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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煜曦物业有限公司与赵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3 17: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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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县煜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住所地大足县龙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徐文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大足县龙水镇上河坝2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曹杨,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物业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足县人民法院(2005)足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5月14日,原告赵勇与丁全明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然被告物业公司未在该合同书上盖章,但该合同书盖了物业公司龙水永益片区财务专用章和丁全明个人名章,丁全明系被告指派该片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片区房屋建设及出售事宜,且收取了购房款33000元,因此,该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系有效合同。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而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给被告,且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现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合同书无法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处理。遂判决:一、解除原告赵勇与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县煜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返还给原告赵勇购房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宣判后,物业公司不服认为,项目经理是临时性岗位,公司从未委托丁全明出售房屋,且本案所涉房屋丁全明知晓已经出售,赵勇购房亦从未与公司联系,是丁全明与赵勇之间的个人民事行为。另外片区财务专用章不能代替合同专用章或企业行政公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胆,2001年9月,物业公司负责大足县龙水镇永益路(原龙西茧站)片区A、B、E、F四幢房屋拆迁开发建设。物业公司指派丁全明为该开发片区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片区房屋建设及出售事宜。2004年5月14日,赵勇与物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书上出卖人栏由丁全明签字盖章,并加盖了物业公司龙水益片区财务专用章,买受人栏赵勇签了字。该合同载明:由赵勇购买物业公司修建的位于大足县龙水镇永益路(原龙西茧站)A幢1单元5楼2号房屋一套,面积142.7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8000元,第一次付33000元购房款,余款5000元于物业公司交房屋产权证给赵勇时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9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赵勇。合同签订当日赵勇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33000元,收款收据上盖了物业公司龙水永益片区财务专用章。2004年11月22日,大足县人民法院以(2005)足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对物业公司出卖给赵勇的房屋予以查封。物业公司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赵勇。

另查明,大足县人民法院(2004)足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丁全明是大足县煜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指派该片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片区房屋建设及出售事宜。丁全明每出售一套房屋,物业公司便在丁全明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上加盖公章以便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2004)足民初字第1768号调解书、(2005)足民初字第10号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丁全明系物业公司指派到大足县龙水镇永益路(原龙西茧站)片区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片区的房屋建设及出售事宜。丁全明与赵勇签订买卖合同,收取房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物业公司承担,因该房已不能交付,赵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物业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赵勇请求解除合同,由物业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物业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其他诉讼费670元,共计2000元,由重庆市大足县煜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晓波

审 判 员 许 萍

审 判 员 严永鸿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