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及合议庭:
我接受被告孙XX家属的委托,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对案发实地调查、查阅本案卷宗以及认真询问被告人并核实庭审调查事实等,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持有异议。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的主(主体、主观)客要(客观、客体)件,嫌疑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犯意和客观行为上的伤害,并且伤害到已经达到了相应的量刑标准,且这几个条件缺一不可。但本案中,被告人孙XX不符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要件,体现为:
被告人不具有主观上的犯意。本案发生地点是在被告人孙XX的住宅里(起诉状所言自卫村231号只是一个大的范围),是“被害人”余XX未经任何同意、允许的情况下,仅仅怀疑自己的车胎被被告人刺破,便私自闯入被告人孙XX的家里寻衅滋事,并且还先动手打了被告人,使被告人及其婴儿(当时孩子正在熟睡)处于了危险状态的情况下,才发生被告人出手防卫,然后才使“被害人”的脸部受到伤害的。这一情节对于本案定性特别重要,因为如果没有“被害人”仅凭怀疑便非法私闯他人住宅并先动手打人的行为,没有婴儿熟睡以及当时环境中到处都是可以拿工具(菜刀、锅铲等)作凶器的现实危险条件,这一事件就绝不会发生。所以,本案的发生,“受害人”余XX负有无法逃避的责任。
辩护人通过阅读卷宗知道被告人自己的肋骨软组织等多部位也受了伤,这完全可以证明被告人只是拼力防卫的事实。辩护人还要特别强调的是,被告人未使用任何的凶器,仅仅是用手防卫,这一事实可以有力证明被告人绝非故意伤害,只是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进行了正当的防卫。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具有寻衅兹事敲诈勒索钱财的故意。
辩护人强调,本案没有发生在公共场合,而是发生在被告人的住宅私域里,辩护人有理由问被告人:即便自己的车胎被刺破了,但在未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什么擅自闯入他人住宅寻衅兹事?且至今为止,“被害人”未提供出“被害人”车胎刺破的任何证据,也未提供出是被告人刺破了车胎的任何证据,因此有理由认为“被害人”的这一说法显然只是去寻找被告人寻衅兹事的借口。
从被告人所持一份产经新闻社的假记者证(报案报告中显示为云南经济日报社)以及在派出所动辄提出“少了十万元赔偿不谈”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故意寻衅敲诈的嫌疑,请法庭高度重视并给予查明。被告人所持记者证为产经新闻社的假记者证,辩护人通过产经新闻社网站查询,证明该社记者查无此人(见证据)。
一、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发生被伤害事件,与“被害人”寻衅兹事的动机和行为(私闯他人住宅、先动手打人、主动先危及他人)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家里一直希望能够协商解决,也愿意支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但被害人却漫天要价,声称少了10万不谈,这完全可以看出“被害人”想通过寻衅兹事来进行敲诈勒索的目的和动机。
“被害人”受伤系自己仅凭主观臆断,便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并动手打人,制造紧急状态而导致被告人不得不正当防卫。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具备了:(1)制止“被害人”所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的起因条件(私闯别人住宅并打人);(2)具备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为正在进行之时的时间条件(侵害行为正在发生之中);(3)具备了只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的对象条件(孙XX只有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被害人”),其目的是避免被告人的人身、婴儿及其财产免受“被害人”的侵害。
由此可见,被告人正当防卫的事实十分清楚。
“被害人”余XX受伤的程度也并未达到量刑的标准。
根据《刑事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轻伤是指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本案中,《鉴定报告》对“被害人”余XX的伤情描述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其中面部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7.5cm,双侧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左胸部软组织挫伤”,鉴定结论为“轻伤”。但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并未看到“被害人”鼻骨骨折的X影像光片,而且在现实中,并未见到“被害人”的鼻骨与正常人有任何的不同,未见“被害人”余XX鼻骨线形有明显移位,未见“被害人”的鼻骨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本案缺乏余XX粉碎性鼻骨骨折的有力证据。
而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应当根据影像学所见,结合鼻外形改变情况严格掌握,但在本案中,“被害人”余XX的鼻外形并无改变。
二、辩护人认为,一个悲剧事件发生后,不能仅仅看“被害人”的面部伤害,而且也应当看到被告人及其家人所受到的伤害。
本案中,辩护人承认在事件中“被害人”确实受了伤(只是外伤),但辩护人要指出“被害人”是因为无据怀疑被告人并非法闯入被告人的住宅,且还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才导致自己受伤的。
从案件发生至今,如果要比较双方所受到的伤害,被告人及其家人所受到的伤害绝不比被害人轻,据卷宗记录,孙XX本人的多处软组织在事件中也受了伤,当然由于“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全为外伤,显得直观,更容易受到同情,但我们不能因此忽视事件是“被害人”所引起的事实,也不能忽视被告人出于正当防卫的事实。
这一事件发生后,由于被告人失去了*,被告人及其家庭均受到了巨大的伤害:婴儿才两三个月;自己没有工作;家庭困难;父母年事已高;特别是被告人的妻子和婴儿,家里发生亲人失去*的事件,这个家庭将受到什么样的伤害,是任何人都不难想象的。但悲剧已经发生,希望被告人要深刻汲取教训。
三、本案只是民事案件,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本案被告人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正当防卫的实际,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从上面的分析及其所列举的事实,相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发生及其性质有了清楚的认识,本案如果没有“被害人”无据怀疑私闯民宅并先动手打人的不法侵害,就不可能发生被告人正当防卫造成“被害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后果。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愿意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法律权威,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
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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