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玲妹等与州正虹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抗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州民一终字第304号
抗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玲妹,(略)。
上诉人张昌斌(原审原告),(略)。
上诉人杨好妹(原审原告),(略)。
上诉人张水碧,(略)。
上诉人张有碧,(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行军,(略)。
法定代理人杨玲妹,(略)。
委托代理人彭大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德全(原审被告),(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正虹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光涛,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玲妹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3)吉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二000年十一月七日,原审原告杨玲妹等六个的户主张再生在原审被告李德全承包的州正虹饲料公司拆房工地上做工,被倒塌的墙面砸伤,当即被送到吉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T12、L1椎体粉碎性骨折。2、脊髓损伤性完全性截瘫。同年11月21日,张再生之妻杨玲妹与李德全的代理人李德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协商条款”,约定张再生获取治疗费6700元后,不能再找李德全、正虹饲料公司,如有其它事故和原因,与承包人无关。协议签订后,李德全张再生共付了人民币6700元。同年12月1日,张再生私下要求出院,医院劝说无效,准予出院。出院时支付医院药7222.元。出院后,张再生转回家中,间接在泸溪县合水中心医院治疗。2001年4月11日,其在家中死亡(死因未经法医鉴定)。张再生出院、转院治疗及死亡均未通知二原审被告。故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协商条款”是在张再生受伤住院、医院已确诊其T12、L1椎体粉碎性骨折、脊髓损伤性截瘫的情况签订的,张再生对自己的伤情清楚、不存在不知情、受蒙骗情况。张再生与雇主李德全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张再生获取6700元医疗费后,出现其它事故和原因与李德全无关,不能再找李德全及正虹公司。协议中的“其它事故和原因”很显然包括可能出现的伤者死亡的情形。出院是张再生一再坚决要求的,出院、转院治疗及死亡均未告知二被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撤销。”该案中的‘协商条款’不属于此种情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张再生于2000年11月7日被砸伤后当即被送住院治疗,其伤势当时已很明显,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受伤之日—2000年11月起计算,原审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02年4月9日,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故检察机关以从张再生死亡之日起计算时效,本案未超过时效,且双方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判决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2)吉民初字第 15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杨玲妹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再生之妻杨玲妹与李德全的代理人李德元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且本案我们起诉并未超过时效,原审法院以本案已过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李德全以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州正虹饲料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玲妹之夫张再生是2000年11月7日受伤的,伤势十分明显,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原审原告杨玲妹等人起诉是2002年4月9日已过诉讼时效。另张再生之妻与李德全的代理人李德元2000年11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即时履行完毕,即是从此日计算时效中断,上诉人于2002年4月9日起诉,也超过一年的时效,故原判以上诉人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玲妹因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本院免予上诉人交纳上诉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代建
审 判 员 石明辉
审 判 员 余 霞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 理 书 记 员 向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