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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海市中泰制釉厂、潘秋明与被上诉人黄日帮、李强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3 20:2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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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中泰制釉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芦塘大山脚工业开发区。

负责人:潘秋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秋明,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东风路35号之508房。系南海市中泰制釉厂的投资人。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丹,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日帮,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罗寨乡中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藩,男,194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罗寨乡寨边村。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育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中泰制釉厂、潘秋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南海市中泰制釉厂于2000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五项建筑工程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前三项工程,造价为 68110元。由于被告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于同年12月7日作出书面通知原告停工,并立即退离施工现场,余下二项工程没有完工或未动工。在同月11日,经原、被告及新的承建方霍某某三方协商,将原告余下的建筑材料折价14060元转让给霍某某,由被告方代为支付给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未经验收,被告就进场使用。原告在2002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工程结算的申请,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24日委托南海建行审价评估中心进行工程结算,由于某种原因,评估中心未能及时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经双方约定在同月13日由双方当事人以及建行审价评估中心到工地现场对工程确认进行结算,发现被告将原告所造的工程部分拆除,无法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原告于 2002年11月3日收取被告工程款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8110元。另查明,被告南海市中泰制釉厂是由被告潘秋明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认为何锐光不是其厂的员工,亦没有委托其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只是何锐光与原告个人关系,对何锐光所签订的五份建筑工程合同不予确认,认为与被告无关的主张,结合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开具过的支票、出具的借支单,而且亦作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停工退场的通知书,如既没有关系为何又要履行这些义务,是不能自圆其说的。经委托建行审价评估中心以及双方当事人到工地现场对工程量进行评估估算,而被告早已将需评估的工程拆除,更为错误的是在评估当日又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既以拆除又何来鉴定呢?被告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确认何锐光是被告雇请的员工,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建筑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110元,应予支付给原告。被告潘秋明作为被告南海市中泰制釉厂的独资企业业主,应对该企业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没有收过被告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海市中泰制釉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81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02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黄日帮、李强藩。二、被告潘秋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无限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原告黄日帮、李强藩负担1079元,被告南海市中泰制釉厂负担1534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南海市中泰制釉厂、潘秋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何锐光是上诉人雇请的员工,因而推定何锐光与被上诉人签的五份合同是代上诉人对外签的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施工的事实,上诉人一直确认,所以开具支票等都是正常的结算、通知行为,不等于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工程施工关系,上诉人就一定委托了何锐光来签合同。何锐光既非上诉人的雇员和法人代表,又没有授权,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任何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何锐光自己承担。2、被上诉人是由何锐光介绍给上诉人从事施工的,上诉人发现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时,只有找何锐光这个中介人投诉,在被上诉人拒不改正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何锐光通知被上诉人停工退场,并在通知上加盖公章。但对施工合同这样重要的文件,上诉人反而未盖公章,是违反常理的。3、上诉人一审提供了银行代发工资的证据证明何锐光是佛山市中冠陶瓷釉料有限公司员工,非上诉人员工。潘秋明虽是佛山市中冠陶瓷釉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还有其他股东,该公司与南海市中泰制釉厂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不能因部分投资人相同就混为一谈。二、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量无法确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却对实际工程量、约定价款等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上诉人已付清了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拖欠。三、对所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无法鉴定,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为工程已经拆除不能鉴定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工程并未完全拆除,对现存工程完全可以作出鉴定。如果不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工程的评估没有意义。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日帮、李强藩答辩称:一、何锐光以中泰厂的名义与我方签订合同的性质问题。1、在工程进行始终,何锐光均以中泰厂名义与我方发生关系,停工退场通知进一步记录中泰厂确认何锐光代表中泰厂进行活动。2、何锐光自己也确认。3、何锐光的行为是根据潘秋明进行的,且其行为是连续的,从签合同的时间和退场通知可证实这一点。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看出,何锐光是代表中泰厂与我方发生关系。二、即使何锐光是中间人,因为上诉人拆除工程项目,造成专业部门无法审计,由何锐光确认的工程造价,是本案中可信度比较高的证据,故一审认定的工程量是合法客观的。本案不属需要中间人出面要求退场的情况,何锐光写的通知本身代表上诉人进行,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三、上诉人拆除讼争工程,一审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正确。四、工程已拆除,工程质量不能鉴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锐光代表上诉人南海市中泰制釉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虽未取得南海市中泰制釉厂的授权,但南海市中泰制釉厂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黄日帮、李强藩停工退场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等行为可视为对何锐光所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追认。故何锐光代表上诉人南海市中泰制釉厂与被上诉人黄日帮、李强藩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黄日帮、李强藩已按约进行了施工,南海市中泰制釉厂应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黄日帮、李强藩。因南海市中泰制釉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投资人的潘秋明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上诉人南海市中泰制釉厂、潘秋明提出何锐光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何锐光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南海市中泰制釉厂、潘秋明虽对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其在原审法院委托的建行审价评估中心会同双方当事人到工地现场对工程进行评估估算之前先行拆除被上诉人所造的工程,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南海市中泰制釉厂、潘秋明主张已按口头约定付清了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上诉人南海市中泰制釉厂、潘秋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 理 审 判 员 张 雪 洁

代 理 审 判 员 钟 国 树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建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