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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民事交叉赔偿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09-04 12: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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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代理律师我有协助法庭查清本案事实的义务,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我有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责任。

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诉讼的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我首先向原告详细的询问了与本案有关的基本情况,认真分析了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及法院判例,使我对本案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11月24日在XX镇至县城的公路上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2008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娄向阳等人,驾驶一辆牌照为豫BT8015号红色面包车,在XX镇至县城的公路上滥用职权查扣车辆,在邢岗桥附近因其违法行政执法行为致原告母女受伤,原告致残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XXX等分别被通许县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生效的判决书已经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上路查车之行政执法行为定性为滥用职权,其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显而易见。

二、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1、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五)项规定:“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原告因对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上路查扣车辆之违法行政执法行为致其人身损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本案属混合侵权行政赔偿。混合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违法履行职责,与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或者个人共同实施了侵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与非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使受害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1)、本案当中的侵权主题既有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其工作人),还有受被告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影响的四轮拖拉机司机胡建康。

(2)、本案当中,原告有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事实存在,并且,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是由被告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造成的,同时还有受其直接影响的四轮拖拉机司机XXX的过错行为的介入。

(3)、本案当中,被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上路查扣车辆的行为是当然的违法行为,其违法性已被(2009)通行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汴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4)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已经司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

(5)、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违法上路查扣车辆之行政执法行为的前因,就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出现原告受伤致残的结果。

三、原告已经穷尽了民事赔偿救济途径

原告已经多次向XXX要求赔偿,但是,XXX家庭是低保户没有赔偿能力。原告已经穷尽了民事赔偿救济途径,而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这也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在“深圳市有色金属财务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国土局行政赔偿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阐明理由时写道:“……由于百胜公司的不当行为和规划国土局的违法抵押登记行为两个因素,致使财务公司的贷款到期无法收回。百胜公司已被生效的判决宣告破产,财务公司对该项民事权利已经穷尽了通过民事程序实现的途径和可能性,即百胜公司已不可能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那么,作为致使财务公司贷款无法收回的损失产生的另一个原因,就是规划国土局违法办理房产证和抵押登记行为,也就是说.规划国土局与财务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工作人员上路查扣车辆的违法行为与原告造成伤残后果之间明显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也为本案的公正裁判提供了参考依据。

四、被告应当对其工作人员上路查扣车辆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1、本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上路查扣农用车辆之行政执法行为属滥用职权,其查扣行为违法,已被(2009)通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汴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2、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违法查扣车辆行为与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

1、伤残赔偿金339616元。

2、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

3、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51303.25元。

4、护理费4500元。

5、 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

6、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

以上共计678119.25元。在原告提出的司法技术鉴定申请中,影响生育能力及影响程度没有鉴定结果,因此,针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请法庭依照本案基本情况客观的予以裁决。

六:对被告方观点及证据的质证分析意见

1、被告提出对原告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原告受到伤害时的上一年标准不当,应当按照“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就本案而言应当按照2012年的标准,但是,在计算时2012年的标准还没有出台,所以参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

2、被告提出的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显然对原告不适用,对原告的赔偿应当参照我国《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的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之分)。

3、被告提交法庭的河南省人民*的文件明显对本案不适用,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上路查扣车辆是否合法的依据。

4、关于吴金梦的母亲王红签字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1)、该协议没有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对方是以单位名义签订的。

(2)、吴金梦是成年人,是大学学历,在没有吴金梦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其母亲的代理行为,对吴金梦不发生法律效力。

(3)、其母亲XX也是受害人,该协议对王红赔偿的约定有效。

代理人: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

卞申高律师

201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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