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嫖娼引发的强奸案的刑事辩护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孙某母亲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涉嫌强奸案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经辩护人查阅案卷及会见被告人,结合庭审调查、质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没有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孙某有强奸受害人的主观故意和违背妇女意愿与受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更没有证据来证明在行车途中被告人孙某“对受害人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对受害人进行强奸”这一重要事实,所以,本辩护人将对被告人孙某作无罪辩护。
一、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从来没有强奸受害人的主观故意,且一直没有违背妇女意愿而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1、被告人孙某与其他被告人是出于“找小姐的耍耍”的目的,并且支付了800元钱,在受害人王某、李某同意交易后才用车带着她们离开的。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前,被告人并没有强奸他人的主观故意。
以上事实有两名被告人供述、两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洪林的询问笔录足以相互印证。
2、车辆行驶途中,由于短发女孩李与张某争吵,张某出手殴打了被害人李,在此期间,孙某一直开车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也没有以语言威胁、胁迫过被害人。更没有强行与任何一个被害人强行发生过性关系。
以上事实可以在被告人孙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张某的询问笔录、两个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和当庭供述里得道证实。
3、孙某在整个过程中只与李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且在此过程中,李某没有任何语言和行为上的反抗,且都是自动脱衣来配合的。
以上事实有孙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李的询问笔录足以印证。
二、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张某、某某是否在行车途中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而孙某是否知道被告人张某、某某在具有强奸他人的故意且在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帮助了被告人张某、某某的实施了强奸的行为。
1、车辆行驶途中,由于短发女孩李不愿张摸她而与张争吵,张出手殴打了被害人李,在此期间,孙某并不知道张某是否对李有无强奸的主观想法,没看到张与李强行发生性关系,也没有看到另一个小伙(某某)与王某、李某强行发生性关系。只看到没有被殴打的王某(长发女孩)在没有任何反抗和争吵的情形下与张某配合着发生了关系。孙某所看到的这些,在他的主观上只是认为张某在与王某进行着嫖娼交易,所以继续开车。
2、张某在车上是否有强奸受害人李的主观想法和行为,某某对两名受害人是否有强奸两名受害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作为黑夜专心开车的孙某自己一直并不知晓。
以上两个客观事实在庭审调查中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可以证实。所以,被告人孙某开车过程中不具有与其他被告人进行强奸的意思联络和帮助他人实施强奸受害人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是在什么情况下被害人王才报的案,报的又是什么案才是本案的关键所在。王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与*机关的“接警经过”已经印证并证实王是被“拐卖”而报警,并非王是因为被强奸才报案。
1、2013年10月15日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据卷一第46页)
“在宾馆的房间戴眼镜的男子给我们说:让我们去深圳卖淫帮他们挣钱,随后给你们办张卡给你们发提成。我当时很害怕,由于没有手机和外界无法联系,也不敢反抗,后来我看到宾馆的房间有电脑,就假装玩电脑,大约到了当日下午三时多我趁他们不注意,就利用上网给在汉中的朋友发了一条求助信息,把我所在的地方和处境告诉了朋友,让朋友帮我报警。”
2、2013年12月10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卷一第58页)证实王的一个朋友给他说王在潼关还要被卖到广东去,他让王的这个朋友赶紧报案的事实。
3、证据卷一第112页“接警经过”也证实了王报案的真实目的。
可疑的是,在案卷中,*机关没有对以“拐卖”接案而进行丝毫的询问侦查。
四、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相处过程中,两个被害人对被被告人强迫并强奸且一直被限制人身*这一情形有着充分的时间和机会向他人求救或向*机关办案人员直接报案,但是他们并没有这么做。说明她们所指控的所谓强奸在当时根本不存在。
1、被告人张某、孙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两名被害人的人身*没有被任何人限制,在途中,他们一起在临潼下车吃过饭,被害人并没有向路人求救,特别是在潼关,张某、孙某和他的朋友等一起陪同两名被害人在饭馆吃午饭时,被害人不但有说有笑,而且没有任何人看管或限制两名被害人的个人行为。在饭馆里有众多的吃饭群众,也有服务员、饭店老板,在此期间,王和李并没有向众人求救,说明被害人当时的主观想法和行为就是嫖娼交易行为,不存在被控制的强奸行为存在。
2、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所提供的证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3、*机关的“接警经过”也证实了*机关在第一次接到报警,见到两名被告人和两名被害人时,被害人并没有向民警以被强奸而报案求救。
终上所述,足以认定两名被害人在*机关的询问笔录里因环境和时间变化做出了不实的虚假指控。王报案的真实目的是害怕被拐卖,而不是真正的被人强奸。在整个与张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她并没有被殴打,且毫无激烈反抗。这种在嫖娼交易中的半推半就行为,仅仅以两名被害人自己的指控陈述,难以从现有证据上来认定被告人就构成了强奸。
被告人孙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没有违反妇女意志,更没有采取殴打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在被害人所控告的张、某某,因张某是否强行与被殴打的被害人李强行发生了关系的证据并不充足,且孙某根本不知道他们二人是否发生了性关系。特别是本案证据严重不足事实不清。所以,孙某从主观上和客观上并没有帮助他人实施强奸行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本案被告人孙某不构成强奸罪。
以上意见谨请合议庭参阅并采纳!
谢谢!
辩护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
XX 律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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