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中坚诉科学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姚中坚,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军事交通运输教研室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8号35楼丙门1号。
委托代理人杨全斌,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8号35楼甲门5号。
被告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庆,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总编室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柳林馆南里2号楼19层5室。
原告姚中坚诉被告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以下简称科学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中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全斌,被告科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中坚诉称,1998年10月13日,我与科学出版社订立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科学出版社在全国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我的作品《汽车故障快速排除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中文版;作品初印、重印、再版,科学出版社均应按照“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标准,向我一次性付清稿酬。合同订立以后,我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科学出版社也于2000年4月第一次出版发行《手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支付6812元稿酬。但其后科学出版社又分别于2001 年4月和2003年2月两次重印了《手册》,没有如约向我支付稿酬,我与科学出版社多次交涉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科学出版社支付稿酬13398元,并要求解除与科学出版社的合同。
原告姚中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图书出版合同;2、收款凭证(稿酬支付凭证);3、付款凭证;4、《手册》第一次印刷和第三次印刷的原书。科学出版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合同中第十条所说的支付稿酬只是指印数稿酬而不含基本稿酬。
被告科学出版社辩称,1998年10月,我社与姚中坚签订了《手册》一书的出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在作者将书稿交付后,我社经过细致认真地编辑加工,于 2000年4月出版了《手册》,定价为20元,印数为5000册。《手册》出版后,我社即刻如约将稿酬6049.06元支付给了姚中坚,姚中坚已经领取了该稿酬。对于书籍的重印或再版时支付的稿酬,根据国家版权局有关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的相关规定,作品重印时只付印数稿酬而不付基本稿酬,我社按照规定进行操作。2001年4月,我社决定对《手册》进行第二次印刷,在征得作者同意后,印刷了5000册,我社及时将稿酬225.32元支付给了姚中坚,姚中坚也已领取。2003年2月,我社再次将《手册》重印了5000册,并于2003年8月通知姚中坚领取第三次印刷的印数稿酬225.32元,但姚中坚至今未领取该稿酬。我社不同意姚中坚要求支付稿费的诉讼请求,但同意解除与姚中坚的合同。
被告科学出版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图书出版合同;2、2000年第一次印刷的稿酬支付明细表;3、2001年第二次印刷的稿酬支付明细表;4、 2003年第三次印刷的稿酬支付明细表;5、国家版权局合同样式;6、国家版权局报酬规定。姚中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6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5、6是部门规章,不能对抗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998年10月13日,姚中坚与科学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姚中坚授予科学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国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手册》中文版的专有使用权。《手册》字数为20万字,若《手册》超过约定字数,双方应重新商定。合同第七条约定,科学出版社向姚中坚支付稿酬的方式和标准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25元/千字× 千字+印数稿酬(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八条约定,科学出版社在《手册》出版后一次付清稿酬;第十条约定,作品重印、再版应按第七条的约定向姚中坚支付报酬;第十八条约定,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著作权仲裁机构仲裁;第二十条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期满后,如双方未提出异议,视为合同有效期延期5年。上述事实有姚中坚提交的证据1和科学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合同订立以后,姚中坚向科学出版社交付了书稿,科学出版社于2000年4月第一次出版发行《手册》,字数为289 000字,印数为5000册,定价为20元。2000年6月15日,科学出版社向姚中坚支付了6049.06元稿酬(其中基本稿酬为6550元,印数稿酬按基本稿酬的4%计算为262元,共计6812元,扣除应交的税款,实际支付6049.06元)。上述事实有姚中坚提交的证据4和科学出版社提交的证据2 在案佐证。
2001年4月,科学出版社将《手册》第二次印刷,印数为5000册,定价为20元。2001年8月,科学出版社通知姚中坚领取第二次印刷的稿酬。 2001年9月19日,姚中坚领走第二次印刷的稿酬225.32元(印数稿酬262元扣除14%的税)。上述事实有姚中坚提交的证据2、3和科学出版社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2003年2月,科学出版社将《手册》第三次印刷,印数为5000册,定价为20元。科学出版社于2003年8月通知姚中坚领取第三次印刷的稿酬,姚中坚以科学出版社未按照约定支付稿酬为由,拒绝领取。上述事实有姚中坚提交的证据4和科学出版社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1999年3月,国家版权局修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第十一条规定:乙方采用下列方式及标准之一向甲方支付报酬:(一)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元/千字×千字+印数(以千册为单位)×基本稿酬 %。或(二)一次性付酬: 元。或(三)版税: 元(图书定价)× %(版税率)×印数。第十五条规定:乙方重印、再版,应将印数通知甲方,并在重印、再版日内按第十一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报酬。上述事实有科学出版社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1999年4月,国家版权局制定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支付方式,“作品重印时只付印数稿酬,不再付基本稿酬”。上述事实有科学出版社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姚中坚与科学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科学出版社依照图书出版合同第十八条要求由国家版权局指定的仲裁机构来处理本案,但该条对于仲裁机构未做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无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合同第十条“报酬”的约定存在不同理解。姚中坚认为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重印、再版应按第七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报酬”,而第七条约定稿酬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故科学出版社重印、再版时不仅应支付印数稿酬,还应再支付基本稿酬。科学出版社则认为第十条的“支付报酬”,根据出版业的通常做法,重印时只支付印数稿酬,不再支付基本稿酬,故应仅指支付印数稿酬。
科学出版社辩称,其图书出版合同是在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的基础上制定的,而该合同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也存在同样的文字表达,加之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有“作品重印时只付印数稿酬,不再付基本稿酬”的规定,故应认为科学出版社在重印时不再支付基本稿酬。本院认为,本案的图书出版合同与国家版权局的标准样式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图书出版合同明确选定了一种报酬支付方式,而标准样式合同第十一条仍存在不同报酬支付方式的选定问题,故其第十五条也只能对选定付酬方式后重印、再版问题如何解决概括地作出表述,各个出版社在与作者签订的合同中,还需要对此具体加以明确。本案中科学出版社主张将合同之外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的有关条款也纳入合同,但其未在合同中予以具体明确的约定,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明确告知姚中坚和姚中坚对此知晓并同意。在此情况下,应认为《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有关条款并未订入合同。另外,《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只涉及了重印的问题,并不涉及再版时稿酬如何支付的问题,实践中再版的一般要重新支付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对合同同一条款的解释应是一致的,不能任意进行解释,不能理解为重印的只支付印数稿酬,而再版的要支付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这种理解上的两可性说明图书出版合同第十条的含义具有高度的不稳定性和模糊性。
本案涉及的图书出版合同是科学出版社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属于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由于格式合同是为不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故其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具有特殊性,应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一是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二是对格式合同存在两种以上理解的,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三是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不涉及第三项解释原则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问题,故本院主要根据第一、二项解释原则对“报酬”的内容进行解释。
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应考虑到多数订约者而不是个别订约者的意志和利益,以订约者可能平均、合理的理解进行解释。本案图书出版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稿酬的方式和标准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第十条约定,乙方重印、再版应按第七条的约定支付报酬。从合同第七条和第十条的字面意思进行逻辑上的推演,一般人都会根据第七条、第十条的逻辑关系,得出再版、重印时还会获得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的结论。科学出版社所谓第十条的支付报酬仅指印数稿酬的说法可能为出版行业的专业人士所知晓和理解,但却不能为个别作者所理解,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只能以签约者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将合同第十条“按照第七条的约定支付报酬”中的报酬理解为指向全部稿酬,不仅包括印数稿酬,也包括基本稿酬,而不是仅指向印数稿酬。
格式合同是由一方制定而非双方商定的,因此各项条款可能是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相对方的利益,或者从维持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相对方,因此,为维护相对方的利益,在条款不清楚或存在不同理解时,对条款制作人应做不利的解释。本案涉及的合同第十条,即存在双方对“报酬”是单纯指印数稿酬,还是既包括印数稿酬又包括基本稿酬的不同理解。本院认为,图书出版合同是科学出版社自行参考国家版权局的合同标准样式制定的,在国家版权局的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采用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支付方式的,“作品重印时只付印数稿酬,不再付基本稿酬”的情况下,其应知晓该规定出台的原因就是作者和出版社、甚至出版社内部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很多作者都会产生重印时出版社应再行支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的理解。为了避免这种不同理解的产生,其完全可以采用在第十条增加“采用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支付方式的,重印、再版时不再支付基本稿酬,仅支付印数稿酬”的明确规定的方式避免产生不同的理解,但其却未采取这种简单的方式,致使很多作者在不知道国家版权局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与出版社不同、对作者有利的理解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作者都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或交易经验,而科学出版社在起草合同时,应当对合同条款负有更多的审核义务。如果因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可以认为作为起草者的科学出版社具有过错或者比作者具有更多的过错,在此情况下,无论是从利益的平衡角度考虑,还是从过错角度考虑,只能作出对科学出版社不利的解释,认为第十条约定的支付报酬包括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
姚中坚要求科学出版社支付尚未支付的稿酬,于法有据,但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中包括应交的税款,故本院对其扣除应交税款后的稿酬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
姚中坚要求解除合同,科学出版社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本院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中坚与被告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中坚支付稿酬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八角;
三、驳回原告姚中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六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张 寰
二ΟΟ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