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公司与某商务酒店安保义务案件代理词
代理意见(补充)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就山东某机床有限公司与曲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并发表了书面代理意见。本律师注意到,此类案件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适用极易产生分歧。而此类案件的审理与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密切相关,集中的体现着司法活动对国民经济的能动作用。为此,本律师于庭后参考了十余种权威专著和不同法院的优秀案例,对案件重新进行了深入地研究。在此基础上,向法庭补充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当事双方并无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附随于旅游服务合同。
责任的产生总是对于义务的违反,在通常情况下无义务即无责任。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不能停留于主张损失的存在,而首先应证明被告所负有的义务及其违反。回顾本案庭审过程,原告就此问题并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本案的审理应当首先明确当事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否则,对被告责任的评判必将成为空中楼阁,流于主观臆断。
首先,分析本案事实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的合同,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保管人通常应当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所谓交付,意味着保管人对保管物的占有和实际控制,这不仅是保管合同成立的法律依据,也应当构成保管人返还或赔偿责任的理由。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始终由原告自行控制,其自己掌管车辆的钥匙,可以*的出入开放式停车场。被告没有向其出具停车牌等任何凭证,不可能由此控制车辆的出入。在这一过程中,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其利用租赁物业前的公共场所允许原告就近停车,纯粹是出于方便顾客的考虑。被告在停车场的后续工作体现了对顾客的认真照顾与负责态度,但显然不构成对车辆的占有和实际控制,善意不能成为加重被告责任的理由。
其次,分析合同的内容双方没有保管关系的约定。
按照集团公司的要求,被告在不同的显著位置标注了停车提示,声明不负责车辆的保管,提示顾客注意自身财产的安全。在客房内又摆放了服务指南,进一步提示顾客对贵重物品如有保管要求应当专门提出。这些提示从不同场合、不同角度明确了被告不对顾客包括车辆在内的重大财产提供保管服务,是充分履行经营者警示义务的表现。被告做出这种声明是与自身的收费水平和客观的保安能力相一致的,有利于引导顾客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住宿场所,或通过被告提示的方法有效保障自身财产安全。因此,这些提示公平、合理,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属于双方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被告尽到了与其经济型酒店营业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法律不应强求企业提供脱离自身资力的安全保障。
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确定被告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不能脱离企业实际,仍然要根植于企业所从事的营业活动和企业自身的实际条件。注意义务的提出应当基于诚实、善意的价值观念,但这也决定了其内容的确定应当具有客观性。因此,这种注意义务的标准高度抽象但并不主观虚无,不能成为法律对民事主体的刁难。在经济型酒店的营业中,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为顾客提供与其收费水平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服务,对顾客安全的照顾只是附随于其间。这应当构成被告注意义务的性质与来源。
首先,对被告安保义务的要求应当符合企业客观的安保能力。
被告作为经济型酒店的管理企业,严格按照集团公司的有关管理标准向社会提供住服务。这种经营模式虽然不会像星级宾馆一样在价格上令普通民众望而却步,但其规范的管理、统一的标准,和经济、便捷的优势在市场上显示出强大的竞争力。在市场投资角度,经济型酒店开设成本低廉,有利于吸引民间资本、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这种市场定位和资金要求也构成了企业安保能力的物质基础。
场所的控制是安保义务产生的核心依据之一,而被告对本案停车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控制能力恰恰是有限的。该停车场是由被告的出租人曲阜二轻公司在其物业前的公共场所设立,并非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专门停车场,是完全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应当正视,这种配置代表了我国相当比例此类宾馆的客观状况。这决定了被告接纳原告停车是一种方便顾客的行为,体现的是宾馆对顾客出于善意的照顾。与之相适应,被告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停车场所的秩序,便利顾客安全停车与驶离。为此,被告的工作人员主动协助原告停车,事后补记了现场的车辆牌照,力求做到心中有数,尽可能照料顾客的利益。相反,如果强求被告设立封闭式停车场所,配置足够的安保人员在现场提供24小时服务,甚至从现代安保专业的角度采取诸如人防、技防、物防相结合的大量其他安保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防范类似本案严重犯罪行为的发生,但实际上是对被告提出了与保管义务相同的要求,超出了被告的自身营业范围。如果提出这种要求,与开设被告企业十万元注册资本的投入不相适应,可能导致企业附随义务与合同主义务的轻重倒置,超出企业的实际经济能力。
其次,被告通过自身建设提供了与其营业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就被告的安保措施,在上次庭审中本律师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和辩论意见,证实被告严格的落实了集团公司的标准化管理制度,配备了与自身营业相符合的安保人员和设施。在此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这些制度和标准经过了国内旅馆业一流安保专家的精心研究,是某某酒店集团在多年来面向全国经营的过程中不断实践的智慧结晶。作为纳斯达克上市企业,主要制度均经过塞班斯法案的严格审查,适用的是发达国家的管理标准。就证据的审查而言,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进行了有力的制度建设。就安保制度而言,如果未经安保专家的的鉴定,仅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对其作出相反的判断难免流于轻率。如果采取这种做法,势必造成不同的评价主体评价结果完全不同,甚至同一评价主体在不同场合评价结果互不相同的混乱局面,最终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可预测。这种倾向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尽量避免。
总之,法律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评价这种附随义务的存在,但不应超出企业的实际资力和合同主义务的范围,人为的加重行业整体的负担。否则,其势必导致投资门槛和价格水平的提高,不利于鼓励投资和满足公众的需求。安保义务的合理限度应与企业所从事之营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相应,法律的过度干预将适得其反,发生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风险。
第三,综合本案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程度和案件的具体形成过程,不应强求被告杜绝本案犯罪后果的发生。
依据相关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宾馆经营者承担的是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程度相应的补充责任,责任的范围必须考虑安保义务人能够防范和制止侵害的范围。这中抽象的标准应当落实到具体的案情中,立足于损害发生的具体过程。对此,在上一次发表代理意见的基础上本律师需要继续强调:
1.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是由专门的盗车团伙实施的技能型犯罪,其犯罪的多个实施过程利用了停车场外的其他公共场所。整个作案过程非常迅速,故本案属于侵权强度很大的情况。在上一份代理词中本律师已对此做了大量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2.原告自己未对车辆采取任何防盗抢措施,这促使犯罪分子选择原告的车辆实施盗抢,在犯罪中轻易得手。原告完全可以合理预见车辆的被盗风险,配备必要的防盗抢装备是本案控制风险最为经济、易行的措施。原告的过错构成了犯罪后果发生的重要条件。
3.如前所述,被告制定并落实了完备的安保制度,配备了与其营业相应的人员和设备,在案发当日勤勉的履行了规定的职责,在案件发生后第一时间即启动了应急方案,始终保持着高度的职业敏感。隐藏在公共场所的犯罪团伙,是被告难以预见和防范的。
综合分析本案三方的行为并加以对比,被告在方便顾客的过程中尽到了一个善意的从业者应尽的照顾义务,在犯罪行为得手的过程中消极无为的恰是原告自身。法律不能强求被告超出自己的安保能力杜绝本案严重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总之,本案的审理不仅关系到个案中对被害人的救济,从宏观上看更关系到司法如何发挥对经济活动的适当干预作用。在本案审理中应当充分尊重经济型酒店的经营模式和管理制度,避免犯罪后果随意向企业转嫁的错误倾向。立足于当前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和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的经济政策,法律不应科以企业过重的责任,从而为投资活动的开展造成不应有的束缚,使广大中小企业动辄陷于不可预测甚至难以承受的法律风险。希望法庭通过本案的公正审理,为企业的正常发展提供必要的司法保障。
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胡春雨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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