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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秀财产权属纠纷重审案一审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09-03 23:2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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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而善良的人自然会得到正确的判断:

--2009.4.12.被告拒接签字的《协议书》无情地证明一个重要的完全相反的法律事实:此前

    2002.1.27.《过户合同》、《补偿协议》根本不存在!

--2009.4.16.被告打开保险柜,何以取得并持有子虚乌有的法律文件!

--原审一审第二次开庭后,原告根据判决需要伪造的证据复印件怎能作为定案依据!

马国秀财产权属纠纷重审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代理人受本案被告马国秀的委托,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被告马国秀是本案讼争的四宗房产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

1.被告财产权始终处于确定状态,马国秀是本案讼争财产合法的所有权人。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确定物权产生、变更、消灭及权属状态的基本原则。

本案涉诉财产为不动产,其权属以登记公示方式确定。被告在原钟祥市利群煤炭加工厂改制中,出资37万元获得本案讼争的四宗房产,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取得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该权利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内容完全一致。马国秀为所有权人的事实,有购房合同公证书、购房收据、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所有权证为证。

2.被告的财产所有权,对包括周明洪在内的任何人都有法律约束力。

物权属于对世权,具有对世性与绝对性。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马国秀,享有完全的排他权,任何人均有不得对该房产主张权利的法定义务。如果周明洪认为该房产登记错误,应就其对该不动产享有权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可以采信的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被告出资37万元购买本案讼争房产的事实客观真实,资金来源合法。

2002.1.28,被告自备现金3.1万元现金、在市农行贷款2.4万元、信用社取款24.5万元,加上原企业7万元集资款(合计37万元)购买企业改制房。以上事实有农行贷款凭证、信用社现金流水、取款凭证、集资退款领条及原企业37万元的

收款收据等书证为证。

关于7万元集资款用于购买本案讼争房产的说明 原企业曾欠被告7万元集资款,当日,马国秀出具一张7万元集资款的领条,又将30万元现金交给企业出纳,出纳向其出具了一张37万元(含7万元集资款)的收款收据。该集资款用于抵付购房款的事实当是毋庸置疑的。

关于马国秀交付30万元购房款的说明 2002.1.28.上午,马国秀由证人王在秀陪同在农行领取贷款2.4万元、在家取得现金3.1万元,在公司门口信用社营业部取款24.5万元,共30万元交给公司。以上事实有陪同证人和银行操作员作证,也有当日银行现金流量记录的明确记载。

原告辩称,2.4万元银行贷款凭据写的购物不是购房。关键是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存在,银行把贷款用途写成购物或购房均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构成实质影响。

4.马国秀作为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一直实际享有该财产的用益物权。

2001.12.20.公司提前终止与周明洪妻子蒋勤对农贸市场的租赁关系;

2002.2.21.公司用红单冲出2002.2.1.至2.20.已收取的房租费移转给被告;

2002.3.5.原租赁经营人即原告妻子蒋勤将已收取的租户房租押金明细移交给被告,后续用益物权由被告享有;

2002.3.13.被告向公司领取原租户租房押金1650元;

嗣后,被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签署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协议、继续出租房产。

    以上法律事实,均是被告实际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无可争辩地说明,被告才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

    5.事实上原告一直自认本案讼争的房产属被告所有。

    原告业务经营中实际发生的有记载的大量费用,结合被告保留的周明洪从2002年-2009年的14份书函,其中“我给你做到老”、“照顾好你的所有财产”、“给你做了也划得来”、“你是领导”等言辞,清楚地反映了原、被告的财产代管合伙经营关系。三年后,2005.10.18.《固定资产合伙明细账和现金移交表及说明》《现金移交表及说明》反映,原被告自2002年开始合伙经营的初始固定资产79万元中,包含着被告的37万元房产价值。被告将固定资产、农贸市场、拉丝厂等财产移交给原告管理经营时,周明洪的签字再次确认了当年被告出资购房的事实。

    《过户合同》、《补偿协议》属伪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需要特别注意把握原告证据中的几个关键的时间点:

    --2002.1.27.《过户合同》、《补偿协议》复印件;

    --2009.4.12.原告制作被告拒接签字的《协议书》;

    --2009.4.16.被告打开原告保险柜取得《过户合同》、《补偿协议》原件。

    接下来,看看本案原告的伪证是怎样炼成的!

    1.原告严重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过户合同》、《补偿协议》复印件均系伪证。

    该证据是复印件更是伪造件 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复印件,页面线条不整齐,粗细程度不一致,明显有伪造的痕迹。证据原件的真伪容易被识别,故才不敢出示伪造的原件,只能提交伪造件的复印件。

    该证据严重超过举证期限 2009.11.20.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举证期限届满日为2009.12.27。前二次开庭被告从未提及这两份文件。至2010.10.8.提交该证据时,已超过举证期限280天。同年11.11,被告被通知领取判决书时才见到此复印件,12.7.法院即作出原审判决。该证据属逾期证据,且明显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两份文件显示的时间为2002.1.27。如真有该证据,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或申请延期举证,以确保举证权利。该证据逾期九月之后提出,且明显存疑,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原告拒接签字的《协议书》恰好证明《过户合同》《补偿协议》根本不存在。

    原告2009.4.12.《协议书》显示:周明洪吸收被告参股经营并送其20%股份。蕴含的前提是“周明洪出资以被告名义购房”。原告为何要出示并且是向警方出示被告拒接签字的《协议书》呢?蹊跷就在于原告企图利用警方为其制造“以他人名义购房”的证据,再利用法院判决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的不法目的。

    2002年企业改制后,原、被告开始合伙经营。保险柜虽属原告所有,但一直由被告保管、使用。2009.2.中旬,原告拿走保险柜第二抽屉钥匙,控制被告放在里面的房产证、土地证。

    2009.4.12双方因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签约不成,完全暴露了原告欲侵吞被告财产的不良企图。被告找人指点时了解到早在企业改制之后,原告就请教“如何把马国秀的房产搞到我的名下”,还被告知,“这事恐怕不好办,十年了,谁知道周明洪手上有多少对你不利的证据啊?”绝望的被告终于看清了原告的险恶用心,长此下去必将人财两空,何以面对自己的家人?为了守住财产必须保护证据。

    2009.4.16,即四天之后,被告请专业人士打开保险柜第二抽屉取走了自己的财产权属证书。于是,原告持被告四天前拒绝签字的《协议书》,指控被告“盗窃”其大量现金、贵重物品和2002.1.27.《过户合同》、《补偿协议》等重要文件。经过查明真相,*机关迅即作出了不立案处理。

    至此,有正义感的善良的人们,必然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

    --2009.4.12.被告未签字的《协议书》无情地证明了一个重要的完全相反的法律事实,即,原告所称七年前就有的《过户合同》、《补偿协议》根本不存在!否则,仅凭这两份法律文件通过协商或诉讼,完全可以办理财产过户,原告也就无需费尽心机去制作被告不可能签字的《协议书》。

    --2009.4.16.被告打开保险柜,不可能取得并持有《过户合同》《补偿协议》。

    --原审一审第二次开庭之后,原告才举证的两份文件复印件显属伪证!

    原告贿赂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完全背离事实

    原告胆大妄为,公然贿赂证人

    被告早知也数次亲见原告召集证人美味佳肴,策划如何为其作证,苦不堪言苦于怯懦不敢也不知如何取证。没有想到2011.6.8.即本次开庭第一天,原告证人尚在出庭作证中,竟然在离法庭几步之遥的长青酒家,由二位特别授权代理人即律师和原告妻子蒋勤(为规避法律假离婚)与全体证人共享佳肴。还对发现现场的原告亲属威胁说:“怎么哪?你想照相啊?你想死啊?”下午继续出庭作证,虽逐一承认共进午餐属实,但却声称:“是一起吃饭了,这又能算么事!”

    2.证人证言与原告自述相互矛盾

    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过户合同》、《补偿协议》,该文件的原件不可能存在。原告出示2009.4.12.被告拒接签字的《协议书》指控被告涉嫌犯罪时,向警方述称:当年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买房,仅两人知道此事,“他人不得知晓”。可是原告证人向法官提供证言称其均知道此事,有的当年还看过《过户合同》、《补偿协议》的原件或复印件。孰是孰非,真假难辨。故其证人证言不可采信。

    3.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原告证人一致证明,2002.1.28.原告向公司交付购房款时被告也在现场。

    事实是,当日上午,被告在向公司交付购房款之前一直在外奔走取款。至10:48在公司大门右侧的王家湾信用社营业部取款24.5万元后,回到仅一墙之隔的公司办公室,将凑齐的30万元现金放在办公桌上交给公司出纳。不到两分钟,10:50又陪出纳一起将27万元现金存回到该营业部的公司银行账户。10:56存款结束再回到办公室,开始与时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周明洪签订《钟祥市利群煤炭加工厂房屋或设备产权出售合同》,与出纳办理了现金交款和集资抵扣房款的财务手续,再经钟祥市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办理(2002)钟证字第192号《公证书》。以上事实有当日银行现金流量记录明确记载,也有陪同人员和金融机构操作员到庭作证,更有公证书予以佐证。

    马国秀交款存款时间间隔只有2分钟。如果马国秀在场发生了周明洪交款的事实,那也只能是在马国秀交款之后。但当日公司收款只有一次,不可能在被告交款后再次收取周明洪的款项。原告没有交款的事实,何来原告交款的现场?

    至此,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不言而喻了。

    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远不及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标的物的权属转移,是履行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

    原告提交的《过户合同》、《补偿协议》及证人证言是间接证据、是存疑证据、均是伪证,其证据来源、举证期限均不合法,更不能够提供任何真实可靠的资金来源。人民法院不应采用不具合法性的《过户合同》、《补偿协议》以及相互矛盾、背弃事实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的房屋购销合同公证书、37万元的购房收据、银行票据流水、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合伙协议、固定资产明细账、业务费用、原告书函等,均是书证、是直接证据、是原始证据,无可辩驳的证明了被告出资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

    正义而善良的人们,必然会引发并展开以下的联想--

    之一,被告马国秀恶梦初醒,堂堂正正从原告周明洪的保险柜里取回本属于自己的财产权属证书。

    何错之有?--让世人去思考吧。

    之二,原告周明洪不能提供真实合法的资金来源和《过户合同》、《补偿协议》原件。其伪造二份复印件的时间,是在本案原审一审第二次开庭之后。

    何以如此?--让本审的法官去思考吧。

    之三,聪明反被聪明误。有人因利忘义,为了那一点点儿碎银子,昧着良心挑起事端,出谋划策伪造证据,企图以法律手段恶意夺取他人财产,致使周明洪身陷囹圄。

    何人之过?--让原告、原告代理人、屡次与原告及代理人共享佳肴且得到指点授意的证人,甚至还有其他的法律高人去思考吧。

    本代理人坚信,本案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当属被告马国秀所有。也坚信,本审一审合议庭及审委会能够正确判断和采信证据,依法当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北枫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传荣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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