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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盐步某五金厂与某金属拉伸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4 14:3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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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盐步某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河东XXX路。

负责人:陈某森。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森,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亭XX巷XXX号。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升,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顺德市XX镇某金属拉伸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X区XX镇XX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明,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盐步某五金厂(以下称某五金厂)、陈某森与顺德市XX镇某金属拉伸厂(以下称某金属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某五金厂、陈某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五金厂、陈某森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升,某金属厂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某金属厂与陈某森独资开办的某五金厂有业务往来,由某金属厂向该厂供应各种规格的钢线。2003年8月23日,某五金厂和陈某森签章向某金属厂开出一张金额为57821.60元、未填写收款人的中国银行支票给某金属厂支付货款。同年8月24日,某金属厂将该支票转交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联成金属加工厂(以下称联成厂),用以支付其欠联成厂的货款。同年8月 25日,联成厂以收款人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番禺沙湾办事处提示付款。但因该支票帐号无钱而被退票。此后,联成厂将该支票退还某金属厂。某金属厂向两被上诉人某五金厂、陈某森交涉无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森和某五金厂支付该支票项下的货款57821.60 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某五金厂、陈某森于2003年10月20日曾向某金属厂开出一张DG/0212557033的金额为30386.14元支票,支付材料款,但因该支票帐号无钱而被银行退票。同年9月4日,某五金厂、陈某森通过银行转帐,向某金属厂支付另一笔货款40000元。2004年1月21日,某五金厂、陈某森再通过银行转帐,向某金属厂支付原未兑现的DG0212557033支票的货款30386.14元。某金属厂确认收到该款,但主张某五金厂、陈某森支付40000元支票项下的款项,是双方另一笔交易的货款,并支付非兑现的57821.60元支票项下的货款。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金属厂与某五金厂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某五金厂和陈某森开出了金额为57821.60元的支票,用以支付欠某金属厂的货款,据此,某五金厂、陈某森与某金属厂间形成了给付之债的法律关系,某金属厂对某五金厂、陈某森享有57821.60元的债权。而某金属厂在收到该支票后,未经背书即直接将该支票转交联成厂,该厂在收到支票后即填写了自己为收款人并向银行提示付款。据此,某金属厂对某五金厂、陈某森所享有的 57821.60元债权已随支票的转让而相应地转让给联成厂,作为出票人的某五金厂、陈某森与作为票据收款人、亦即票据合法持有人的联成厂随即形成了票据的法律关系,联成厂因此而取得了该支票包括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某五金厂、陈某森对联成厂而言则取得了包括时效在内的票据抗辩权。其次,某金属厂在收到某五金厂、陈某森开出的金额为57821.60元的支票后将该支票转让给联成厂,据此,某金属厂与某五金厂、陈某森间就该支票而形成的57821.60元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联成厂则因善意、合法地取得该支票而享有对某五金厂、陈某森的57821.60元债权。在该支票被退票后,联成厂将该支票退回某金属厂,亦即该厂将对某五金厂、陈某森的 57821.60元债权又转让给某金属厂,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联成厂将57821.60元债权转让回某金属厂,并没有通知作为债务人的某五金厂、陈某森,且某金属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联成厂支付了 57821.60元,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某五金厂、陈某森不发生效力。因此,从债权债务转让的角度分析,某金属厂持该支票起诉某五金厂、陈某森,请求支付 57821.60元货款于法不合。最后,在某五金厂、陈某森2003年8月23日开出的金额为57821.60元支票被退票后,某五金厂分别于同年9月4日及 2004年1月21日向某金属厂支付了40000元和30386.14元,且在庭审中,某金属厂亦承认双方的交易行为没有最终进行结算,金额为 57821.60元的支票并非双方间最终的结算依据,故某金属厂提供了某五金厂、陈某森的2003年8月23日开出的金额为57821.60元支票,并不能有效证实某五金厂、陈某森欠其相应金额的货款。综上,某金属厂起诉某五金厂、陈某森支付货款所持的支票既非有效的债权转移证明,亦非双方间交易行为的结算依据,故某金属厂所诉无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某金属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某金属厂负担。某金属厂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票据纠纷,还是货款的纠纷?某五金厂和陈某森和某金属厂因交易发生了票据付款的支付行为,诉讼中,某五金厂和陈某森确认向某金属厂开出金额57821.60元的支票是支付货款。诚然,本案双方的民事关系是买卖合同引发的货款纠纷。因主张票据权利的人,不是交易以外的人,故某金属厂以主张支票的权利,其支票的票据基础是双方直接的交易即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本案双方的纠纷是票据纠纷,与事实不符。因某金属厂持某五金厂、陈某森给予的支票,是支付交易货款,但因支票帐户存款不足不能兑现,是购方的违约行为,某金属厂请求其承兑货款,理由充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某金属厂虽曾将某五金厂、陈某森支付的支票转让给联成厂、承兑行(办事处)已签章受理承兑,进行银行兑付程序。但支票不能兑现,是因为某五金厂、陈某森的支票帐户存款不足,不能完成兑付。联成厂将不能兑现的支票退还某金属厂,联成厂与某金属厂的票据转让关系已经消灭。某金属厂持不能兑现的支票向购货人即某五金厂、陈某森请求支付支票项下的货款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而原审却将买卖合同的货款纠纷,认定为票据纠纷,并判决驳回某金属厂的诉讼权利,为错误的认定和判决,应予纠正。故某五金厂和陈某森主张双方是票据权利,请求认定某金属厂向其主张票据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张,是将买卖合同关系混同票据关系,本院对其请求不予采纳。某五金厂、陈某森主张其支付的40000元给某金属厂,是支付未兑现支票57821.60元项下的货款。但是,按交易和结算习惯,某五金厂、陈某森在支付 40000元后,应收回该支票,并与某金属厂进行结算,确认欠款金额。然而,某五金厂既未要求某金属厂交还未兑现的支票,又没有与某金属厂结算,重新确认双方欠款金额,不符合一般的交易结算习惯。故某五金厂、陈某森主张其向某金属厂支付40000元,是支付未兑现支票57821.60元项下的货款,证据的证明力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某金属厂请求某五金厂、陈某森支付支票57821.60元项下的货款,有某五金厂、陈某森自认的交易事实和某金属厂主张的事实相印证,故本案的所谓“票据纠纷”,即为付货款支票不能兑现而引发的拖欠货款纠纷。某五金厂、陈某森主张双方是票据纠纷,并经原审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二、某五金厂、陈某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金属厂支付货款57821.6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45元,合计 4490元,由某五金厂、陈某森承担。

某五金厂、陈某森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毫无根据地撤销一审判决的内容,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既没有分清举证责任,也没有分清买卖合同纠纷和票据纠纷的关系,完全是一个极其错误的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此案,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1、二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应为票据纠纷,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持金额为57821.6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请人支付票据款项,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事实上一审法院也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既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关系,又同时存在以支票为表现形式的被申请人、联成厂与申请人的票据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合同法》和《票据法》进行判决。而二审法院却毫无根据地指责一审法院以“票据纠纷”进行审理错误,进而完全排斥《票据法》,以偏概全,真正错误的是二审法院。 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方面,被申请人不具备要求申请人支付支票金额为57821.60元款项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取得收款人为空白的57821.60元支票后,就直接将其转交案外人联成厂,该厂在收到支票后即填写了自己为收款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债权已经随支票的转让而相应地转让给联成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随即终止,重新形成申请人与联成厂的票据法律关系。只有持票人联成厂才有权行使该支票的包括票据追索权的票据权利。而被申请人则丧失了向申请人主张民事权利的资格,自然无权代为行使票据权利主张债权了。(2)另一方面,被申请人无权行使该支票的再追索权。根据《票据法》公平、对价的原则,被申请人不能满足行使再追索权的两个条件:(a)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联成厂向付款银行提示承兑或者付款而遭拒绝的证明以作为行使追索权的依据。即联成厂没有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也不具备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上述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违反了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前置条件。被申请人持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的支票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联成厂将支票交回被申请人也是无效的,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b)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提供已经支付了57821.60元给联成厂以作为行使追索权的依据。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转换为申请人与联成金属加工厂之间的票据关系混淆不清。认为只要有《送货单》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持有支票,就能向申请人追索货款,却无视其已经将债权转让给联成金属加工厂的事实,自相矛盾。同时又无视以上行使再追索权的两个条件,在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举证的情况下,就毫无根据地认定联成金属加工厂已经向银行承兑而遭到退票及将债权转回给被申请人。完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举证准则。3、退一步说,假使本案完全与票据纠纷无关,按照买卖合同进行审理,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完全凭主观臆测,前后矛盾,毫无证据观念。(1)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凭空想象。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欠另一当事人的金钱时,其还款时既可以付款后立即收回对方手中的债权凭证,重新出具欠款金额;也可以付款后持有对方出具的收据或银行付款凭证,作为还款的依据。故经常出现当事人出于方便,全部还款后还没有收回对方手中的欠据,因为持有全部的还款依据就可。至今为止,中国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当事人还款时必须收回对方持有的债权凭证,而重新出具欠条。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开具出票日期为2003年8月23日的支票后,由于没有付款,后于2003年9月4日通过盐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40000元给被申请人。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在南海、顺德两地,申请人有银行的转帐存根联作为还款凭证。出于方便,申请人不是非要到顺德被申请人处收回支票,重新确认欠款金额。但原审法官却“破天荒”地认定:“申请人既未要求被申请人交还未兑现的支票,又没有与被申请人重新确认双方欠款金额,不符合一般的交易结算习惯”。申请人想问:不重新确认欠款金额就不合法吗?究竟主审法官有没有深入基层,了解广大商家的交易结算习惯?恐怕是主审法院既想偏帮被申请人,又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就只好凭空创造一个不是理由的“理由”吧!(2)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同样的是,出票日期为2003年10月20日,票面金额为30386.14元的支票遭退票后,申请人于2004年1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佛山盐步中行转帐 30386.14 元给被申请人,也没有收回对方持有的支票,为什么主审法官却认定此银行转帐是支付30386.14元的支票呢?在一份判决书中,同样情况却出现两种结果,主审法官真是前后矛盾,结论及其荒谬!(3)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毫无证据观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申请人认为转帐的 40000元是支付其他批次的货款,则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还有其它批次的交易,但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一直没有举证,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只是举证出四张送货单共85489.20元,而且是送货在前,还款在后,如果按照买卖合同进行审理,只要按送货金额减去付款金额,就可得出欠款金额。但令人遗憾的是,二审法院却完全无视举证分配责任,在毫无证据的支持下,就武断地认为是支付其它批次的货款,其想偏帮被申请人之心,跃然判决书上!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的二审判决无视实际情况,毫无根据作判决,再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某五金厂、陈某森出具支票给某金属厂是用于支付货款,双方对交易行为都予以确认,因此,某金属厂选择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某五金厂、陈某森欠货款并无不当。虽然某金属厂将支票转让给联成厂,但由于某五金厂、陈某森的支票帐户存款不足不能完成兑付,联成厂将不能兑现的支票退还某金属厂,某金属厂再次合法持有该支票。在某金属厂与某五金厂、陈某森之间存在票据的基础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某金属厂持该不能兑现的支票向某五金厂、陈某森主张货款,理应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原审判决并无定性错误。对于某五金厂、陈某森关于其于2003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某金属厂支付的40000元是支付未兑现支票 57821.60元项下的货款的主张,其在明知出具的57821.60元的支票不能兑付的情况下向某金属厂支付40000元,却对原票据不作任何处理,亦无任何其他相关的约定,不符合一般的交易结算习惯,某五金厂、陈某森主张其向某金属厂支付40000元是支付未兑现支票57821.60元项下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某五金厂、陈某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