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纠纷案上诉状(已改判)
上诉人:CJQ,男,汉族,XXXX年6月10日生,THS人,系THS庆达铝合金安装部业主,现住THS润江小区6-3-1号
上诉人:MJ,女,回族,XXXX年2月9日生,THS朝鲜族百货大楼退休职工,住THSDCQ光明路16号
被上诉人:SYFJ制造公司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SGF,经理。
上诉人对DCQ法院(2010)东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不服,现上诉于THS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程垫款客观事实成立,原审判决理由不成立。
1、诉讼双方2000年6月2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议内容虽然不完全相同,但双方对上诉人垫付工程款237400元的客观事实是一致的,两份协议不仅是SGF本人起草并书写的,而且SGF在两份协议上签字还加盖了公章。这个客观事实是不容更改的,这种由债务人亲自书写的债权凭证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
在另案审理期间,因上诉人的协议原件在交通肇事中丢失而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其加以篡改的2000年6月25日的协议原件。尽管该协议内容有所改动,但SGF对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没有改动。SGF企图通过篡改协议条款达到不给钱之目的,由于其造假技术不高明,其所篡改的内容并没有否定垫付款的数额和事实。因此,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是不应改变的。
2、诉讼双方2000年6月1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其中一份是三方协议,即QX公司作为协议的当事人签字确认。尽管该协议对上诉人的投资款确认为21万元,与6月25日的垫付投资款额不一致。但该份协议是在双方未核对票据之前签订的,而且地下室部分施工没有结算。这两份协议对上诉人垫付投资款的客观事实已经确认,从而对6月25日的协议起到了证明作用。由于双方签订该份协议之后,上诉人对地下室施工工程款票据一并结算,所以6月25日签订协议时,上诉人的垫付工程款的数额发生了变化,即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数额应该以6月25日协议确定的237000元为准。
被上诉人主张“6月10日协议已经作废,没有证明力”的观点错误。该协议虽然被6月25日协议取代,但并没有否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因为这两份协议被6月25日协议取代后不能单独作为债权凭证使用,由于该协议内容与6月25日协议内容一致,并对6月25日协议起到了佐证作用,使证据形成了链条,原审判决不予保护是错误的。
3、在2000年7月9日SGF与QX公司签订的《决算协议书》第五条约定“SF公司与庆达铝合金安装部所发生的一切工程款及经济费用全部由沈阳飞公司负责,QX公司不负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该协议签订时,上诉人没有参加,是被上诉人和QX公司在没有任何干扰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中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上诉人在工程中有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做出的相应约定,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即“CJQ和MJ在该工程中有垫付工程款,而且该垫付工程款已经明确由SF供应公司承担。”尽管这份协议没有确认被上诉人应该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但因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在该工程中的垫付工程款是237400元。
4、上诉人2000年6月24日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票据清单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按照6月10日的协议约定将垫付的工程款票据交给了被上诉人,明确了票据清单是237480元,这是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的垫付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收到清单后的第二天即6月25日又签订了新的协议并对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数额确定为:237400元,比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清单仅少80元,符合一般结算的通用的算整不算零的做法。
以上各份协议中有一个共同约定:即“CJQ和MJ在被上诉人的工程中垫付了工程款237400元,由被上诉人向QX公司统一结算后给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程中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得到系统证据的证实,被上诉人虽然否认,但无法消灭事实。
5、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2000年3月以前SF供应公司根本不知道CJQ和MJ垫付工程款的事情,是双方签订协议时*接受的条款。”这一抗辩理由虚假。
另案卷中有一份CJQ1999年10月与QX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纳税凭证,该证据成立于2000年以前。而2000年6月双方签订的四份协议中有一个共同的条款,即“诉讼双方把各自抵押(顶账)的房子退还给QX公司后,由SF供应公司统一结算。”因为上诉人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前,已经按照自己在工程中的投资数额从QX公司取得了一套价值24余万的房产抵顶工程款。被上诉人也取得了QX公司的两套房产约48万元抵顶工程款。如果当时该抵账行为没有发生变化,则本案的争议也不会发生。
2000年6月,因为被上诉人要求获得工程款,并同时要求退还抵债房产。经与QX公司协商后这才产生了2000年6月10日的三方协议,随后SGF又与上诉人签订了6月10日的两方协议和6月25日的两份协议。并于7月10日由SGF和QX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这些协议都明确规定“将抵押房产退还给QX公司,CJQ、MJ和SF供应公司与QX公司的抵账协议及有关购房凭证作废。”
这个重要的事实证明:诉讼双方在2000年6月10日以前,因各自取得了QX公司的抵账房产,所以双方不存在相互代替结算的事情。而2000年6月10日三方协议约定将抵账房产退还给QX公司,并同时约定“崔、米二人的垫付工程款237400元由SF供应公司结算并给付,把垫付工程的票据交给SF供应公司。”上诉人按照约定将抵账房产退还给QX公司,并将垫付工程票据交给了被上诉人,这才产生了被上诉人统一结算工程款并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垫款的义务。
由于被上诉人在另案执行阶段单方面减让债权并结算了QX公司的工程款,导致上诉人的垫付工程款无法收回,所以被上诉人必须向上诉人承担支付或赔偿责任。
二、诉讼双方委托执行回款代理协议是债权分割协议,并不是附条件的代理协议。
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了退房统一结算工程款的协议,所以在双方共同编造证据约定管辖之后,被上诉人起诉QX公司工程款一案由沈阳法院审理并判决。在非正常操作程序下,被上诉人通过法院的鉴定程序,将50余万元的工程款鉴定并判决为100余万元。
基于沈阳诉讼的结果,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在通化代理执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执行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比例是对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确认后划分的债权分配比例,即该协议并不是一份单纯的附条件委托协议,该协议也不能消灭上诉人所垫付的工程款。
在诉讼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事宜由被SF供应公司统一进行,崔、米二人不介入与QX公司的结算。”这说明:与QX公司的结算只有一个主体,即SF供应公司,上诉人的权利包含在被上诉人的结算权利之中。
诉讼双方于2000年7月10日签订的诉讼管辖地协议中,有三个内容约定: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加工定作合同关系,第二,QX公司尚欠80余万元。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沈阳法院管辖在沈阳起诉。
沈阳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管辖和三方协议由SF供应公司统一结算的事实审理并判决的。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为实现异地管辖的目的而将崔、米二人列为被上诉人。这个客观事实在沈阳法院的判决中已经非常明确。因此沈阳法院的判决中虽然没有确认崔、米垫付工程款的内容,并不能消灭上诉人垫付工程的事实。
三、SGF等人签字的借据应该作为债权凭证,由被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
SGF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通化办理与QX公司的诉讼和执行业务发生的借款收据,属于被上诉人的企业借款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负有偿还义务。
四、被上诉人假冒国有企业,编造虚假事实欺骗人大代表,以非正常程序利用人大代表的名义由被上诉人的SGF向法院转送*信,干扰法院审判工作应该引起法院的注意并排除这种非正常干扰。
由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另案庭审时制造了休庭的理由,给本代理人争取了一个调查时间,本代理人利用这个时间到SYFJ制造公司了解情况与三位人大代表进行了联系,其中的石某代表已经答复“对案件不了解,没有进行调查。”并要求上诉人在庭审后将诉讼证据和有关代理意见送给各位代表研究。经本代理人多次提供相关情况之后,石英代表明确答复:对转信的事情没有印象。并回忆是孙叔某代表在人大会议上曾经提过一个建议,但并没有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后,以个人名义转给吉林省高级法院。另外,经向省高级法院有关人员了解,所谓的人大代表督办信是SGF通过个人关系送到法院的,不是全国人大的正常文件传递程序。
由于另案审理期间,人大代表的督办信确实直到了干扰两级法院审理的作用,因此,此次庭审希望法院能够排除干扰,对此案公正审理。必要时合议庭应该去沈阳与三位全国人大代表直接沟通,以核实督办信的情况。同时也希望法院能够向上级法院有关人员说明人大代表转信的真实情况,排除错误信息对法院审判工作的非正常干扰。
五、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而全面,并能够客观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原审法庭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是对法律的*。
前述理由均有充分的证据佐证,而且原审期间,上诉人对证据的阐述及主张在法庭上被上诉人无力抗辩,而本案在庭审后发生的戏剧性变化的原因是在非正常因素的干扰下,以领导意志改变合议庭合议结果的一种行政干预法律的判决,因此此案应该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THS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工程款纠纷案上诉状(已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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