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5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地址:东营市东营区东城东三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周北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乃佩,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地址: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75号。
法定代表人万友祥,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士民,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宏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乃佩、李成银、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万友祥及委托代理人刘士民、刘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10月20日东营市东宇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二期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 1269861. 28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的增加,最后结算值为3095437. 55元,其中主体工程结算值为2856682. 01元,两配套工程结算值分别为138000元、100755. 54元。被告对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2345742. 79元(含材料),尚欠510939. 22元未付,配套工程款尚欠40000元,合计共欠550939. 2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向东宇公司付清工程款(留5%的保修金)。全部工程于1999年10月底竣工至今,已超保修期,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东宇公司的该笔债权已经转移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0939. 22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0772. 24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辩称, 1998年10月17日,东宇公司通过投标与我方签订二期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价款为1269861. 28元×2栋。最后工程结算值为2946256. 20元。我方已支付东宇公司2046722. 50,尚余899533. 70元。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我方予以扣除材料款、税款等几项费用共计705893. 35元。另,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因东宇公司欠他人债务从我方处划拨执行款100426元。我方实际欠东宇公司工程款93214. 35元。按照合同协议条款第22条“拨到工程总价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留5%外其余付清”。该工程款东宇公司一直未到我方处进行结算。东宇公司也一直未将该工程技术资料及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证明送交我方,东宇公司应将该项证明备齐后我方予以结算该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反诉称,我方与东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为1999年5月15日交付使用。按照东宇公司的工期、质量承诺书承诺,工期逾期按10000元/天罚工期款。该工程至今,东宇公司也未将该工程技术资料及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证明送交我方。1999年10月16日因国家下达紧急购粮任务,我方经维修已实际使用该工程。截止该日,东宇公司共计逾期153天,我方照顾原告(反诉被告)的利益和实际困难,只诉请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我方工期逾期款100000 元。我方实欠东宇公司工程款93214. 35元。根据债权债务相一致原则,该笔工程款与我方反诉请求额相抵,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我方工期逾期款6785. 65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工期的拖延责任不在我方,而在于被告(反诉原告)方工程量变化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方称与我方有承诺书,该承诺书实际上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只有我方发出的要约,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承诺。
庭审中,合议庭根据案件情况,对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调查。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进行了质证。
1、东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东国资字[1999]33号文件、东营市推进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东推改办发[2000]50号文件、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东建发[2000]64号文件、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个处字(2000)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四份。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东宇公司是由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而成,东宇公司成立后因改制违反法律规定及提供虚假验资报告,骗取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而被撤销。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重新改制,改制后的企业为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享有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含东宇公司改制不成功期间)的全部资产、债权,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务及民事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对以上证据本身及证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2、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与东宇公司签订的GF-91-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东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是施工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对合同本身及证明内容均无意见。
对以上证据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起诉及答辩内容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归纳,诉讼争议焦点共三。双方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并陈述了意见。
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工程结算值。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被告(反诉被告)欠其工程款550939. 22元,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进行证实。
1、9#、10#平房仓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工程结算值为2856682. 01元。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没有财政部门的审计值及专业人员的签章。
2、编号2772454完税证一份。地沟、院墙的工程结算值为100755. 54元。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工程不在9#、10#建设工程结算值内,地沟及围墙没有结算书。
被告(反诉原告)对完税证本身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同时提交地沟、院墙工程结算书。
3、韩贵德书面证言一份“1998年10月份左右,我在省建东营分公司工作,分管安装工作。当时,搞粮库工地两栋仓库。关于降水费问题,万主任讲一次包死6. 9万元,不进入结算。当时5个施工队,每个队两栋仓,东宇公司9#、10#。 ”
证人孙丰波(身份证号 370321196306160912,现为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出庭,证言“当时是省建公司队长,1999年12月份与2000年元月份期间,粮食储备库万主任说粮库储备库降水工程69000元包干,取费用不让取了,在会人员都不同意,后来怎么样我就不知道了。”
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于文海施工队挂靠东宇公司,东宇公司将从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承包给了于文海,于文海又将其中的降水工程转包给东营市东营区万泉建安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降水工程存在是事实,每栋仓包价69000元,两栋仓13. 8万元的降水款未计算在结算值内。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韩贵德既不是省建公司的公司经理也不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合同外的工程,如需降水要有甲方的签证,不能用口头表示;1999年12月到2000年1月份的会议是事实,但最后没有达成协议,最终结算有三方签字盖章认可,已包括所有的项目都在内了。证人孙丰波建粮库时不是省建施工队的队长,现在证人又是原告(反诉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其证言没有证明力;施工合同第36条明确规定工程不允许分包,分包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被告(反诉原告)方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第28条第1项结算方式是标的价增加设计量,如果有降水工程且在标的价以外的应有甲方签证,没有甲方签证就可能是在标的价以内的。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工程结算值为2946256. 20元,且降水工程已包括在结算值内,提交以下2组证据进行证实。
1、9#、10#平房仓、硬化地面、院墙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三份。9#、10#平房仓审定结算值2845500. 66元(其中税金93831. 90) 、硬化地面审定结算值91935. 75元(其中税金3031. 63元)、院墙审定结算值8819. 79元(其中税金290. 84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编号为2772454完税证所证实的地沟、院墙的工程(结算值为100755. 54元)包括在以上结算值内。
2、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与东宇公司签订的GF-91-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合同第28条第1项结算方式是标的价增加设计量,如果有降水工程且在标的价以外的应有甲方签证,没有甲方签证就可能是在标的价以内的。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本身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院墙、地沟和路面两项工程未进入结算书,该两项工程结算值100755. 54元。同时应加上降水费138000元,三项相加工程结算值应为3084262. 20元。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 9#、10#平房仓、硬化地面、院墙工程结算汇总表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人韩贵德未出庭佐证,其证言不予采信;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孙丰波证言两证据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降水工程未结算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数额。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345742. 79(含供材料),未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以下7组证据证实未付工程款数额为93214. 35元,并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
1、收款收据19张。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现金付款2046722. 50元(不包括材料付款)。
原告(反诉被告)对收款收据只认可 2026722. 50元,认为1999年5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付出的2万元是给了于文海,未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收款收据上无原告(反诉被告)方签字,不应重复计算。荆成施工了东宇公司承揽的部分工程,所付工程48553. 07元在审结值内。1999年10月28日的付款应是降水款。单据第1页中1015888. 8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扣25万元材料费,原告(反诉被告)实收现金765888. 80元。
2、原告(反诉被告)标书。“证明项目经理于文海、土建主管于文庆、技术总工于光山”。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于文海、于文庆为东宇公司的施工代表。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标书不能证明于文海、于文庆是原告(反诉被告)方的施工人员,于文海承包的是东宇公司的工程。
3、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 (1999)东法执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编号0001350案件过付款收据、编号1283349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东营区人民法院编号0021734收据。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可证明的事实,一、东宇公司承揽被告(反诉原告)二期扩建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于文海,于文海因施工需要欠吴军远租赁费9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担保。于文海承担还款责任,东宇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东营区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反诉被告),从被告(反诉被告)处划走100426元,其中案款90000元、迟延履行金5616元、执行费4810元。
原告(反诉被告)陈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法院执行被告时并没有通知原告(反诉被告),也未送达通知书。
4、收料单13张。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可证明的事实,扣除25万元的材料款,被告(反诉原告)方供材计款526543. 38元。
原告(反诉被告)经核对认为,以上单据计款771268. 38元,扣除25万元应为521268. 38元。被告(反诉原告)比我方多计5275元,即石子款,石子不属于被告(反诉原告)方的供材范围。
被告(反诉原告)陈述,东宇公司工程队撤离后,工程经过验收发现存在问题,经东宇公司同意另找胜通建筑公司维修,共计3万余元工程款,5275. 2元的石子款在内。
5、9#仓地面增高维修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可证明的事实,9#仓地面增高维修工程经东宇公司同意另找单位维修结算。胜通建筑公司维修,维修款31048. 80元。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结算书未经原告(反诉被告)方审计,数额不准确。地面增高维修之事清楚,原告(反诉被告)答复是同意另找单位结算,按丁级结算。该结算书是按乙级结算的,按丁级结算应为27943. 97元,里面含石子款5275. 2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述,维修款是否包含5275. 2元的石子款其不清楚。
6、付款凭证3张、电费收据结算3张、供水专用发票3张。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代东宇公司支付水电费18009. 61元。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东宇公司有承担电费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方不予认可。
7、于文海、于文庆的面粉、花生油、红砖、砂石、电话费欠条5张。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方提供施工队以上物品,计款28766. 3元。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以上物品不属于甲方供材范围,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
综上,(一)根据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标书、施工合同内容以及原告(反诉被告)的陈述,本院可认定于文海施工队与东宇公司属挂靠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主张1999年5月25日付给于文海的2万元工程款,无东宇公司签章,不予认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收款收据 19张(计款金额2046722. 50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代东宇公司支付水电费18009. 61元,该项支出为东宇公司施工实际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于文海、于文庆的面粉、花生油、红砖、砂石、电话费欠条5张,计款 28766. 3元,该欠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应另行主张。(二)胜通建筑公司维修9#仓,地面增高维修款31048. 80元,原告(反诉被告)同意被告(反诉原告)方另找单位结算。原告(反诉被告)主张31048. 80元是按乙级结算的,当时约定的是按丁级结算。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取费标准未超原东宇公司的取费标准,其主张不能成立。 9#仓地面增高维修款31048. 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 (1999)东法执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编号0001350案件过付款收据、编号1283349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东营区人民法院编号0021734 收据。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100426元代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四)收料单13张,单据计款771268. 38元,扣除25万元的材料款,被告(反诉原告)方供材计款526543. 38元。被告(反诉原告)对5275. 2元的石子款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多计5275元石子款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的焦点三,东宇公司是否逾期交工。
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进行证实。
1、发给东营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关于对部分粮库工程存在问题的处理意见》、发给东宇公司的《关于国粮库平房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共二份。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可证明的事实,1999年 10月11日,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时提出存在问题的整改意见,有被告(反诉原告)、东宇公司、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中直粮储库山东东营监理部三方签字盖章,东宇公司签字“同意此意见”。意见“对存在的问题暂扣施工单位部分工程款,待今后适当时间按照要求整改。地面不平问题,从强度方面不影响使用要求,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完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1999年10月12日,“接此通知要求整改,确保10月15日之前开始整改,否则我库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伍处理,其发生的费用,在原有的工程款内支出”。以上证明工程未验收。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明恰恰说明1999年9月11日工程时经过验收的,只是有几个问题需要整改。因工程急需使用,所以三方签了字,整改问题以后再整改。
当事人双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2、标书、承诺书、施工合同各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可证明的事实,标书中的竣工日期1999年5月7日,单方承诺书竣工日期是1999年5月15日。施工合同第26页第12条明确约定:如工程延误按承诺执行。工期质量承诺书载明,逾期应按10000元/天罚工期款。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承诺是有法律效力的,承诺是双方都认可的,逾期应按10000元/天罚工期款。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工期拖延是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增加工程量造成的,责任在被告(反诉原告)。承诺是原告(反诉被告)方的单方要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承诺。原告(反诉被告)方的工期质量承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0月17日,东宇公司通过投标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二期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539722. 56元。东宇公司将工程交由其挂靠单位于文海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结算值为2946256. 20元。被告(反诉原告)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以下费用,⑴9#仓地面增高维修款31048. 80元;⑵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808号案代付款100426元;⑶被告(反诉被告)供料款521268. 38元;⑷代付水电费18009. 61元;⑸代扣税款97154. 37元。⑹以上6项共计767907. 16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东宇公司2017956. 20元,被告(反诉原告)尚欠东宇公司工程款131626. 53元。
工程在1999年9月11日已进行验收且实际使用,并进行了结算。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东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项工程已经验收、结算且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被告(反诉原告)针对返还保修金主张未提异议,其请求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承接东宇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东宇公司因企业改制未与被告(反诉原告)及时结算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竣工日期1999年5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日期为2001年1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1626. 54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11027元,反诉部分3510元,两项共计145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8393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6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 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 丁文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