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诉付荣琴、张侣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南7号美豪村豪景阁2楼。
负责人李东。
委托代理人温石松,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荣琴,女,(略)。
法定代理人付贵元,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欣,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侣辉,男,(略)。
委托代理人关家汝,男,(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5日8时35分,被告张侣辉驾驶自有的粤Y/J3619号小客车,从高明方向往龙江方向行驶,行至龙高公路墩根雄塑厂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走出横过道路左侧的行人付荣琴(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付荣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05年3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付荣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侣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荣琴受伤后即被送往九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骨盆骨折、左膝关节损伤、骨折。因伤势严重,九江医院于3月28日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原告遂于3月30日转至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在九江医院治疗所用的门诊费809元、住院费33741.4元,共34550.4元,已由被告张侣辉支付。原告转至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耻骨骨折、坐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医生于4月20日出具证明书,反映原告当时每日住院费用约1000元,预计住院时间较长,需半年或更长时间。截止2005年6月22日,原告在该院实际已用去医疗费49408.06元(其中原告自付了住院按金22400元,被告张侣辉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按金25000元)。2005年6月27日,该院再次出具了医生证明,反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电解质紊乱,现每天住院费约 500元,预计治疗期较长,需一年或更长时间。在诉讼期间,被告张侣辉又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被告张侣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粤Y/J3619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编号为NO.044100007578)赔偿限额为20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现在本案原告付荣琴与被告张侣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佛山市*局南海*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原告付荣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侣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对其所受的身体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行为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张侣辉的责任减轻比例为50%的赔偿责任。由于截止2005年6月22日,原告已实际用去医疗费83958.46元(其中在九江人民医院所用医疗费为 34550.4元,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所用医疗费为49408.06元),而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根据2005年6月27日的医生证明,其患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目前生活不能自理,电解质紊乱,每天需住院费500元,预计治疗费需1年或更长时间。可见,从2005年6月22日起一年内原告尚需的医疗费 18万元(按500/天计算一年)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依法可确定的赔偿款项为:原告已实际用去的医疗费 83958.46元及后续医疗费18万元,合共263958.46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张侣辉应赔偿该263958.46元的50%,即 131979.23元予原告。又被告张侣辉已为原告支付了在九江医院的医疗费34550.4元及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按金25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又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实际上已经赔偿了62550.4元给原告,对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31979.23元,被告张侣辉尚应赔偿 69428.83元予原告。原告请求由被告张侣辉赔偿其所需的全部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侣辉所驾驶的粤Y/J3619号小客车已在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而被告张侣辉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9428.83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辩称被告张侣辉在其公司所购买的是“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而并非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是要通过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行政管理上的强制性,而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与被告张侣辉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是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单方面拟定的,虽然在用词上未使用“强制保险”,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并无实质性区别,两者在性质上仍然都属于《*保险法》第五十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故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又根据该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辩称自己并非本案适格的赔偿责任主体的观点亦不能成立。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张侣辉尚需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69428.83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69428.83元予原告付荣琴;二、驳回原告付荣琴对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超出上述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及其对被告张侣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负担3117元,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1993元。
上诉人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所就医的医疗机构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在2004 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27日间隔两个月的时间内分别作出被上诉人付荣琴的医疗费从每天的1000元降到每天的500元的诊断证明书,前后差别很大。由此可见,该两份诊断证明书随意性很大,缺乏医疗证明的严肃性,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被上诉人张侣辉对被上诉人付荣琴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上诉人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这不是被上诉人付荣琴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认定被上诉人付荣琴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按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比例处理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9条第(3)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得超过60%。”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张侣辉需承担的比例不超过40%,本案中被上诉人付荣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需承担实际所有损失最少60%的比例。三、因本案被上诉人付荣琴只是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张侣辉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先行垫付责任。而在两家医院的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付荣琴实际用去的医疗费是83958.46元,按被上诉人张侣辉应承担40%的比例计算为33583.384元。而被上诉人张侣辉已实际支付了62550.4元给被上诉人付荣琴用于治疗,远超过了被上诉人付荣琴目前所需的费用。所以上诉人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认为,在被上诉人张侣辉已经超额垫付了医疗费用之后,上诉人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不需再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驳回被上诉人付荣琴对上诉人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侣辉承担
被上诉人付荣琴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因为在被上诉人付荣琴发生交通事故进医院时是重伤,需要抢救和做手术,所以在开始时医生估计平均医疗费大概每天需要1000元,后来被上诉人付荣琴病情稳定,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其患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目前生活不能自理,电解质紊乱,每天需住院费500元,预计治疗期需1年或更长。可见医疗费18万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18万元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3)项的规定理解错误。按照该规定,机动车要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而不是上诉人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所理解的“机动车方需承担的比例不超过40%”。三、依据上述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和被上诉人付荣琴承担赔偿的比例是正确的,不存在被上诉人张侣辉的超额赔偿问题。
被上诉人张侣辉答辩称: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其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为50%。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集中在后续治疗费赔付与否及赔偿比例的划分三个问题:一、因被上诉人付荣琴发生交通事故后伤势严重,住院初期每日产生的各项费用必定会高于经一段时间诊疗护理伤势稳定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故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5年4月20日、6月27日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每日需住院费用分别为1000元、500元左右,符合伤者治疗恢复的常理,原审对上述两份诊断证明书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诊断证明书随意性很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付荣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被上诉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亦反映其对自身的安全利益存在疏于注意的重大过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已认定被上诉人付荣琴的违章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一个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可相应减轻被上诉人一方赔偿责任。原审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违章作用的大小等因素,并结合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酌定减轻被上诉人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侣辉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40%,是对法律精神的错误理解,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付荣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应包括已经实际发生的和继续治疗还必将发生的两部分,故被上诉人张侣辉向其赔偿的医药费也应包括这两部分。按照本案中已核定的由被上诉人张侣辉承担本案事故损失50%的赔偿比例计算,其已向被上诉人付荣琴支付的62550.4元,并没有超过其应赔偿的款额131979.23元。由此上诉人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侣辉支付的医药费已超过了应赔偿的数额,故其不需再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 徐立伟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幸金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