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子杰诉广东省八建公司、广东省八建公司南宁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一初字第789号
原告张子杰,男,1955年4月9日生,农民,住南宁市明秀东路虎邱村一里10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550409241.
委托代理人蒋惠军,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经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
法定代表人许观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武超,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理。
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103号。
负责人梁武超,经理。
原告张子杰与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于2005年 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惠军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4年7月中旬,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李亚武打电话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找20-30个民工去帮他做零工,原告于2004年8月9日先后带了民工30人进了医科大的工地。工程结束后,被告只结算了42000元给原告,余下7750元一直未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750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原告所做的工程于2004年11月18日完工,工资款是经过现场施工员陈信、领班李亚武、民工代表张子杰及部分民工等在场,经过双方结算确认无误后,李亚武于2004年11月29日付清了工程款给原告。因此,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9日,原告为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建广西医科大学给排水线路改造工程,于 2004年10月30日完工,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2000元工程款。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而向本院起诉,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对于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支付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愿意对所做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则指定原告于开庭后7天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支付的问题,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750元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子杰对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张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