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红岗区达源建筑安装防水工程处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经初字第25号
原告大庆市红岗区达源建筑安装防水工程处,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五井。
法定代表人白亚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海,大庆市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世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庭延,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庆市红岗区达源建筑安装防水工程处诉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白亚东、委托代理人孟庆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世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红岗区达源建筑安装防水工程处诉称,1998年9月至1999年8月,原告为原大庆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井下压裂分公司搬迁工程进行了屋面防水施工,总面积28 850.00平方米,井下压裂分公司尚欠材料费及人工费446 935.00元。井下压裂分公司现为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46 93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1 6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53 321.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4 618.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井下压裂分公司确系其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涉案工程确系由原告施工完成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就涉案工程与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所施工的部分系其从他人处分包而来。原告曾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过审定,应为520 062.00元,而被告已经付给了原告660 000.00元。
本案中,对于下列事实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1998年9月至1999年8月,原告为原大庆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井下压裂分公司搬迁工程进行了屋面防水施工。
2、大庆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井下压裂分公司系被告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案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问题有:
1、被告是否与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
2、涉案工程原告系直接从被告方承包而来还是从他人处分包得来;
3、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多少;
4、被告是否向原告付过款,付款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本案的第一项争议事实,被告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井下压裂大队动迁”,发包方为大庆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承包方为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1998年7月28日。原告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由于此份证据的提出,本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及他人利益,因此依职权到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证明:涉案工程并非由该公司负责,该公司既未实际组织施工,也未与其他单位就此工程签订分包、转包合同,涉案工程与该公司无关。本院认定,被告辩称的此项事实与本案无关。
关于本案的第二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井下压裂搬迁工程九九年施工工期协定》一份,《协定》中加盖有“大庆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矿区建设办公室”与“大庆市红岗区达源建筑安装防水工程处”字样的印章。但原告在庭审并未使用这份证据,由于此份证据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第三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庆中法司鉴第(100)号司法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24 801.00元,应扣缴劳动保险基金21 502.00元,上级管理费2 624.00元,税金27 198.00元,另应扣除SBS定额材料费420 156.00元,原告应取费金额为353 321.00元。原、被告对鉴定人的身份及资质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四点异议:1、涉案工程总造价不是824801 元,而是520062元;2、鉴定工程中包含有冷底子油一道,而实际工程中没有这项;3、鉴定结论中还应当扣除集*暖、住房公积金及运输单位管理费等三项,合计22 473.00元;4、报告中未涉及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660 000.00元。被告就其所提出的第1、2项异议未举示任何证据。鉴定人周文桥出庭对被告提出的第2项异议进行了解释,称其鉴定所依据的双方签证中含有冷底子油一项,被告对鉴定人所称的签证表示认可。关于异议的第3项,被告称这三项费用应当由原告交给被告,但原告没有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第1项异议由于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用以证实,所以不能成立;其所提出的第2项异议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且鉴定人系依据双方认可的签证所做的鉴定,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其所提出的第3项异议,按其自己的观点亦应先将该笔款项给付原告,然后再由原告付给被告,故此异议也不能成立;其所提出的第4项异议与鉴定结论无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庆中法司鉴第(100)号司法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书合法有效,对其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第四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交了4张《化工物资调拨单》,每张《化工物资调拨单》上所记载的用料单位均为“井下作业公司”,所记载的发料仓库均为“大庆市红岗区达源化工厂”。原告辩称,大庆市红岗区达源化工厂与原告系两个法人,这4份《化工物资调拨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化工物资调拨单》所记载的内容是“大庆市红岗区达源化工厂”向“井下作业公司”付过材料,与被告所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这4份《化工物资调拨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至1999年8月,原告为原大庆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井下压裂分公司搬迁工程进行了屋面防水施工。该搬迁工程总造价为824 801.00元,其中包含SBS定额材料费420 156.00元,应扣缴的劳动保险基金21 502.00元,上级管理费2 624.00元,税金27 198.00元。大庆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井下压裂分公司系被告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案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律问题有:
被告应当承担大庆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井下压裂分公司行为的民事责任。
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法律问题有:
1、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
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但原告确实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因此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工程完工的时间双方的表述为1999年8月,则被告应当于1999年9月1日前向原告付款,逾期付款则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78 352.46元(353 321.00元×0.00021×1056天,时间从1999年9月1日计算至2002年7月24日)。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红岗区达源建筑安装防水工程处欠款本金353 321.00元;
二、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红岗区达源建筑安装防水工程处逾期付款违约金78 352.46元;
上述两项合计431 67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1 350.00元由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 883.00元,原告大庆市红岗区达源建筑安装防水工程处承担2 467.00元;鉴定费8 200.00元由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2002年8月15日
书 记 员 黄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