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占林与肇源县民意乡大庙村渔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经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原告)胡占林,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肇源县民意乡大庙村。
委托代理人任宪实,男,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肇源县肇源镇。
委托代理人胡占海,男,肇源县民意乡*,住肇源县民意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告)肇源县民意乡大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辉,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胡占林与被上诉人肇源县民意乡大庙村渔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肇源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7日作出(1999)源茂经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胡占林以该调解显失公平、有欺诈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向肇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2002)源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于2002年3月10日作出(2002)源经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后,胡占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宪实、胡占海,被上诉人肇源县民意乡大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认定:1983年3月15日,大庙村与胡占林签订了《承包养渔池合同书》,大庙村将所属的红景泡承包给胡占林做为养鱼基地,面积大约为250亩,所有权为大庙村,使用权归胡占林,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归胡占林使用数年。胡占林负责修好白中华放养场(南山头800米长民堤),堤高与放养场堤相同,堤顶宽 6米,层土层轧,确保质量,一切费用由胡占林负责。合同第六条约定,现已因推土、筑堤、修鱼种池等占地80亩,经双方研究同意,胡占林每年向大庙村赔偿损失1300元(自1986年开始) ,每年11月末交款。胡占林一直未交款。
1999年8月3日,大庙村到肇源县人民法院茂兴法庭起诉,要求终止与胡占林签订的承包养渔池合同。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终止大庙村与胡占林的养渔池承包合同,胡占林于1999年12月30日前将渔池使用权交付给大庙村。2、胡占林拖欠大庙村承包费18200元,大庙村自愿放弃,胡占林不再给付。案件受理费738元,有大庙村负担。后胡占林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申请再审。
原再审认为,胡占林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并自愿接受原调解书,且已实际履行,调解程序合法,不存在欺诈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故判决维持原调解书。
判后,胡占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调解有欺诈行为,且调解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再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占林与大庙村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不能证实在调解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和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调解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胡占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卓琳
代理审判员 张德武
代理审判员 周铁峰
2002年10月22日
书 记 员 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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