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强某,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某小区15号楼25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A,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某路某小区4号楼1单元1208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归某,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某路某小区4号楼1单元1208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B,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某路某小区4号楼1单元1208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C,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某路某小区4号楼1单元1208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D,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某路某小区4号楼1单元1208室。
一审被告:西安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某路某号,负责人:李A,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碑民三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在审判程序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故提出上诉。
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
1、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应等待刑事判决结果,适用《民事诉讼法》案件中止审理条件。
本案司机李B是否为逃逸应由刑事判决判定后才能予以认定,这也是本案的关键,也决定着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是否获赔的重要依据。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需以另一案件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之规定。而一审法院则没有等刑事判决的结果出来就先行进行判决,显然程序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吴B强经常居住地在西安,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诉称本案受害人吴B强在西安居住,并在西安市某商城3-C10某皮具打工,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该公司的证明以及受害人同事的证言,暂住证证实以上事实,但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吴B强经常居住地在西安,主要收入来源于西安。理由如下:
1、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连续居住是指至起诉或事故发生之日连续一年以上,而不是曾经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按照我国治安户籍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公民是否在外地长期居住最重要的证据是《暂住证》,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系被上诉人伪造,因此不能认定吴B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2、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甚至没有查清受害人吴B强曾经在西安居住的具体地址,其提供的租房合同的地址和证人说的地址相互矛盾,对该证据应不予以采信。
3、一审法院认定吴B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西安,其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某皮具的员工证言,但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应不予以认可,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质证,是否采纳还需要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证人在法庭上的回答相互矛盾,对证人的证言应不予以采信。
(2)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计算错误。
1、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些是2012年的,而死者是2013年死亡的,这明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更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而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然是不合理的。
2、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47483.2元,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费用并未从判决数额中予以扣除,这明显计算错误。
3、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吴B强于当日凌晨二点多,喝醉酒躺在路边睡觉,夜里视线受影响,危害交通安全,被害人也有过错,而侵害人李B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意识到压倒人,也并未发生逃逸情形,因此法院应酌情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陕西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审判委员会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致人死亡的,精神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能超过20000元。若在以上规定的最高限额内仍不足以给当事人精神抚慰的,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在20000元至50000元范围内决定赔偿数额。”的规定,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而是盲目采信了西安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的错误的责任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根据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机关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时,则应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司机李B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压到了人,而受害人吴B强则当时处于醉酒状态,躺在马路边睡觉,其行为严重影响了交通安全,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存在明显过错,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的驾驶员李B应负全部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一审人民法院置案件基本事实于不顾只是盲目采信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显属没有依法行使独立审判的原则。
2、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免责显然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在一审法院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一审法院则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显然是违法的。
总之,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