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同居析产辩护词
我受XXX所的指派,被告魏xx的委托,担任原告XX诉被告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此次庭审前,本代理人做了大量的阅卷、调查工作,今天又出席了法庭的调查、质证。现就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在审理此案时参考。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XXX所的指派,被告魏xx的委托,担任原告XX诉被告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此次庭审前,本代理人做了大量的阅卷、调查工作,今天又出席了法庭的调查、质证。现就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在审理此案时参考。
一、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而非同居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因此,《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二:(一)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二)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年龄相差近20岁,在中国这种受传统礼教束缚很深的情况下,原被告想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有困难的,更难被周围邻居等外人所认同。同居关系也不同于朋友关系或夫妻关系等社会关系,原告并没有拿出能证明其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据,原告仅凭几个证人的证言是不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况且有的证人是被告所不认识的,因而,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另外,被告在反诉状中虽提及其与原告同居,那是因为被告混淆了生活中的“同居”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同居关系”。生活中的同居是广泛的生活在同一个屋檐下居住,其原因可能是拼房住,也有能是长期借宿,还有可能是长期租住等;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在被告没有经过任何系统的法律培训的情况下,被告对同居的认识偏差是可以被原谅的。
二、原告未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原告不能对房产享有任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 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结合本案,本代理人对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予以反驳,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本代理人认为房产系被告个人出资购买,而不是原被告共同购置的房产。原告代理人主张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购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共同购置的房产。但原告举出的完税凭证及代交房贷票据,其上名称皆为被告魏xx的名字,证明了完税凭证系被告所交纳而不是原告交纳;至于房贷票据原告只提交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五个月,而房贷是从2008年10月开始交纳,原告为什么不提交这期间的票据呢?原因在于原告根本就没有代交,是被告亲自交纳的,原告能提交从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及2012年8月的缴房贷的票据。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房产。
2、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没有工作和经济来源,没有购房的经济能力
,本代理人认为这是毫无根据的。其一、原被告之间又不是同居关系,更不是夫妻关系,被告为什么要把自己工作及经济来源告知原告呢?其二、我国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要求公民应当将自己的工作及经济来源公之于众,当然也没有必要告知原告;第三、原告提交的存折等不能证明其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及房贷,原告的代理人解释说:“存折上可以一分钱不知处,但可以用其他收入代支”这是原告及代理人自相矛盾的地方,既然,原告可以用其他收入代支,被告为什么就不能用其他收入代支购房款呢?显然,被告是可以用其他收入支付购房首付款经房贷的,也就是有购房还贷的经济能力。
3、根据原告提交的日常生活开支记录来看,原告确实给了被告几次钱且要求被告签字确认,至于原告给付被告金钱的性质暂且不论,仅从开支记录来看,给付最多的也就几百元钱,根据原告的为人处世风格,几百元钱都要求被告签字,那么购房首付款七万多元为什不让原告签字呢,这是不符合逻辑的!这充分说明了购房款根本不是原告支付的而是被告自付购房首付款的!
4、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跨行汇款,向被告用于还房贷的农行卡号为6228482460793693312汇款八百余元,原告此举想说明什么问题呢?无非是想证明被告用于还房贷的钱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也就是想证明被告没有支付购房首付款及还房贷的经济能力。但原告弄巧成拙,被告买房及支付房贷是2008年开始的,原告于2012年8月3日起诉且于2012年9月14日才向被告汇款,这是原告在证明自己在2012年9月14之前的购房首付款及放贷都不是自己支付的,而是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及房贷的。
5、原告代理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作为依据,认为原被告是按一般共有且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对房产享有权利。本代理人认为,一般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更重要的是没有共有的基础,原被告既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同居关系,原告也没有对房产出资,原告如何与被告共有此房产?因此原告并不享有任何权利,而由被告个人所有。
6、原告代理人还以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为依据,认为被告借婚姻之名索要财物。这是十分荒唐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34号】已经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废除,原告代理人以被废除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来认定被告借婚姻之名索要财物是违背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的!
三、翠屏区天柏组团B2-1-13(a)地块14b幢5单元1层1号系被告个人所有
1、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等都是记载被告XX一个人的名字,未提及有原告的名字,这些都能证明房产系被告XX个人所有。
2、原告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提及:“被告常给原告讲叫买套商业住宅房,并只写被告的名字,承诺她会对原告照顾一辈子,把原告送终”。根据《民事起诉状》的表述,原被告之间行为具有“遗赠抚养”的性质,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原被告之间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房产享有权利,况且被告在他处另有房产,没有必要贪图原告的财产。
四、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装修被告所有的房屋,其行为构成侵权
原告未经被告允许,也未向被告通知装修事宜,擅自装修被告个人所有的房屋,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造成被告损失。还需说明的,原告是在起诉后才开始装修被告房屋的,甚至在起诉一个多后仍在与宜宾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签供气合同安装天然气,原告的用意昭然若揭,就是想制造该房屋是原告所有的假象,掩盖事实真相。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不构成同居关系,房产系被告个人支付购房首付款及房贷,原告用办理跨行汇款、房屋装修等手段制造假象,其行为欲盖弥彰、昭然若揭。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审理此案。
以上代理词,请审判员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代理人:李*
XXXXXXXXXXXXXXXXXXX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离婚同居析产辩护词
上一篇:梁某强奸、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下一篇:蒋某革滥伐林木案辩护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