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五妹与李考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五妹,女,(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广,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考杰,男,(略)。
委托代理人何善彬,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二楼。
负责人邓东旭。
委托代理人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梁五妹因与被上诉人李考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10日9时20分,李考杰驾驶粤X-F5442号小客车沿顺德区杏坛镇雁园工业区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工业区十字路口时(该路口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支、干路不分),遇梁五妹驾驶粤X-W8934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方向驶至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梁五妹身体受伤和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考杰驾驶机动车通过该路口时,没有让右边来车先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五妹驾驶机动车通过该路口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五妹当日到顺德区杏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至2003年7月26日出院。2005年3月21日,梁五妹因需要施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钢板摘除手术而入院治疗,同年5月5 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梁五妹第一次住院期间为350日,用去医药费52068.48元,(期间李考杰支付了49068.48元, 梁五妹支付了30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为46日,用去医药费13846.78元,第一次出院时,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六个月。2005年7月26日,梁五妹前往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另查:粤X- F5442号小型客车自2001年10月28日至2002年10月27日期间向平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诉讼中,梁五妹虽提供了顺德区杏坛镇福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一份,但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和月收入工资单据,不能证实其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以及月固定收入为 1200元。梁五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合共面额400元,但该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且没有证据证明确实需要使用出租出以及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证据,不能证实属于合理的交通费。梁五妹主张赔付营养费960元,但没有医疗机构有关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另梁五妹主张在佛山市中医院和杏坛医院门诊费793.32元一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有效的医药费收款凭证,不能认定。诉讼中,梁五妹放弃有关被抚养人生活1296元的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李考杰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支、干路不分的十字路口时,没有让右边来车先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五妹驾驶机动车通过该路口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李考杰应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六十,梁五妹应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四十。有关赔偿项目按规定标准计算,梁五妹住院医疗费计659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9日,每日30元,计11880元;误工费问题,梁五妹系佛山市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应按广东省2002年劳动力人均纯收入每年6068.65元标准计赔。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576日,计 9578.88元;评残鉴定费计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机构对梁五妹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根据广东省2002年度劳动力人均纯收入每年6068.65 元的10%计20年,为12137.40元;梁五妹的车辆损失,拖车及事故处理费用为2610元。另李考杰因本事故已支付的车辆损失、拖车及事故处理费用为1950元,该费用系属本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以上各项合共为116451.54元。有关交通费和营养费以及在佛山市中医院和杏坛医院门诊治疗费793.3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李考杰主张梁五妹长期住院拒绝出院,导致费用增加一项,因只有陈述没有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梁五妹遭受侵害的后果并不严重,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条件,该项赔偿请求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告本案中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一并不予采纳。有关平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02年8月10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在2004年5月1日以后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的,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据此,梁五妹和李考杰请求平保公司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考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五妹赔付 69870.92元;(因被告李考杰已垫付了51018.48元,故实应向原告梁五妹支付18852.44元)二、驳回原告梁五妹及被告李考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93元,由原告梁五妹负担1907元,由被告李考杰负担1486元。
上诉人梁五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李考杰违章过错,才导致上诉人严重受伤,原审认为上诉人应承担40%的责任错误,即使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也不应承担40%的责任,而应承担20%的责任。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顺德市杏坛镇福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证明上诉人的每月工资为1200元,上诉人自2001年3月12日起就在该公司工作,直至事发时止。三、上诉人提交的杏坛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需要营养,原审以没有医疗机构有关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而判决不支付营养费有失公正。上诉人因该事故已经做了几次手术,身体很虚弱,且上诉人请求的营养费也很合理。四、上诉人在佛山市中医院的门诊治疗费793.32元,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单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支持。五、原审违反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考杰对其车辆损失没有提起反诉,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属程序错误,且上诉人并不确认被上诉人李考杰的损失。六、由于被上诉人李考杰的车辆已经向被上诉人平保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被上诉人平保公司应在本案中负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4270.72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2304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96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8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120元,合计赔偿96938.02 元(上述费用已按80%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考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梁五妹承担事故赔偿总额的40%是正确的,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正确。上诉人梁五妹所谓的佛山中医院的门诊费无原件予以核对,原审不予确认正确。上诉人梁五妹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审不支持其营养费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李考杰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上诉人住院达350天,无故拒绝办理出院手续,因此增多的开支应由上诉人梁五妹自行负担。被上诉人李考杰的车辆已向平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保险,上诉人梁五妹请求保险公司在此案中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平保公司答辩称:平保公司与上诉人梁五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梁五妹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顺德市杏坛镇福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梁五妹自2001年3月12日起至事发时止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元。被上诉人李考杰质证认为,顺德市杏坛镇福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已在2004年4月26日进行了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福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现在已经不存在顺德市杏坛镇福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了。被上诉人平保公司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李考杰相同。
被上诉人李考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企业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顺德市杏坛镇福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有2004年4月26日进行了变更登记。上诉人梁五妹质证认为,该查询表正好证明了顺德市杏坛镇福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是存在的,该公章是真实的,也证明了上诉人梁五妹是在该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源于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五妹在一审时提交顺德市杏坛镇福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05年11月 17日,但根据被上诉人李考杰提供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可以认定顺德市杏坛镇福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4月26日重新进行了核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福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但上诉人梁五妹提供的证明上的公章仍为顺德市杏坛镇福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且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亦为顺德市杏坛镇福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故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梁五妹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李考杰负主要责任,梁五妹对此认定书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梁五妹承担40%的责任亦未超过次要责任的范围,梁五妹上诉要求李考杰承担8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梁五妹只提供顺德市杏坛镇福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其它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故其不能证实其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及其有固定收入,因此,应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梁五妹为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为29950.42元(18979元/年÷365日×576日)。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分担,李考杰实际应支付梁五妹17970.25元,原审按照广东省2002年度劳动力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梁五妹住院396 日,期间一人陪护,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30元计算,共1188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分担,李考杰实际应支付梁五妹护理费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9日,每日30元,计1188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分担,李考杰实际应支付梁五妹伙食补助费 7128元。原审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梁五妹为十级伤残,且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760.8元(12380.4元/年×20年×10%),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分担,李考杰实际应支付梁五妹残疾补偿金14856.48元,但上诉人上诉请求6487.3元,属于对其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 500元,原审已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维持。交通费的问题,梁五妹上诉请求支持其交通费400元,但其一审时提交的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且没有证据证明确实需要使用出租出以及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证据,不能证实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交通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五妹的车辆损失1810元、保管费800元、拖车费32元,合计2642元,该费用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李考杰应赔偿梁五妹 1585.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梁五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其确需营养费,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梁五妹在一审时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的门诊收据,因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李考杰对此为予确认,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梁五妹遭受侵害的后果并不严重,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条件,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考杰应赔偿梁五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医疗费39549.16元(65915.26元×60%)、误工费17970.25元、护理费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28元、伤残鉴定费300元(500元×60%)、残疾赔偿金6487.3元、车辆损失费1585.2元,合计80147.91元。扣除梁五妹应承担的李考杰的车辆损失费780元(1950元×40%)及李考杰已经垫付的51018.48元,李考杰尚应赔偿梁五妹28349.43元。
李考杰因本事故已支付的车辆损失、拖车及事故处理费用为1950元,该费用系属本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梁五妹在一审时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2年,《*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 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并未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梁五妹要求平保公司与李考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梁五妹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考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梁五妹赔付28349.43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3元,合计6786元,由上诉人梁五妹负担4828元、被上诉人李考杰负担1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