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二审民事调解书
【标题】胡××诉阚××离婚纠纷一案 【文书字号】(2005) 昆民三终字第569号
【案由】离婚纠纷 【审理人员】杨章亮 万绍敏 余锋 【文书类型】民事调解书
【审结日期】2005-9-28 【审理机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05)昆民三终字第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阚××,女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男
委托代理人刘家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进先,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案由:离婚诉讼
上诉人阚××因与被上诉人胡××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北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前半部分对住房的判决内容,并改判为“位于昆明市××幢××单元××号的住房一套归上诉人阚××所有”。二、依法对胡××于2004年12月19日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令胡××向阚××补偿3500元。三、依法分摊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二审审理确认:胡××、阚××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97年7月14日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7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胡××。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经常发生矛盾冲突。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女儿,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也归其所有。庭审中,阚××同意离婚。位于昆明市××幢××单元××号住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5万元。经一审审理后判决:“一、准许原告胡××与阚××离婚;二、婚生女胡××由被告阚××直接抚养,原告胡××每月向被告阚××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原告胡××有探视女儿的权利;三、位于昆明市××幢××单元××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胡××所有,原告胡××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阚××补偿人民币5万元。双方共同财产中电脑、浴霸照明取暖器各一台归原告胡××所有;冰箱、彩电、吸尘器、澳森搅拌器、家庭影院、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四门柜、压力锅各一个归被告阚××所有;四、胡××名字购买的博时现金收益基金、易基策略成长基金共计11400.65元,归原告胡××所有,原告胡××在判决生效后15日补偿被告阚××5700元;五、原、被告双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3657.86元,个人名下的的归个人所有,原告胡××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阚××补偿4108元;六、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双方各承担15000元;七、由胡××受益的医疗保险每年需交纳的保险费用800元,由原告胡××和被告阚××各承担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胡××与阚××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胡××由阚××直接抚养,胡××每月向阚××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胡××有探视女儿的权利。
三、胡××名字购买的博时现金收益基金、易基策略成长基金共计11400.65元,归胡××所有,胡××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补偿阚××5700元。
四、双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3657.86元,个人名下的归个人所有,胡××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5天内向阚××补偿4108元。
五、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双方各承担15000元。
六、由胡××受益的医疗保险每年需交纳的保险费用800元,由胡××和阚××各承担400元。
七、云南××学校××幢××单元××号住房一套归胡××所有,由胡××补偿阚××房屋折价款75000元,其中胡××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阚××37500元,剩余37500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由胡××支付上诉人阚××,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阚××暂时寄住在该房内,尾款付清时阚××搬出。
八、双方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浴霸照明取暖器一台归胡××所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吸尘器一个、澳森搅拌器一个、家庭影院一套、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四门柜一个、压力锅一个归阚××所有。
九、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上诉人阚××负担426元,由被上诉人胡××负担426元。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 余 锋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