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俊高因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万丈村民委员会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经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俊高,1958年出生,回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西南街。
委托代理人石俊峰,1948年出生,回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南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尔伯特县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万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县泰康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季长友,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长文,副主任。
上诉人石俊高因与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万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丈村)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杜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俊高的委托代理人石俊峰,被上诉人万丈村法定代表人季长友和委托代理人徐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石俊高与万丈村于1985年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面积为507亩,承包期为14年。1994年石俊高外出打工将该草原转包给其兄石俊峰,石俊峰自1994年至2000年一直对该草原进行经营管理,并负责向万丈村交纳草原承包费。
原审认为:石俊高已于1994年将所承包的草原转包给石俊峰,石俊高与万丈村的草原承包合同已终止。故判决驳回原告石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承担。
判后,石俊高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判令万丈村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万丈村答辩称与上诉人的合同1998年已到期,与上诉人的草原承包关系已解除,故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另查明,石俊高与万丈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1998年10月已到期解除。在此之后,该草原实际由石俊峰经营管理,万丈村未与石俊高续签合同。
本院认为,石俊高与万丈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于1998年10月已到期,之后,万丈村与石俊高未续签合同,草原实际由石俊峰承包经营。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石俊高与万丈村存在草原承包关系,故上诉人无权向万丈村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此,石俊高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石俊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卓琳
代理审判员 张德武
代理审判员 周铁峰
2002年10月30日
书 记 员 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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