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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开车边打瞌睡惹祸端 (2008)湖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 2022-09-03 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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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湖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叶刚,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江西船用阀门厂职工,住湖口县双钟镇六五0二厂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60402197712230014.

原告丁艳媛,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岗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江西船用阀门厂职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为360429197310040023.

原告曹锦,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江西船用阀门厂职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为360429197401300011.

原告高美琴,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大学专科文化,江西船用阀门厂职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为360429197908080089.

原告袁胜年,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江西船用阀门厂职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为360429196903070012.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宇清,湖口县“148”法律服务联动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常德,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湖口县双钟镇沿江路10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6042919631125001X.

被告秦春风,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为360429196803100026.

委托代理人虞常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庐山南大道。

委托代理人赵木华,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刚、丁艳媛、曹锦、高美琴、袁胜年诉被告虞常德、秦春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市昌北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刚、丁艳媛、曹锦、高美琴、袁胜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清、被告虞常德、被告南昌市昌北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日零时,被告虞常德服用感冒药驾驶赣GR2666号小客车自湖口县人民银行大楼经三里大道往老城区方向行驶。经大岭路段时,虞常德因打瞌睡,将在道路右边步行的五原告等人撞倒,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经处理,湖口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五原告等人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虞常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秦春风是车辆所有权人,南昌市昌北财保公司是车辆保险人,故请求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106013.16元(不含虞常德已支付的5000元)。其中叶刚损失59716.43元(即医疗费470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408元+护理费1530元+误工费7253.76元+交通费7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丁艳媛损失35846.30元(即医疗费243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413.25元+交通费68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60元);曹锦损失4176.36元(即医疗费22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8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1578.47元);高美琴损失8095.76元(即医疗费20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8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1564.78元+财产损失4200元);袁胜年损失3178.31元(即医疗费12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8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1570.34元)。

为支持其诉请,五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湖口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赣GR266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虞常德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意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五原告受伤的事实,肇事司机虞常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GR2666车主为秦春风,且已向南昌市昌北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叶刚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5张、湖口县人民医院财务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江西船用阀门厂财务部证明材料2份,意欲证实叶刚因车祸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47015.67元,转院交通费744元,护理情况及误工损失。

(3)丁艳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9张、湖口县人民医院财务证明、交通费发票、江西船用阀门厂财务部证明材料、书城眼镜发票,意欲证实丁艳媛因车祸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24372.55元,转院交通费680.50元,护理情况、误工损失及财产损失260元。

(4)曹锦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湖口县人民医院财务证明、江西船用阀门厂财务部证明材料,意欲证实曹锦因车祸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279.89元,护理情况及误工损失。

(5)高美琴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湖口县人民医院财务证明、江西船用阀门厂财务部证明材料、翠绿珠宝行饰品质保单,意欲证实高美琴因车祸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012.98元,护理情况、误工损失及财产损失4200元。

(6)袁胜年的住院病历、湖口县人民医院财务证明、江西船用阀门厂财务部证明材料,意欲证实袁胜年因车祸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289.97元,护理情况及误工损失。

(7)证人邹光涛、杨敏到庭作证证言,意欲证实丁艳媛、高美琴因车祸分别损失了眼镜一副、白金手镯一只的事实。

被告虞常德、秦春风辩称:五原告所述属实,对其诉请无异议,但自己经济上有困难,且车辆已向南昌市昌北财保公司投保,故应由南昌市昌北财保公司对五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答辩观点,被告虞常德、秦春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1份,保险批单3份,意欲证实两被告已为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南昌市昌北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赣GR2666号车在发生事故时未在本公司投保或办理批改手续,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未对五原告造成侵权,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且对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对诉讼费不予负担。

为支持其答辩观点,被告南昌市昌北财保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意欲证实依该条款第六条第(八)项、第七条、第九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理赔,也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与诉讼费,且按20%免赔率免赔。

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7年10月1日零时许,被告虞常德服用感冒药后驾驶赣GR2666号小客车自县城三里大道往老城区方向行驶,经大岭路段时,因打瞌睡,行驶方向向右偏离,将在道路右侧步行的叶刚、丁艳媛、曹锦、高美琴、袁胜年等七人撞伤,造成叶刚急重型颅脑损伤、左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颅内积气、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伴CSF耳鼻漏、左额皮肤裂伤二、外伤性癫痫三、颅内感染,造成丁艳媛急性颅脑损伤、前颅底骨折、右额部皮肤裂伤二、左髌骨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四、左膝及右小腿外侧皮下异物,造成曹锦左前臂皮下异物,造成高美琴、袁胜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叶刚伤后在湖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70.2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医疗费45945.40元,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治疗及陪护人员为照顾叶刚就医共用去交通费744元,叶刚住院5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个半月,不适随诊;原告丁艳媛伤后在湖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52.2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医疗费23520.30元,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及陪护人员为照顾丁艳媛共用去交通费680.50元,丁艳媛住院4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个半月,不适随诊;原告曹锦伤后在湖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276.34元,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门诊随诊;原告高美琴伤后在湖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012.98元,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门诊随诊;原告袁胜年伤后在湖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289.97元,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门诊随诊。事发当晚,丁艳媛丢失近视眼镜一副,购买价260元,高美琴丢失22.3gpd950手镯一只,购买价4200元。叶刚、丁艳媛、曹锦、高美琴、袁胜年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598.80元、1596.60元、1590.50元、1576.70元、1582.30元,且在2007年9月30日后病休期间均已停发工资。被告虞常德已赔偿叶刚等五原告损失5000元。2007年10月10日,湖口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虞常德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刚等原告不负责任。

另查明,2006年10月17日,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为自有的赣AF3292号车向南昌市昌北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单号为PDAA200636010020003384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共6万元,两种险种的保险期限均自2006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同年10月19日,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南昌市昌北财保公司以保险批单形式将赣AF3292车牌号码批改为赣AF3293,保险单其他内容不变。2007年9月5日,被告秦春风买得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的赣AF3293号车并过户更换了车牌号为赣GR2666的行驶证。同年10月8日,南昌市昌北财保公司以保险批单形式将赣AF3293车牌号码批改为赣GR2666,被保险人由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批改为秦春风,变更时间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07年11月8日止,予以核保。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虞常德服用感冒药后深夜过度疲劳驾驶,造成前方同向行人叶刚等五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刚等五原告在道路右侧行走,与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虞常德应赔偿叶刚等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为21.16天,实行每周44小时工作制的为23.33天)进行计算。依此规定,叶刚等五原告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为21.16天。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叶刚、丁艳媛的交通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1人计算,本院支持每天补助8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8元计算。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虞常德应赔偿丁艳媛、高美琴的财产损失。由于五原告的伤害并非被告虞常德故意而为,故对叶刚、丁艳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叶刚损失可确定为57359.20元(其中医疗费47015.67元,护理费1530元,误工费7253.53元,交通费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营养费408元);丁艳媛损失可确定为33566.30元(其中医疗费24372.55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413.25元,交通费6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财产即眼镜损失费260元);曹锦损失可确定为4130.81元(其中医疗费2276.34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157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48元);高美琴损失可确定为8053.76元(其中医疗费2012.98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15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48元,财产即手镯损失费4200元);袁胜年损失可确定为3136.31元(其中医疗费1289.97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15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48元)。综上,叶刚等五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06246.38元,被告虞常德应予赔偿,虞常德已赔付的5000元,在其应承担赔偿额内应予以冲抵。被告秦春风作为赣GR2666车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之责,应对虞常德造成叶刚等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法定强制救济制度险种,不由保险活动当事人选择,亦不能因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影响该险种的效力。故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在将被保险车辆赣AF3293转让给被告秦春风后,其向被告南昌市昌北财保公司投保的PDAA200636010020003384号保单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保险标的尚应发生法律效力。南昌市昌北财保公司应依法在该险种限额6万元内予以赔偿。江西省正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与南昌市昌北财保公司签订的PDAA200636010020003384号保单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合同险。《*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但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作为保险人的南昌市昌北财保公司在保单中仅提示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对于未办批改手续的法律后果及具体免责情形未予明示。在诉讼中,南昌市昌北财保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已向原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可以认定南昌市昌北财保公司未就本案保险车辆转让未办批改手续其可免除赔偿责任向原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南昌市昌北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除20%免赔率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刚因伤损失费57359.20元,原告丁艳媛因伤损失费33566.30元,原告曹锦因伤损失费4130.81元,原告高美琴因伤损失费8053.76元,原告袁胜年因伤损失费3136.31元,合计人民币106246.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997.10元 [即(106246.38-60000)×80%元],合计人民币96997.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五原告清结。

二、原告叶刚、丁艳媛、曹锦、高美琴、袁胜年的损失减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应赔付额,尚余9249.28元,被告虞常德已赔付5000元,余款4249.28元限被告虞常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五原告清结,被告秦春风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5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合计人民币3975元,叶刚等五原告负担1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负担3473元,被告虞常德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  强

审判员  秦传勇

审判员  李珍荣

二○○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