卸车与被告温耀华驾驶的赣K.00538号大型牵引车在进港大道从三水港往白金大道方向的竹山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粤A.09865号自卸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1年11月29日,经三水市*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共造成损失91158.54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三水市*局交通警察大队两次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结合本案的其他材料,本院认定原告所诉称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温耀华驾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快车道行驶的熊小继驾驶的粤A.09865号自卸车优先通行,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熊小继驾车车速较快,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三水市*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熊小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恰当,应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按责赔偿受损汽车的维修费、拯救费、停车费等费用,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耀华赔偿原告广东省公路工程施工总公司对粤A.09865号自卸车的维修费等费用共91158.54元的70%即63810.98元。该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温耀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对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损坏车辆进行了两次的评估定价。第二次的核价是其私自进行,并未知会过上诉人,而非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所进行的,原审判决未就此作出调查认定,而引用不能作为认定的推定证据来印正这一主要的待证事实对被上诉人就第二次的作价维修的合法性予以采信,显然有误,请
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确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对本证事实的认定偏差,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对其损坏车辆所作出的第二次估价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而适用实体法的规定自然有误。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请求所承担的证据责任未有达到证明标准,即未有达到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盖然性。从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以及有关的司法实践中看,对损坏物品财产的损坏鉴定需依法进行,为维护在案各方的合法权益,而不允许处理当事人私自进行维修并列入要求赔偿责任的范围。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目的上考虑,这种私自扩大损失的核价显然对相对人存在不公,并不应列入法定的赔偿责任范围。故此,上诉人认为,不应对被上诉人就损坏车辆的第二次作价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到三水市*局交通警察大队了解过,被上诉人的粤A.09865号自卸车在发生事故时并没有办理年检,请求二审法院到交警大队调取该车未进行年检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真相,依法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广东省公路工程施工总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对其上诉二审法院应予驳回。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所有的粤A.09865号自卸车即由三水交警部门处理。粤A.09865号车先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三水支公司核价评估受损情况,三水支公司仅对粤A.09865号车外表受损部分受损情况进行核价,对该车并未拆开,对该车隐件部分受损情况没有核价,后该车一直放在三水支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一月有余,因该厂对进口车辆无修理技术和无零配件,答辩人在请示三水交警部门后即将粤A.09865号车拖回广州,并通过该车的承保公司指定的维修厂核价维修,自始至终答辩人都未私自对该车进行过维修,粤A.09865号车每一次的评估核价均是在保险公司的参与下依法进行,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三、在一审时答辩人已经提供了粤A.09865号自卸车的行驶证,这可以证明该车已经过检验合格了,退一步说,就算该车没有进行年检,也只是涉及到交警的责任认定,而不牵涉到本案的赔偿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粤A.09865号自卸车的第二次评估价格以及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91158.54元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比例正确,而且当事人对认定书也没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粤A.09865号自卸车在发生事故时并没有办理年检,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行驶证已证实粤A.09865号自卸车在发生事故时已经由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而且车辆是否办理年检即上路行驶关系到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并没有指出粤A.09865号自卸车尚未进行年检,上诉人也没有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的受损问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三水支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粤A.09865号自卸车作出的受损评估并没有包含车辆的隐蔽损害,后被上诉人委托车辆的承保公司对受损车辆的隐损进行评估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其作出的评估数额也是合理的,原审判决确认粤A.09865号自卸车的维修费等费用共为91158.5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应按责任承担比例赔偿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3810.98元(91158.54元×70%)。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24元,由上诉人温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志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