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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学陇与被告徐桂春、蔡学伍、周恒青、江苏电力公司响水县供电公司、马长兵、王明虎、陆卫东、周云贵、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4-04-15 18: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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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响民一初字第466号

原告蔡学陇,男,40岁,汉族,农民,住响水县小尖镇四丰村6组。

委托代理人孙崇海,江苏盐城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桂春,男,40岁,汉族,农民,住响水县响水镇城南居委会4组。

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学伍,男,3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恒青,男,43岁,汉族,响水县供电公司职工,住响水县响水镇城南居委会4组。

被告江苏电力公司响水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204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施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岩高,江苏盐城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长兵,男,35岁,汉族,农民,住响水县陈家港镇小港村7组。

被告王明虎,男,33岁,汉族,农民,住响水县陈家港镇立礼村8组。

马长兵、王明虎的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卫东,男,25岁,汉族,驾驶员,住响水县响水镇城南居委会3组。

被告周云贵,男,32岁,汉族,驾驶员,住响水县响水镇城南居委会4组。

陆卫东、周云贵的委托代理人龚文模,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光琳,上海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蔡学陇与被告徐桂春、蔡学伍、周恒青、江苏电力公司响水县供电公司、马长兵、王明虎、陆卫东、周云贵、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徐桂春因本起事故涉嫌刑事犯罪,故于2004年8月2日中止本案的诉讼。在被告徐桂春刑事犯罪一案判决后,本案又于2004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崇海、被告徐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富、被告蔡学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洪龙、被告周恒青(第二次开庭时到庭)、被告江苏电力公司响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东的委托代理人朱岩高、被告马长兵、王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中、被告陆卫东、周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文模、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戈的委托代理人吴光琳、王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学陇诉称:2004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马长兵、王明虎两人拥有的苏JF1130号挂货车及被告陆卫东、周云贵两人拥有的苏JF1107号货车(上述两车均挂靠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我家隔壁邻居蔡学伍家装运芦苇。被告陆卫东、周云贵车上的上力工徐桂春在装芦苇过程中,因搬运芦苇捆时碰到上方的高压电力线,致该车起火,引起地面上的芦苇着火,停在不远处的苏JF1130号车主马长兵、王明虎见状,遂将车往后倒,准备离开起火的现场,但车向后倒至我家门前时,被我家房屋卡住,火蔓延到该车后,我家房屋被烧毁。事发后,响水县*局作出了(响)公消责(2004)第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桂春在装载芦苇过程中苇捆触动电力线路引起火灾,负直接责任;蔡学伍及我家北面的另一货主蔡学才违反电力法规,在电力设施下方堆放芦苇,供电公司职工周恒青不正确履行电工职责,造成火灾进一步扩大、蔓延,对该起事故负有间接责任。同时,被告徐桂春上力费为被告蔡学伍支付,人员是由被告陆卫东召集,故他们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恒青是被告供电公司职工,其也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马长兵、王明虎、陆卫东、周云贵所有的车辆在避险过程中,措施不当,对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事发当日两辆车的挂靠单位,应对所挂靠的车辆负连带责任。我家的损失经响水县*局(响)公消核(2004)第2号火灾损失认定书核定,我家的损失为89481元,同时我家的被烧房屋经响水县建设局鉴定,认为该房屋已严重超过耐火极限,需全部拆除。故要求上列被告赔偿我的损失为89481元及该房屋的拆除费用(暂定为5000元)。

被告徐桂春辩称:我那天是陆卫东的父亲陆培刚雇去为蔡学伍家装芦苇的,当时共有九个人装,我和陆培刚及另一个装运工周恒军在车上接应,至于火是如何来的,我根本不知道,我听车下面的人喊起火了,便下车,而另外一辆车是如何起火的,我根本不知道。那天火灾的发生是因事先存在诸多违法行为才引起的。首先是经营业主蔡学伍在高压电力设施下堆放芦苇,这是诱发火源的基础;其次是响水县供电公司多年来,在明知有人在高压线下堆放芦苇却一直未尽管理职责;第三是被告陆卫东、周云贵的货车当时停放在高压线下装载芦苇。在本起事故中,我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故意和重大过错,故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蔡学伍辩称:在本起事故发生的当日,我没有叫陆卫东、周云贵来装芦苇,是他们自己主动来的,同时我也没有雇佣徐桂春为我装芦苇,其在装运过程中引发火灾,责任由徐桂春自负,与我无关;原告的房屋损失是马长兵、王明虎的车在避险过程中措施不当所导致的。当时,马长兵、王明虎的车停靠在原告门前装芦苇,陆卫东、周云贵的车靠在我家门前装芦苇,两车相距约5米,而当时的着火点距马长兵、王明虎车辆上的芦苇有25米,周云贵车上的驾驶员发现车着火后,驾车驶离现场,十几分钟后,王明虎才驾车准备离开现场,但因王明虎在驾车过程中慌乱,将车倒行至原告门前时,向前不能行驶,向后也不能倒行,只得将装有几万斤芦苇的车辆停在原告家门前,当大火蔓延到其车上后,引起了原告家的房屋损失。马长兵、王明虎对大火的损失,应该预见而未能预见到,同时在避险中的措施又不当,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我家在高压线下堆放芦苇已经有三、四年的时间,被告周恒青曾经提醒过我一次。

被告周恒青辩称:蔡学伍等户可能是从去年在高压线下堆放芦苇的,我曾对蔡学伍及其家人说过在高压线下堆放芦苇有危险,但他们是一批运走后,新收的一批又堆放在下面。另外,本起事故不是因为电力线路短路引起的,因为我们的线路并未被烧坏,该起事故应该是有人抽烟引起的。

被告响水供电公司辩称:蔡学伍等户未经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下堆放芦苇,违反了我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在高压线下堆放芦苇,其行为存在着十分明显的过错;被告陆卫东、周云贵又将装芦苇的车辆停放在高压线路下作业,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公司架设的电力线路符合电力设施的技术规范要求,我公司没有过错,同时周恒青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应当以该起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被告马长兵、王明虎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损失是因以下原因引起的:一、被告响水县供电公司架设的电线杆不符合高度要求;二、供电公司的职工周恒青不正确履行电工职责;三、被告蔡学伍非法开设芦苇市场并违章将柴堆在高压线下,同时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四、被告蔡学伍对其员工缺乏安全教育,致其雇工徐桂春在装运过程中柴捆与被告响水县供电公司违章架设的电线接触发生火灾;五、被告陆卫东在发现车上着火后,未采取安全有效的应急方案,避险不当,引起火灾蔓延扩大。我们在车前火势太大的情况下无法向前开,只有将车往后倒,准备离开现场,我们的行为属于避险,原告的损失是由上列几个原因造成的,与我们的避险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我们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且我们本身一辆价值30多万元的车被烧毁,损失惨重。

被告陆卫东、周云贵辩称:那天我们是为被告蔡学伍家装芦苇,我们是按照他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的,被告徐桂春在装运过程中芦苇捆触动高压线路引起火灾,我们车上的驾驶员陆海军发现失火后,急忙将车开离现场,是因为马长兵、王明虎在倒车时处置不当,将车卡在原告家房屋上,扩大了火灾的损失,我们两人在该起事故中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事故的发生完全是一种意外,故我们两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们与被告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名为租赁,实为挂靠关系,JF1107号车是我们自已出资购买的。

被告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被告马长兵、王明虎及陆卫东、周云贵之间都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20日、2月29日与上列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上列被告应对其使用过程中的一切行为负责,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将蔡学才列为被告,在庭审中又认为蔡学才所堆放的芦苇与自己家的距离甚远(40米左右),加上失火当日的风向是南风,故没有对自己造成损害,当庭对蔡学才撤回起诉,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明确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有:

一、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

1、2004年4月11日,响水县*局消防大队作出的(响)公消责(2004)第0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该责任书中认定:徐桂春在装载芦苇过程中芦苇捆触动电力线路引起火灾,负直接责任;蔡学伍、蔡学才违反电力法规在电力设施下方堆放芦苇,周恒青不正确履行电工职责,造成火灾进一步扩大、蔓延,对该起事故负有间接责任;

2、因被告徐桂春对响水县*局消防大队作出的(响)公消责(2004)第0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不服,向盐城市*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4年5月8日,该支队作出的(盐)公消认字[2004]第1号认定书,该认定书维持了响水县*消防大队的认定;

3、响水县消防大队作出(响)公消核(2004)第02号火灾损失核定书,该核定书中核定原告的损失为89481元;

4、2004年5月8日,盐城市*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损失重新核定书,该核定书维持了响水县*消防大队的核定;

5、响水县建设局2004年4月1日作出的《对蔡学陇等户房屋火灾情况鉴定》,该鉴定最后的处理意见认为原告的房屋已严重超过耐火极限,建议原告的房屋全部拆除;

(二)、依据被告马长兵、王明虎的申请,本院复印于响水县消防大队的如下证据:

1、(响)公消勘(2004)第2号火灾现场勘查笔录,该笔录中记载(摘录):当日风向为西北风,风力5一6级;火场中的电力架空线地上部分的杆高为8.5米,杆上电力架空线路分上下两层,上层为3根,下层为4根,均为直径35CM赤膊铝芯线,上下层电力架空线距地面垂直距离分别为 7.5米、6.32米;现场上6个芦苇堆垛残骸分别位于蔡学伍家三间平房西侧1.2米处、西偏北侧3.2米,蔡学陇家二层楼房南墙(无间距)、西侧3.1 米处,蔡学金家西侧4米,蔡学才家西侧4米处;苏JF1130斯太尔货车(即马长兵、王明虎的车)被烧毁,车辆距蔡学陇家房屋最近的水平距离0.8米,紧靠该货车西侧有一堆芦苇燃烧的灰烬;

2、响水县消防大队绘制的中心现场图;

(三)、本院(2004)响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徐桂春的过失引起火灾事故的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

另外,被告徐桂春针对自己辩解的事发当日是受他人所雇的主张,提供了证人周恒军、耿中秀夫妻两人出庭作证,周恒军证实:每次替蔡学伍等户装芦苇时,大概都是给150元左右一车的上力费,该上力费与上力人员多少无关,被告陆卫东的父亲陆培刚是召集人,上力费也是由卖主给他来平均分配给上力的几个人,有时剩下一些不好平均分配的零头钱就归陆培刚,事发当日也是陆喊自己去装芦苇的。证人耿中秀也证实事发当日是陆培则喊周恒军去装芦苇的。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蔡学伍针对自己辩解的原告家的房屋是因被告马长兵、王明虎的车辆避险措施不当而引起的主张,提供了证人张培军、蔡通祥(与蔡学伍是家庭叔侄关系)出庭作证。证人张培军证实:马长兵、王明虎的车与陆卫东、周云贵的车相距4至5米,第一辆车起火与第二辆车起火间隔有二十分钟左右;证人蔡通祥证实:第一辆车起火开离现场,十几分钟后,第二辆车才起火。对上列两位证人证明的两辆车着火相隔的时间,被告马长兵、王明虎不予认可,认为两车着火时间相隔只有两分钟。

被告马长兵、王明虎为证明所使用的车辆与被告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1、7张与购买车辆有关的复印票据,其中含保险发票,在这几张票据上的“购车人”及“车主”等栏目,均注明是“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2、时间为2004年4 月14日的购买14只轮胎的发票一张,该发票上注明客户是马长兵;3、一份名为“盐城市佳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该份结算单上的客户名为“南京生生响水分公司(王明虎)”;4、汽车保险单复印件一张,被保险人也是“南京生生响水分公司王明虎”。上列证据,经被告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些票据多是复印件,原件都在我公司,票据上都是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字,这些票据不能证实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他们两人,关于购买轮胎的发票,是因为他们对原轮胎不满意,自己重新购买的,这并不能证明车即为他们两人所有。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陆卫东、周云贵对自己辩解的所使用的车辆与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解释,其车辆与生生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马长兵、王明虎的相同。

被告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自己辩解的被告马长兵、王明虎及陆卫东、周云贵事发时所使用的车辆属于该公司所有,与这四个被告间是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马长兵等四人在事发时所使用的牵引车、半挂车的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收据;2、马长兵等四人所使用的半挂车及牵引车在盐城市*局车管所的注册登记信息;3、2004年3月20日,出租方为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租方为马长兵的车辆租赁合同两份,之所以是两份,是因为生生公司提供了两次,这两份合同的内容一样,均由车辆租赁合同(其中有应付租金明细表、家属同意书)、租赁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其中有应付代理费明细表)、自然人保证合同、经销商保证合同、收车协议组成。合同上有被告马长兵、王明虎的签名。不同的是第一次提供的合同最后一页没有加盖“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章印,而在第二份合同上有该公司的章印。同时因在租赁合同上约定经各方签字并公证后生效,故在被告第二次提供的加盖生生公司章印的合同中附有盐城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该公证书的时间为2004年5月8日。时间为2004年2月29日,出租方为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租方为周云贵的车辆租赁合同一份且有周云贵、陆卫东及生生公司法人的签字及章印,该合同的内容基本同于该公司与马长兵所签合同,并附有2004年5月8日的公证书,同时还有一份租赁物确认书;4、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经对生生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被告马长兵、王明虎、陆卫东、周云贵对购车发票、车辆信息登记、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均予以认可,但对公证书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并未对租赁合同进行公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认为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应由生生公司加盖章印并公证后,合同才生效,而在本案事发时,该合同没有该公司的章印,也未经公证,故属于未生效的合同。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在本案审理中,因响水消防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中注明事发当日的风向为西北风,而当事人反映实际风向是南风且当日的风力很大。为此,本院特向响水县气象局查询,经查,当日风向为偏南风四级。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称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案基本事实查明如下:

2004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蔡学伍将其所有的位于自家房屋前及原告房屋旁的芦苇堆装运出卖,被告马长兵、王明虎及被告陆卫东、周云贵各自拥有的两辆货车为其运输。当时陆卫东、周云贵的车停在蔡学伍家门前芦苇堆旁的电力线路下装芦苇,被告马长兵、王明虎的车停在位于陆卫东、周云贵车偏东北方向的原告家门前装运。被告徐桂春当日被被告陆卫东的父亲陆培刚喊去,与其他几人共同往车上装芦苇,每车上力费为150元,此费用由蔡学伍给付,几个上力的人员平均分配。当时徐桂春站在陆卫东、周云贵的车上接应芦苇捆,在装运过程中,徐桂春在接应芦苇捆时触动其装运上方的电力线路,致线路短路而引发芦苇捆着火,并引起该装运车上的芦苇着火,火势又引起地面上的大片芦苇堆着火,陆卫东车上的驾驶员陆海军发现车着火后,立即将车驶离现场。因当日的风向是南风且风力较大,火势迅速蔓延,被告马长兵见车前面起火,遂往后倒车,准备将车驶离起火现场,但在倒车过程中被原告家房屋卡住,无法驶离,当火蔓延到该车后,此时该车上已装载的部分芦苇加上被告蔡学伍堆放的紧靠在原告南墙边的芦苇堆燃烧了几个小时,将原告家房屋烧毁。消防部门经过四个小时才扑灭这场大火。事发后,响水县*局消防大队作出了(响)公消责(2004)第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桂春在装载芦苇过程中芦苇捆触动电力线路引起火灾,负直接责任;蔡学伍及原告家北面的另一货主蔡学才违反电力法规,在电力设施下方堆放芦苇,供电公司职工周恒青不正确履行电工职责,造成火灾进一步扩大、蔓延,对该起事故负有间接责任。该责任书认定后,被告徐桂春不服,向盐城市*局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该队作出了(盐)公消认字[2004]第1号认定书,维持了响水县*消防大队的认定结论。2004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04)响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桂春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期4年。

对原告蔡学陇被烧毁的房屋,响水县*局消防大队于2004年4月11日作出(响)公消核(2004)第2号火灾损失核定书,该核定书中核定原告蔡学陇的损失为89481元,该核定书同时也得到了盐城市*消防支队的维持。原告被烧的房屋经响水县建设局鉴定,认为该房屋已严重超过耐火极限,需全部拆除。

对原告蔡学陇诉请的关于拆除被烧毁房屋所需的费用问题,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了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了响价[2004]16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拆除原告被烧毁的房屋所需费用为3718元。对该结论,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蔡学陇在2004年3月31日发生的火灾中,房屋损失经核定为89481元,拆除该房屋的拆迁费用经评估为3718元,合计93199元,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已经由*消防部门作出认定,其直接原因是因为被告徐桂春在装载芦苇过程中芦苇捆触动电力线路引起电线短路引发火灾。被告徐桂春在高压线下装载易燃的芦苇,对存在的危险应该意识到,而其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该火灾事故的发生,被告徐桂春具有过错,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桂春与其他几个工人为被告蔡学伍装芦苇,约定每车上力费为150 元,该费用在装完后由被告蔡学伍给其中的陆培刚,由陆培刚再来进行分配,对被告徐桂春等上力人员与蔡学伍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被告蔡学伍违反《*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的规定,在高压线下堆放易燃物品,被告蔡学伍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故蔡学伍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蔡学伍堆放芦苇的地点,又决定了徐桂春等人的装载行为只能在高压线下这样危险的环境中进行,而引起该事故的发生,应认定作为定作方的蔡学伍对此具有过错,故被告蔡学伍对被告徐桂春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恒青是响水供电公司的职工,是原告所居住地带的电力管理人员,其管理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所引起的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来承担。被告蔡学伍等户长期在高压线下堆放芦苇,被告响水县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管理者,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而引发该起事故,故该公司对该起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陆卫东、周云贵将其驾驶的车辆停放在高压线路下装载易燃货物,未尽注意安全的义务,故两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所引起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长兵、王明虎在发现着火后,因着火点离车头太近,故只能向后倒车,准备驶离现场,但最终车被原告的房屋卡住,两被告在避险中的措施不当,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蔡学陇以被告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马长兵、王明虎与被告周云贵、陆卫东在事发时所使用的车辆挂靠单位为由,将该公司列为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马长兵等四被告辩称车辆是自己出资购买,但从该公司与马长兵等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看,购买牵引车、半挂车的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收据等能证明车辆所有权的主要证据的原件均在被告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同时该公司提供了与马长兵等四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而马长兵等四被告所提供的关键证据均是复印件,从当事人各方就此问题所提供的证据看,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其辩称的与马长兵等四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马长兵等四被告就辩称的车辆与生生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所提供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马长兵、王明虎与被告周云贵、陆卫东的车辆与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属租赁关系。马长兵等四被告在租赁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期间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承租人自己负担。故被告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电力法》第五十四条、六十八条、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学陇的损失计93199元,由被告徐桂春赔偿27959.7元(30%),被告蔡学伍赔偿37279.6元(40%),被告响水供电公司赔偿9319.9元(10%),被告马长兵、王明虎赔偿9319.9元(10%),被告陆卫东、周云贵赔偿9319.9元(10%);

二、被告蔡学伍对被告徐桂春赔偿上列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学陇要求被告周恒青、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5元,其它诉讼费用105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桂春负担1365元,被告蔡学伍负担1820元,被告响水供电公司 负担455元,被告马长兵、王明虎负担455元,被告陆卫东、周云贵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兆 晋

审 判 员 胡 品 花

审 判 员

 东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戚 丽 丽

书 记 员

谢 洪 文

原告蔡学陇与被告徐桂春、蔡学伍、周恒青、江苏电力公司响水县供电公司、马长兵、王明虎、陆卫东、周云贵、南京生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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