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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万江劳动争议仲裁庭 仲裁裁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03 16:3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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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万江劳动争议仲裁庭 仲裁裁决书

东劳仲万庭案字(2010)121号

  申请人:戴礼勇,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沈巷镇宝圩村委会戴村自然村109号,身份证号码:342626197305161277。

  委托代理人:李小兴,男,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诗薇梵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小玲。

  委托代理人:董康,男,东莞市万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事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奖金、赔偿金、社保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发生争议一案,本庭受理后,依法组成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到庭参加仲裁,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康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件经过:

  申请人诉称:2007年3月初,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工作,2009年7月份升为主管,2010年9月7日,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申请人被解雇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现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9月资金54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赔偿金8个月工资28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2007年3月至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38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支付申请人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资金5400元。首先,奖金不是工资的构成部分,再有,答辩人与申请人并没有关于奖金的约定。二、申请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八个月的双倍赔偿金2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与答辩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退一步说就算是答辩人非法解雇申请人也不应双倍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关于双倍赔偿金支付的前提是劳动资双方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至始至终,答辩人没有解雇申请人,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本是邻居,关系相对要好,其离职原因是申请人与新任经理关系不和,申请人于是提出离职,答辩人曾给申请人做过思想工作,让申请人换一个门市,但申请人执意要走,答辩人只好同意申请人离职并结清所有工资。三、关于补缴社保的问题。申请人要求答辩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畴。再有,答辩人曾要求申请人购买社保,但申请人自己不愿意,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缴交的社保部分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申请人。四、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答辩人处现除了申请人外,其他员工都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答辩人曾多次要求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拒签,所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过错在申请人。申请人现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也过申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7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任职仓库管理一职,后于2009年升为仓库主管,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

  申请人称其工资约定为底薪2900元+600元奖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通知过我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工资和奖金时需要签名,没有发放工资清单,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人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工资组成情况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工资为2600元/月,外加150元生活费和150元社会保险费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有口头通知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不愿签订合同,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清单给员工,发工资时不需要签名。被申请人对其所主张申请人的工资组成情况提交了一份员工工资明细表,工资表上没有申请人签名,但申请人对明细表上的实发工资数额以予确认,对其他组成部分不予确认。被申请人也未能就有通知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供相关书面证据。

  申请人称2010年9月7日由于被申请人招用了一个新的仓库主管,顶替了其职位,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口头解雇其,从2010年9月8日开始没有回被申请人处上班,离职时工资已全部结清。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新任的经理关系不和,自己提出离职,后老板建议申请人调去新的仓库任职,申请人自己不愿意,于2010年9月7日开始就没有上班,本公司已发放申请人所有工资。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各自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但双方都确认已经发放申请人所有工资。另查,申请人所主张的月奖金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表等相关证据作为凭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申请人称是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称是申请人自己提出离职,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各自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但双方当事人确实认可了已发放申请人所有工资。故,本庭视为是由被申请人提出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以申请人月平均工资2900元为标准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庭不予以支持。

  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庭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虽名为工资,但其性质实为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金。《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生效起或其后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因用人单位原因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按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应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1年申诉时效限制,支持支付最多不超过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订立合同的,满一年当日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住前推算一年,该一年期间与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日重叠的时间段,用人单位应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超出法定申请时效及缺乏事实依据,本庭不予以支持。

  三、因市社会保障部门是我市有关实施、征集、管理和发放各项社会保险的*机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向所管辖的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奖金的请求,因申请人未能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其所提出的请求,本庭不予以支持。

仲裁裁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四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900元/月*4个月=116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要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麦永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