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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路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3 22:3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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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路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凤滨路77号3号楼125室甲。

法定代表人刘凤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文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雅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候机楼商业区R-4标段。

法定代表人徐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芳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路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路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文明、被上诉人上海雅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9日,雅品公司与路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订购协议》,约定:1、订购的软件型号和配置为路佳餐饮管理系统网络版,优惠价为39,000元;2、付款方式:协议签订日首付总货款的40%,计15,600元;软件安装调试培训完毕后付软件款的50%,计19,500元;甲方(雅品公司)在使用软件过程中向乙方(路乐公司)提出功能模块的修改意见,乙方在其修改意见提出一个月内完成软件系统的功能模块的修改工作,经甲方验收后,余款的10%,计3,900元一次付清;3、软件预定交货日期:上海雅品交货日期由甲方提前一周通知,厦门总部交货日期由甲方提前一周通知;4、交货地点方式:甲方指定地点;5、乙方免费培训收银员与管理员……;9、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甲方如期支付款项,如有违反,每拖延一日应支付乙方应付款项3‰滞纳金。乙方如期交付软件及负责售后服务,如有违反则应支付甲方违约金5,000元。同日,雅品公司支付路乐公司首付款人民币15,600元。

雅品公司称,合同签订后雅品公司要求路乐公司在2002年11月28日前安装调试完毕。2002年11月18日,路乐公司对点菜与收银系统进行安装调试。 11月21日,雅品公司将“收银系统的问题”反馈并交与路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雅品公司对路乐公司已经依约安装了路佳餐饮管理系统软件中的餐饮软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路乐公司没有按约安装仓库软件。而路乐公司则称,根据合同路乐公司提供的软件不包括仓库软件部分,而路乐公司已经按雅品公司要求实际安装了仓库软件。

2002年12月19日,雅品公司发传真给路乐公司,称:“由于贵司软件原因,已给我方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及我司的现场经营管理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使之无法维持正常的经营管理工作。至此我方现以书面形式通知贵方,在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完成现场仓库软件并安装到位及完成我司提出的功能模块修改意见并派专人到我司实行现场追踪,处理各种系统故障,保证适合我司餐饮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否则我方将终止双方的合同”等。12月20日,路乐公司员工李远清出具书面承诺:“因我司软件开发中遇到技术性问题,延迟了对贵公司的现场仓库管理软件的使用,对贵公司的营运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此深表歉意!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及对本公司产品的信誉,特此向贵公司郑重承诺:1,与贵公司保持良好沟通。2,保证与贵公司达成的服务条款能够很好执行。3,保证在2003年1 月5日前将现场仓库管理软件安装使用。”雅品公司随后回复路乐公司,称:“对于回复中提到的由于软件开发中遇到的技术问题,故需延迟到二○○三年一月五日前将现场仓库管理软件安装使用。我司不能接受此延迟期限。我司的最大接受期限为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至此我方现以书面形式通知贵方,在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完成现场仓库软件并安装到位及完成我司所提出的功能模块修改意见并派专人到我司实行现场追踪,处理各种系统故障,确保我司餐饮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否则我方将终止双方的合同” 等。12月30日,路乐公司传真给雅品公司,称:“目前我们之间争议是关于营业点现场仓库管理。我上次已答复于2003年元月5日予以解决,现在重申该日期不会更改。在合同中我们双方规定的付款方式中,第二笔软件款,计19,500元应在软件安装后付清,贵方提出修改意见,我方予以解决。目前贵方第二笔款迟迟未付,因此我方要求贵公司应于2003年元月6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和将来未知责任,均由贵公司全权负责”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委托上海市计算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本案系争的路佳餐饮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按照检验依据和综合判定原则对路佳餐饮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测试,该软件分餐饮、仓库两部分,餐饮软件功能齐全并能使用,仓库软件属于该软件系统之中,在现场环境下未安装数据库系统故不能起用。测试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2002年11月28日,路乐公司就前台收银系统、入单系统、报表系统、项目录入和系统管理培训项目对雅品公司员工袁铷彬进行了培训。雅品公司员工袁铷彬于2002年11月17日、12月4日和12月13日分三次在路乐公司技术员沙振浩的售后服务回馈单上签名。

2003年1月17日,雅品公司员工袁铷彬在“仓库使用说明书”上签名。

又查:2003年3月16日,雅品公司与上海石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石川无线餐饮管理系统――触摸屏点菜方案定制协议》,约定由上海石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石川无线餐饮管理系统供雅品公司位于浦东国际机场的雅品咖啡厅使用。

雅品公司由厦门天威实业有限公司和徐绍琴出资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雅品公司与路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及其服务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订购合同中,双方对路乐公司应当安装提供服务的软件型号及配置约定为“路佳餐饮管理系统网络版”,但没有进一步约定该网络版的技术标准、具体应包括的软件内容等。因此,路乐公司应当履行的内容应当根据合同文字表述及其履行过程中实际情况等证据综合认定。双方对路乐公司已经安装餐饮软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从双方往来的传真内容可以反映出,合同履行过程中雅品公司明确要求路乐公司在规定期间内为其安装仓库软件,路乐公司也承诺为雅品公司安装该软件,且未要求支付安装该软件的对价。因此,路乐公司为雅品公司安装的“路佳餐饮管理系统网络版”应当包括仓库软件部分。路乐公司称为雅品公司安装仓库软件系其额外工作且要求雅品公司另外再支付1万元费用,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难以支持。

检验机构专家到雅品公司处实地采样检验后认为,“路佳餐饮管理系统软件网络版”分餐饮、仓库两部分,餐饮软件功能齐全并能使用,仓库软件属于该软件系统之中,在现场环境下未安装数据库系统故不能起用。因此,根据该检验报告,路乐公司未对雅品公司处的仓库软件部分安装相应的数据库是造成雅品公司处的仓库软件实际不能使用的原因。根据雅品公司与路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协议,雅品公司应提前一周通知路乐公司交货,在路乐公司软件安装调试培训完毕后雅品公司再付软件款的50%,但路乐公司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不仅没有在雅品公司要求的期限内而且也没有在其承诺的日期内为雅品公司安装启用的仓库软件,因此路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路乐公司提供由雅品公司员工签名的“仓库使用说明书”,不足以证明已经为雅品公司安装了仓库软件。

尽管路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餐饮软件部分,但是由于路乐公司没有为雅品公司安装启用仓库软件,雅品公司就不可能实现餐饮与仓库软件联网实现管理系统网络化的目的。所以,雅品公司在路乐公司经催告未能按期交付仓库软件的情况下,另行购置相应软件使用,并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无不妥。雅品公司要求路乐公司返还首付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如路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雅品公司违约金5,000元,因此,雅品公司要求路乐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路乐公司因其本身未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反诉要求雅品公司支付人民币23,400元及其滞纳金人民币 10,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路乐公司要求雅品公司支付1万元的额外开发安装费用的反诉请求,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也不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路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雅品公司人民币15,600元。二、路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品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三、路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8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6元以及检验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10,600元,由路乐公司负担。

判决后,路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仅是餐饮软件,并未包含仓库软件。餐饮软件与仓库软件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可执行程序,二者数据库相同,便于数据接口,二者的主界面不同,而非一个界面内的两个模块。在上诉人催要第二笔款项时,被上诉人才提出安装仓库软件,并诱导上诉人的员工写下承诺书。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日期相反,不符合逻辑,反映了诱导上诉人员工写承诺书的事实。(二)上诉人已在2003年1月5日安装了仓库软件及相应的数据库。2003年1月17日完成培训后,被上诉人电脑主管袁铷彬在仓库软件使用说明上确认签字。在相关部门现场检测时,看到了仓库软件的程序,并能看到数据库曾经安装过的痕迹,但数据库后因被上诉人安装了其他公司的软件而被卸载并禁用了。(三)上诉人为了安装、培训餐饮软件和仓库软件付出了巨大劳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在终止合同前上诉人已培训好餐饮和仓库软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合情合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片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雅品公司当庭答辩称:(一)系争软件包括餐饮软件和仓库软件;(二)上诉人未安装仓库软件;(三)关于卸载和诱导,如此事实成立,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四)因上诉人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存在补偿问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路乐公司与雅品公司于2002年10月29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关于路佳餐饮管理系统网络版许可使用的权利义务,因此该合同的性质属于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由于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仅是餐饮软件,并未包含仓库软件。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系争软件是否包括仓库软件产生争议,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订购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路佳餐饮管理系统网络版”具体包括的软件功能、内容等,因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软件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合同的文字表述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等综合认定。上诉人虽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软件不包括仓库软件,但对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往来传真的内容表明,被上诉人明确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为被上诉人安装仓库软件,上诉人也对此作了承诺,且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为安装仓库软件支付合同外的款项。同时,上海市计算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结论认为,“路佳餐饮管理系统软件网络版”分餐饮、仓库两部分,仓库软件属于该软件系统之中。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订购协议中约定的“路佳餐饮管理系统网络版”应当包括仓库软件部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一份传真和上诉人员工出具的书面承诺上记载的日期相矛盾,表明被上诉人诱导上诉人员工写承诺书的事实。经查,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传真上的打印日期早于被上诉人员工出具的书面承诺的日期,但该份传真的内容是针对在先上诉人的书面承诺的内容作出的回复,被上诉人关于该份传真上的日期系打印错误的辩解理由符合逻辑,可以认定该份传真是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书面承诺后所作的回复。上诉人对其关于被上诉人诱导上诉人员工写承诺书的主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其已在2003年1月5日安装了仓库软件及相应的数据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主张其已安装了仓库软件及相应的数据库,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由被上诉人员工袁铷彬签字的仓库使用说明书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而上海市计算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结论认为,在被上诉人现场的仓库软件未安装数据库系统故不能起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仓库使用说明书仅仅是关于仓库软件一些功能的使用说明,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已经安装了仓库软件,故仅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仓库使用说明书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安装了仓库软件及相应的数据库的事实,不足以推翻上述检验结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虽主张其安装过仓库软件的数据库但后来被卸载并禁用了,但对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在终止合同前上诉人已培训好餐饮和仓库软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合情合理。本院认为,系争产品订购协议签订当日,被上诉人雅品公司按约向上诉人路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5,6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雅品公司提前一周通知上诉人路乐公司交货,在软件安装调试培训完毕后被上诉人付软件款的50%,但上诉人路乐公司没有在被上诉人要求的期限内也没有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为被上诉人安装启用仓库软件,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上海雅品餐饮软件部分,但由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安装启用仓库软件,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管理系统网络化的目的。在经催告上诉人仍未按期交付仓库软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根据协议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称在终止合同前其已培训好仓库软件,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由于上诉人路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系争协议,被上诉人并为此另行购置了相应软件使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600元,由上诉人上海路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