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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复议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04 14:2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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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XX号。

负责人X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振武,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兰蓉申请执行成都凯佑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担保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给申请人的10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被该院以(2015)成执裁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请求。申请人认为该裁定中对上述保证金的性质事实认定错误,故不服该裁定,特向贵院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裁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解除对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招商银行科华路支行12890486018000156账号中100万元保证金的查封冻结。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国安担保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的质押合同,与事实不符。

1、申请人提交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存在书面质押合同。

申请人所属分行与国安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其中,为单个公司债务人授信提供的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壹仟万元……;乙方应在甲方开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特定化和移交甲方占用,用以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全面执行。其中,公司授信业务的保证金余额不低于其所担保公司授信业务金额的10%……”。

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则在首页醒目位置明确载明:“贵行和四川东泰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玉字第0013400063的……出具本保证书”,在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落款处以不同于文本其他字体的方式醒目标注了“6.11补充条款”,约定“本保证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科华路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12890486018000156),并同意将人民币100万元存入该保证金账户,作为四川东泰铸业有限公司……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一旦贷款到期……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扣收……特别声明……”

首先,从上述合同条款可以看出,《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合作协议》系申请人与国安担保公司之间展开具体担保业务的基础和依据,而具体担保业务中关于担保金额、保证金最低比例也是完全遵照该协议的。故,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签订的每一项担保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能割裂开来单独认定其性质。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与申请人无关,“与融鑫担保公司和招行玉双路支行的具体担保业务无关,应不予认证”的观点明显错误。

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编号为2013年玉字第001340063-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不是书面的质押合同”,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认为,质押合同系担保合同的一种,认定是否系质押合同不能仅从合同名称等形式要件来判断,只要符合质押合同实质要件即应认定为质押合同。该担保书中以特别条款形式在显著位置载明设立保证金账户,并将保证金交付申请人占用、扣收,符合质押合同成立、生效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理应认定为质押合同性质。原审法院认为《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虽然约定的符合质押合同应约定的全部内容,但只要合同名称不是写成质押合同,就不存在书面形式的质押合同的认定完全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合作协议》性质进行割裂的、孤立的分析并不予认证;对《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性质认定仅拘囿于名称形式,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系明显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证金虽已经由申请人“占有”,但不符合质权设定的公示性要求,于法无据。

原审法院认为“交付不仅要实现对质押财产控制权的转移,还必须有明确的、可供识别的形式外观,从而使社会公众能够直接从外观认知权利现状,使物权法律关系清晰透明,并为司法机关判断物权现状提供一个客观标准。”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理解进行了草率的扩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也与立法本意不符。《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申请人认为:物权公示原则,指物权的设立或者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公诸于世。公诸于世,是指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通过法定的方式公开,如不动产进行登记,动产进行交付。就不动产登记而言,只要当事人完成登记,至于世人是否去了解,在所不问。就动产交付而言,只要当事人完成交付行为,其他人是否知悉,也不影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效力。本案中,保证金作为特殊的种类物动产,自保证金存入银行所有权就已经发生转移,就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及占有,符合“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一实质要件,“交付”本身就是一种公示行为。原审法院不应对该“公示”进行无限程度的要求,否则,请法院明确指出企业在申请人处设立的保证金如何展示才算“公示”?在报纸、电视媒体上进行公告吗?提前向各级人民法院报备吗?保证金账户作为企业财务信息的一种,银行又如何在保护客户信息和保障任意第三人知情权之间进行权衡把握?在原审法院对该保证金进行冻结时,开户行已经向法院明确说明了保证金账户与一般账户的区别(依据相关规定,保证金账户的账号是专门的账号,与其他资金账户的账号是有区别的,完全可以从账号上识别该账号设有质权)以及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性质,申请人也提供了相关依据向原审法院进行证明质押权利,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公示”义务。

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要求对该保证金的交付应进行“明确的、可供识别的形式外观,从而使社会公众能够直接从外观认知权利现状……”之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出质人已经完成了“交付”,申请人作为质权人已经完成了“占有”,并尽到了合理程度的公示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国安担保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形式的质押合同、保证金不符合质权设定的公示性要求的结论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安全的金融贷款秩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此错误裁定。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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