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合同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杨xx合同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孟翔律师担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合同诈骗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XX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均有异议,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关于被告人杨XX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一)杨XX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犯罪的构成,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而应该认定为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
从2012年3月开始,杨XX经人介绍与举报人王XX认识,当时王XX因为在河南,便提出与杨XX共用仓库,经杨XX同意后,王XX主要通过2种方式与杨XX合作:1.王XX直接联系好客户,让杨XX代为发货或者交接;2.委托杨XX帮她联系客户。因杨XX与王XX认识之前,就已经在做棉纱生意,所以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杨XX就以每吨棉纱加价几十到一百不等的金额进行售卖,差价部分当做自己的酬劳。在2012年4月的时候,有个杨XX的老客户先试用了5吨王XX的货之后,发现质量还可以,就追加了9.5吨的货,当时王XX承诺第2次所发的9.5吨货与之前的那5吨货是同一批次,如果产生质量问题,所带来的损失由她承担。但是客户实际使用之后,发现该批9.5吨货的棉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遂拒绝支付货款,直到杨XX提供自己的10吨21支棉纱给客户使用后,客户才分2次,每次直接打款10万到王XX的账号。此次纠纷直接造成杨XX的经济损失达5万元之巨,并且因此损失了一个客户,就此损失王XX一直未按之前的承诺兑现赔偿给杨XX,所以在2012年4月发生此次纠纷后,杨XX便没有主动帮王XX联系客户,也未给自己的客户提供王XX的货。直到2012年8月左右,王XX提出货的质量现在有了大量改善,想让杨XX继续帮她卖货,但是由于之前的纠纷没解决,王XX担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错中发生不愉快,提出每次发货后就结一次货款的要求,杨XX同意这种做法。双方在2012年8月到2012年9月15号之间发生了多次交易,并且这段期间中还存在杨XX帮王XX和王XX客户交接的事实,双方在此期间一直也未对账,杨XX曾在此期间发生几次错货的情形,也就是把本应给甲客户的货先调发给了乙客户,这样就存在支付货款与收到货不一致的情形,使得杨XX错误的认为有一笔约21万的货款先行打给了王XX而王XX没有发货,所以在2012年9月15日发生最后一笔7吨货的交易之后,杨XX觉得棉纱生意没有钱赚,而杨XX又错误的认为这7吨货的货款正好弥补自己的损失,所以产生了转让仓库,离开佛山的念头。随后在2012年9月17号处理完仓库的存货后,办好了仓库转让的相关手续,在2012年9月21号离开了佛山。在离开佛山时,作为生意人的杨XX觉得自己很失败,没有联系任何亲友就独立离开,杨XX当时离开并非是收到货款后故意逃匿,而是觉得没有面子,加之主观认为与王XX是平账,所以才不辞而别。如果说杨XX有诈骗的故意,大可以向王XX多定一些货物之后再卷款而逃,但事实恰好不是这样,杨XX也是在大概的估算了一下后,觉得和王XX之间差不多是平账才离开的。并且杨XX离开佛山的时候,也未欠其他人任何人的钱,此点也可以证明杨XX并没有逃匿的故意,也无需逃匿。基于杨XX对事实认识错误,所以杨XX并不满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对杨XX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是有待商榷的。
(二)公诉机关对杨XX的犯罪金额计算错误。
即便公诉机关认定杨XX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是杨XX的犯罪金额不应该是233700元,其中的20000欠款那笔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只属于民事法律范畴,最后一笔金额为27500元的44件棉纱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于王XX所有,对于存在疑点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故这笔金额也应该予以排除,所以公诉机关即便认为杨XX收到货款后逃匿,也仅能以7吨棉纱的金额为依据,该7吨货的金额为186200元,但是该笔货款也不能全部认定为杨XX的犯罪金额,因为杨XX与王XX之间还有一笔5万多元的纠纷未处理,以5万为限进行计算,杨XX非法占有的金额也只能为186000-50000=136000元,故即使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犯罪金额以136000元计算对杨XX才算是公平的。
(三)被告人杨XX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杨XX39岁,在本案之前,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之所以构成犯罪,与其不注重学习法律和对事实认识错误具有很大关系。从案卷材料看,被告人杨XX的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予以挽救。
(四)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从被告人杨XX以往的供述来看,被告人杨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并接受讯问时,其就表示做错了“之前行为给王XX带来的伤害,我已经从心里悔恨,希望王XX能够谅解,也希望*给一次机会重新做人”可见,被告人杨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能够认清自己所犯罪行,态度较好,并能够把自己的行为如实供述出来,配合办案机关及早查清本案事实。
(五)被告人杨XX犯罪后积极退赔,真心悔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中,被告人杨XX在被羁押期间,明确表示及早将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杨XX的家属依照其委托,已经将涉案全部款项退赔给被害人。可见,被告人杨XX系真心悔罪,能够积极主动的将犯罪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及所欠被害人的款项全部退赔给被害人。
(六)被告人杨XX愿意积极交纳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杨XX接受刑罚主刑的同时,愿意接受附加刑、积极交纳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行。
二、关于被告人杨XX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量刑建议
综合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辩护人建议法庭在认定被告人杨XX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同时,能够在一年左右对其量刑并适用缓刑。
(一)从法律角度讲,被告人杨XX符合宣告缓刑的具体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本案中,被告人杨XX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仅十三万元左右,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因此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人杨XX符合宣告缓刑的具体规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二)从情节角度讲,被告人杨XX具备被宣告缓刑的条件。
首先,被告人杨XX犯罪情节简单,主观恶性较小。
从本案总体来看,被告人杨XX当时收到货款离开佛山并未有逃匿的故意,只是符合了逃匿的表象特征,其离开并非逃,其手机掉了之后也并非故意的匿,均属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造成的结果。其主观认为和王XX平账而离开佛山,与长期预谋、精心设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有所区别。
其次,被告人杨XX悔罪表现真诚,真心认罪服法。
本案被告人杨XX自归案后悔罪表现良好,能够清楚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危害,并切实采取措施积极向被害人退赔,还愿意接受法庭对其判处的罚金。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经体现出其真心认罪伏法,愿意为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责任。
最后,被告人杨XX人身危险性小,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本案被告人杨XX在本案之前,其没有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更没有触犯过刑法。本次由于错误的认为等因素而触犯刑法,理应受到刑法的制裁。但是,被告人杨XX人身危险性不大,考虑其具体情况,如果对其宣告缓刑,其肯定不会再次危害社会,反而会怀着感恩的心理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并且杨XX还有2个年幼的女儿及年老的父母需要照顾,而其本人是其家庭的主要经济创造者,在赔偿受害人王XX的损害之后,已使本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如果杨XX还继续收监执行,那么对于杨XX的整个家庭将是灭顶之灾。
审判长、审判员,即便法庭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但其犯罪所得仅十余万元,应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且其犯罪情节简单、悔罪表现真诚、人身危险性较小,于法于理都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惩罚与挽救并重的原则,在认定被告人杨XX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同时,能够对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杨XX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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