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日光不服股份分红纠纷不予受理裁定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立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日光,男,193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黎冲管理区朝阳村永朝新村4巷8号。
上诉人不服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立字第9号不予受理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03)佛禅法立字第9号民事裁定;判令禅城区澜石镇黎冲村民委员会、禅城区澜石镇村民委员会朝阳村民小组立即停止对被上诉人的股份分红;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原告少分的股份分红款1000元。理由是:黎冲村民委员会、黎冲村民委员会朝阳村民小组分红给不符合条件的陈惠芳等七人,至我少分1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农业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的答复》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本案。但原审法院认为该财产属农村集体所有、管理和使用,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起诉人股份分红纠纷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诉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分红给不符合分红条件的陈惠芳等七人,至使其少分红1000元。上诉人所诉是间接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故起诉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正确,但论理欠妥,应予纠正。陈日光起诉无理,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陈日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岑 牛 富
审 判 员 王 滑 明
代理审判员 邵 凤 娟
二0 0 三 年 九 月十五 日
书 记 员 黄 锦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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