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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带案例)

科普小知识2022-09-04 20:4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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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高中文化,农民,住某某县城关镇安居小区2号楼东单元5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小学文化,农民,住某某县城关镇安居小区18号楼中单元401室。

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55年6月,不识字,无业,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该联合社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财产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05)高民重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和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2、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原某某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拥有某某县城关镇安居小区2号楼四单元502室(西户)的房屋所有权;

3、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为赵某某办理该房屋房产证的民事行为无效;

4、判令甘肃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办理某某县城关镇安居小区2号楼四单元502室(西户)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5、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类型为确认之诉,在上诉人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中,有三项属于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也将本案的案由定为确认房屋登记纠纷。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确认之诉的特点是原告仅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并不要求判令被告基于存在的法律关系履行给付义务。换句话讲,确认之诉就是原告请求法院对某一种或几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作出“是”或“否”的判断。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也只能作出“否定性”的判决并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确认之诉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明显的“判”非所“诉”,这样的判决结果既不负责任,也让上诉人难以理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判决书中应当写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并且被驳回,但其作出的判决同样没有写明适用的法律依据,真可谓是“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理论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不但错误,而且荒唐。

二、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的部分违法事实视而不见,避而不谈

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事实有:

1、在经重审查明的事实中认定:“2001年1月4日,某某公司又与赵某某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书,将已出售给原告的2号楼四单元502室房屋以95226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张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某某公司公章一直为张某某持有,某某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书及缴款收据纯属伪证,上述证据在原审和原二审时法庭均未予认定,重审时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且其在原审时主张的缴款数额为93000元,一审法院重审时是凭什么认定上述事实的?

2、在经重审查明的事实中认定:“同年(2001年)12月21日,张某某持某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定购合同等手续,将原告居住的2号楼四单元502室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赵某某名下”。而真实情况是张某某2001年12月19日申请登记该房产时,只向房产局提供了用原某某公司已经作废的公章开的假证明,再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或手续。某某县房产局在登记时既没有审查张某某提供的手续的真伪,也没有依法核实该房屋是否为赵某某购买和居住,并且在没有依法公告的情况下就于张某某提出申请后的第二天(2001年12月21日)违法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办给了赵某某。一审重审时对张某某和某某县房产局上述违法事实避而不谈,却无中生有地认定“张某某持某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定购合同等手续”进行了房产登记,重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完全是法官凭自己的主观想象认定的,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3、一审重审时在查明原某某公司已于2001年4月11日变更登记为某公司的情况下,对张某某在2001年4月11日以后持盖有某某公司公章的虚假证明变更土地使用证和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避而不谈,对张某某用该房产证在第三人信用联社贷款时没有同时依法抵押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在判决书中也没有陈述说明或作出认定。

4、一审重审时对上诉人提供的1999年6月20日由原某某公司第六项目部材料员王某某出具的借到上诉人*木5.136立方的借条和某某镇某某村收到某某公司5000元捐款的收据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没有任何道理。*木5.136立方是某某公司在修建安居2号楼时使用的,而木材款是上诉人所付;宣化镇乐二村捐款5000元是以某某公司名义所捐,钱也是上诉人个人所付。上诉人用以上两笔款项抵顶楼房款,在法律上属于债的抵销,是完全正当的。以上行为始终发生在上诉人与某某公司之间,一审法院怎么能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呢?

三、一审法院为“证”所困,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错误

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已经认定上诉人向原某某公司购买安居小区2号楼四单元502室并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对某某公司、张某某和赵某某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时的所有违法行为都心知肚明,但却为一纸房产证所困,“一叶障目,不见森林”。上诉人知道要撤销赵某某名下的房产证需要通过行政手段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但房屋买卖关系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由于上诉人是原某某公司股东和公司副经理,在销售楼房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纪兴公司又不可能主动和上诉人续签售房合同并出具证明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且张某某持虚假证明为赵某某非法办理的房产证被抵押贷款,房产局无法收回。如果上诉人不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确认诉请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定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上诉人即使向土管局和房产局申请注销了赵某某的“两证”,也永远不可能将“两证”办在自己名下。

上诉人提起诉讼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却置法律与事实不顾,盲目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规定,毫无道理地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禁要问:购房者交清了房款,居住了房屋,售房者却不给办理“两证”或将“两证”办给了他人,购房者该怎么办?难道要直接将房产局和土管局告上法庭要求给购房者办证吗?

一审法院的两次不负责任的判决,确实让上诉人心寒之极。人民法院代表的是公平和正义,维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解决的是老百姓的实际问题。本案证据确凿,是非分明,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却让上诉人不得不第四次走上法庭!

无奈之下,只好再次提起上诉,请依法审理。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沈某某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