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津市能源金属加工厂与邹开亮工程款纠纷二审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津市能源金属加工厂,地址:江津市几江街道办事处大西门。
法定代表人程昌龙,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宇,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圣,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开亮,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贾嗣镇贾嗣桥社区居委会2组。
委托代理人刘年坤,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津市能源金属加工厂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市人民法院(2005)津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金属加工厂将自己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修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作口头约定,其实施的民事行为违背我国《建筑法》禁止性规定,系无效的民事行为。鉴于原告邹开亮已实际施工,竣工的工程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金属加工厂使用,双方对完成的工程及其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绝大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原告邹开亮请求被告金属加工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开亮请求被告金属加工厂支付尚欠工程款超出尚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开亮请求判令被告金属加工厂支付劳务费15000元,经核实实为被告委托其管理工地的工资,因该费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所产生,与建筑工程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借用被告的施工材料折价抵付工程款无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原告邹开亮与被告江津市能源金属加工厂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二、由被告江津市能源金属加工厂支付尚欠原告邹开亮工程款417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付清。三、驳回原告邹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江津市能源金属加工厂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03年12月 12日和2003年11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陆万元,有被上诉人出据的收条为证,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伍万元,属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1764元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邹开亮于2003年11月与江津市能源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金属加工厂)口头约定,由邹开亮、张志鑫二人承包金属加工厂的部分厂区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同时,金属加工厂又委托邹开亮为其厂方管理该厂的其他工程建设。邹开亮、张志鑫承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金属加工厂分别于2004年3月14日、2005年2月20日与邹开亮、张志鑫进行结算。金属加工厂工程款向邹开亮支付,邹开亮向张志鑫支付方式,金属加工厂与邹开亮无异议。金属加工厂结算后,邹开亮完成工程总价款310000元,金属加工厂从2004年11月24日至2005年2 月21日支付给邹开亮工程款、材料款、油桶共计278236元。对支付款中有邹开亮在2003年11月24日向金属加工厂出据的欠条。金属加工厂认为支付款中应扣出该10000元,邹开亮认为2003年12月12日领条中注明的原壹万元借条作废,就是该欠条1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遂提起诉讼,邹开亮要求金属加工厂支付尚欠的4176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结算、借条、领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上诉争议问题是2003年11月24日邹开亮向金属加工厂出具收到一万元平基工程款的收条是否应为金属加工厂已付款。邹开亮认为,其2003年12月 12日出具给金属加工厂的领条中已注明原借支一万元借条作废。故不应计入已付款。本院认为,邹开亮开具的领条中虽注明“原一万元借条作废”,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即指2003年11月24日的收条,依证据规则规定,邹开亮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该收条金额一万元应计入已付款予以抵扣。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12日领条注明“壹万元借条作废”就是该收条的10000元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法院(2005)津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江津市人民法院(2005)津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江津市能源金属加工厂支付邹开亮工程款317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二审受理费3080元,其他诉讼费984元,共4064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9128元,江津市能源金属加工厂承担 7000元,邹开亮承担2128元(一审诉讼费已由邹开亮预交不退,在江津市能源金属加工厂给付邹开亮工程款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晓波
审 判 员 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六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