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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珍金涉嫌抢劫故意杀人罪死刑复核一案李民洪律师的辩护词(上)

科普小知识2022-09-06 08:2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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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民洪律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依法按受本案被告人廖珍金父亲廖尔泽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廖珍金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为了认真履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辩护人在本案上诉审理中,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询问了被告人廖珍金,经过上诉时的法庭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通过这些活动,辩护人认为:认定廖珍金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主要证据严重缺乏客观性,并且主要证据之间存在一系列的严重矛盾,对于这些矛盾,公诉人均明确表示:不予说明理由。故,辩护人为廖珍金作出了无罪辩护意见,并撰写了辩护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上诉审理一年有余,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本案的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廖珍金的父亲仍然聘请我作为被告人廖珍金的辩护人。辩护人认真研读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一审认定被告人廖珍金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为十三组,二审认定被告人廖珍金构成抢劫罪的证据降为十组。一审认定被告人廖珍金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为三十一组(项),二审认定被告人廖珍金构成故意杀人的证据降为二十二组(项),二审法院排除的证据都是对被告人廖珍金有利的证据。虽然如此,本案中主要证据的客观性仍然存在严重疑虑,主要证据之间的矛盾依然没有合理排除。为了慎重起见,辩护人与助手刘强专程到抢劫案发现场、故意杀人案发现场进行必要调查了解,并形成了录相资料。辩护人又对全案的证据进行了仔细研读、认真分析。通过这些活动,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廖珍金犯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应当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及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遂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现提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害人邓小波、代勤的陈述以及大英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的案件相关内容严重违反自然规律,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侦查机关有重大的“做假案”嫌疑。

辩护人根据案件中证据所描述的抢劫案发现场,与助手到案发现场进行核实,与侦查机关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所证实的相同,但有如下几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1、案发地(属于典型川中深丘地貌)大英县隆盛镇至金元乡的公路(简称隆金公路)是南北贯通,东西两边均有连绵大坡,西南方向的坡更高更大;2、以案发地为基准,隆盛镇为东北方向,金元乡为西南方向。

根据被害人邓小波、代勤的陈述,案发时,他们是从隆盛镇朝金元方面行走,即从东北方向朝西南方向行走,作案人应当是面朝东北方向而背朝西南方向。他们是在明亮的月光下,看清楚作案人是被告人廖珍金。辩护人坚定地认为本案是假案,这不是信口开河,也不是故弄玄虚!“造假者”或许知道“十五的月亮十六圆”,但忽略月亮圆的“十五或十六”不是阳历,是阴历。阴历的十六月亮是圆的,这是自然规律,但阳历的十六不一定有月亮,更不用说不一定有圆月了,因为阴历与阳历有错位,有时还可能出现严重错位,即有时阳历的十六可能是阴历的初一。

根据案件的相关证据不容质疑地显示案发阳历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20时40分许,农历(阴历)是十月初三。根据科普知识,月亮有阴晴圆缺,也就是说,月亮不是每天晚上都能看见的。月亮的阴晴圆缺是有规律可循的。以北京时间为基准,月亮每个月的农历初一的早晨6时从东方的海平线升起,晚上6时从西边的海平面降落,此后,月亮的升起与降落的时间每天向后推迟约50分钟左右。四川省遂宁市与北京的时差为50分钟左右,根据四川省遂宁市的地理位置,月亮的降落方向不是正西方,而是西南方向,下面所说的西方即西南方向。即,四川省遂宁市每月农历初一,月亮于早上6时50分从东方海平线升起,傍晚6时50分从西方海平线降落;农历初二,月亮于早上7时40分从东方海平线升起,晚上7点40分从西方海平线降落;农历初三,月亮从早上8时30分从东方海平线升起,晚上8时30分从西方海平线降落。

根据上述事实以及自然规律,完全能够百分之百地确定邓小波与代勤的书面证言以及大英县气象局所作出的书面证明因严重违背自然规律而缺乏客观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首先,根据月亮的运行规律及四川省遂宁市的地理位置,农历十月初三的月亮应当于8时30分降落西南方向的海平线,案发时间为8时40分钟,当时天空中不应当有月亮,即使站在高坡上也看不见月亮,更不可能在坡下隔着大坡还能看见月亮!大英县气象局竟然证明当晚10时还能看见月亮,显然是很离谱的事!其次,按邓小波与代勤的说法,他们是从隆盛镇朝金元乡方向行走,即他们是从东北方朝西南方面行走,作案者是从他们行走的前方拦截他们,也就是说,他们是面朝西南方向,而作案者是面朝东北方向,就算当晚月亮还没有落坡,也是悬挂在西南方向,能照射邓小波与代勤的脸,但只能照射作案人的后脑,邓小波与代勤称在月亮下看清楚作案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廖珍金显然是天方夜谭的事!

值得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一审时认定2012年11月16日(农历十月初三)晚上8时40分能在案发地看见天上的月亮的事实,采用了大英县气象局证明、被害人邓小波和代勤的陈述、证人李兴尧证人证言。二审裁定时,未对辩护人提出的质疑给予任何解释,仍然采用了大英县气象局证明、被害人邓小波和代勤的陈述(没有使用证人李兴尧的证人证言)。大英县气象局作为专业部门,称案发当晚“8至10时天空状况为晴空,上空无云,能见月亮、星星”,根据科普知识,案发当晚8时30分月亮已落海平线,当晚10时天上根本就没有月亮,深丘地区的丘壑只能仰望漆黑的天空。该局出现如此大的谬误,应当不是工作上的低级失误,显然是应侦查人员的要求而为!说直接一点,侦查人员该行为不是依法收集证据,而是非法“做证据”!被害人邓小波、代勤和证人李兴尧均反复证实案发时——2012年11月16日(农历十月初三)晚上8时40分能看见天上的月亮,代勤至少在不同时间两次回答侦查人员的询问时,明确表示“当晚的月亮有点圆”,当侦查人员提醒当晚月亮应当是“镰刀状的弯月”时,代勤仍然是含糊其辞。这无疑说明,邓小波与代勤被抢劫是事实,被抢劫的时间是“月圆之夜”,能够确定相对准确时间应为:农历初十至农历二十这个期间,也只有这个期间的月亮才能够称之为“有点圆”,这就与侦查机关于案发当晚(农历十月初三)立案直接矛盾!如果被害人及证人所证实的情况属实,那么被告人廖珍金所涉抢劫罪的案件资料显然是“全方位造假”,从立案到侦查终结都是根据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需要“做假案件”!侦查机关此举的目的应当是:刘善平被害现场遗有折叠刀、手电筒,如果被告人廖珍金使用相同的作案工具抢劫被害人邓小波与代勤,那么,这些相关证据就成了被告人廖珍金涉嫌杀害刘善平、杀伤李秀琼证据锁链中最为关键的一个证据“环节”,这正是侦查机关认定被告人廖珍金实施了杀害刘善平、杀伤李秀琼必须的证据。

本案的侦查机关在刘善平被害案中具有使用威胁、引诱的方法收集被告人廖珍金有罪的证据,且故意地隐瞒被告人不在作案现场的证据,在相同时间段对案件侦查时有栽赃陷害的行为,辩护人将在后面具体的陈述事实及阐述理由。

二、刘善平凶杀现场已被严重破坏,大英县*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缺乏客观性。

根据被害人李秀琼的陈述、现场目击者刘梅的证人证言、参与救治行动的医生及邻居的证实,凶案发生之后,有包括医生、护士、邻居等大量人员进入案发现场对被害人刘善平、李秀琼进行抢救,现场已经遭受严重破坏。现场勘查笔录不具有客观性应当是情理之中的事,况且还有直接证据予以明确证实。首先,李秀琼多次声称:现场看见了一个电筒头头,这无疑说明,她看见的是电筒至少已经成了两截,而且只见电筒头头,不见电筒身。但现场勘查的情况是发现整只电筒,并已经提取;其次,在进行现场勘查之前,除了疑凶(根据本案的综合证据,被害人李秀琼、现场目击证人刘梅均有杀害刘善平的重大嫌疑,比被告人廖珍金更具作案的可能性)、所谓的被害人李秀琼、现场目击者刘梅以外,还有近十余人进入现场,侦查机关却只提取了三枚血鞋印,且全部是被告人廖珍金的,这种巧合得太离谱!显然现场勘查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再者,所谓的被害人李秀琼及现场目击证人刘梅都态度坚决地称:所谓的疑凶是从卫生间旁边的楼梯上卫生间然后*逃跑的。现场勘查结果是卫生间顶上有半个残缺鞋印,但楼梯上却没有鞋印。这些情况均说明,现场被破坏,并且不能排除被故意破坏的可能性,对已经被严重破坏的案发现场的勘查结查,作为死刑案件的证据,适用应当慎之又慎!

三、被害人李秀琼有效陈述证实行凶者并非被告人廖珍金。

被害人李秀琼第一次向侦查机关陈述时对凶手的描述是:只有一个男的砍我们,该男子个子不高,大概一米六到一米五左右,中等个子,头发不是很长,脸型有点像瓜子脸,但是比瓜子脸要宽些。穿一件格子花纹、颜色灰扑扑的衣服,裤子和鞋子没有注意,背一个黑色挎包,包上有一些方格格图案,格格和手指甲大小差不多。

值得特别说明的是,一审法院(2013)遂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确认了这些事实。

事实上,廖珍金身高为1米7,从来就没有穿过也没有一件格子花纹、颜色为灰扑扑的衣服。

七十年代及以前出生的四川人,1米7已算高个子,况且,被害人李秀琼所说的凶手是1米6至1米5,这与被告人廖珍金的身高悬殊10-20厘米,被害人李秀琼长期从事收购工作,对长度的判断应当非常专业,不可能出现较大的误差!案发当天,被告人所穿为棕色羽绒服,与格子花纹、灰扑扑的衣服又有天壤之别,所以说,按照被害人李秀琼对凶手的描述,凶手并非被告人廖珍金,而另有他人!

被害人李秀琼改变了陈述,理由是第一次陈述因为情绪激动、精神紧张而有错误,这理由显然牵强!一审法院也认为李秀琼改变第一次陈述的理由太牵强,所以认定了其第一次陈述。侦查人员还特别问被害人李秀琼改变陈述是否是受侦查人员的引诱、暗示,这显然是此地无银三百两!证明事实上就是受侦查人员的暗示而改变陈述!现场目击者刘梅也以相同理由改变第一次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显然也不是偶然巧合,而是恶意串通故意“打磨”被告人廖珍金就是作案者的证据的结果!

四、现场目击证人刘梅明确表示并不能确定被告人廖珍金是凶手,并且改变第一次证言内容,作出与客观事实矛盾的证言,显然对客观事实有重大的歪曲和隐瞒。

现场目击证人刘梅第一次向侦查人员证实的案情是:大概是10点半的样子,具体时间没有注意,我就听到我父亲刘善平喊了句:“你要做啥子”,当时我听到后,感觉不太对,我就从我的房间内走出去了,到了我父母亲的房间门口,我到了后,看到我父母亲住的房间门口有很多血,我又看到我父亲刘善平和一个男子在抓扯起,当时我就慌了,就走进我父母亲的房间就向那个男子冲了上去,我父亲刘善平用力把那个男子的手握住,我看到那个男子手中拿了一把刀,我就用力抢那个男子的刀,当时我听到我母亲李秀琼说:“你爸爸不行了”,我当时听到后感觉就像疯了一样用力抢那个男子手中的刀,最后我就把刀从那个男了手中抢到我的手中,那个男子可能是看到我父亲的伤势严重,随后就从我父亲的房间内向外跑,我也跟着跑了出去,那个男跑到我们收购站内的厕所旁边,通过厕所边边一个铁*就爬到厕所上面的水塔上,从水塔上面跳到我们收购站的墙外,就跑了,我之后就在我们收购站喊“救命”,我喊了好多声没有答应,我就用钥匙把我们收购站的厨房门(后门)打开后,我就出去喊左邻右社的邻居来救命……我看见那个男子手中有一把菜刀,我就用力把它抢到我的手中,后来我看见那个男子爬墙要跑了,我就把我抢一的菜刀向那个男子扔了过去……我到了之后只看到那个男子手中拿了一把菜刀正在和我父亲刘善平打斗,还有地上有很多血,我到了后我父母已经被砍了……(侦查人员问:你既然没有亲眼看到你又是怎么知道你父母的伤势是那个男子所为的?)因为当时只有我父母亲和那个男子在房间里面,那个男子手中还拿了一把菜刀,另外我母亲还给我说,她也被那个男子砍了两刀……(侦查人员问:你讲一下砍你父母的那个男子的体貌特征)那个男子身高大概165-170CM,年龄大概30岁左右,身材偏瘦,头发有点长,但不是太长,比平头要长些,身上背了一个有点像黑色的男士挎包,上身穿了一件夹克式的衣服,衣服好像是羽绒服,具体什么颜色我看起来有点像黑色……

现场目击者刘梅在之后的证言中,仍然坚决否认看清了凶手的脸,也否认将抢来菜刀向逃跑的凶手扔过去,但坚持称凶手只持有一把菜刀作案。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以及刘善平尸体检查报告、李秀琼伤情检查报告,均证实,刘善平与李秀琼的伤是菜刀与折叠刀共同形成,李秀琼也反复证实凶手逃跑时还转身用折叠刀剌她胸部一刀,也就是说,刘梅称的凶手只是用菜刀作案是谎话!她进入现场之后凶手行凶结束仍然是谎话!

被害人李秀琼、现场目击者刘梅都称与凶手发生过抢夺凶器的抓扯,李秀琼因抢夺凶器被致重伤,奇怪的是刘梅轻轻松松地凶器夺下,竟然没有受到任何伤害!

还值得特别说明的是:现场勘查表明铁门被锁锁住,刘梅证实厨房门是其用钥匙打开。如果真有第三者行凶,那么凶手进入应当*而入并*而出,刘善平房屋的围墙高近3米,非进行过专业培训,不可能徒手翻入——现场没有找到凶手可能利用*工具的任何蛛丝马迹;刘善平房屋的厕所上现的水塔距墙外的地面至少五米高,未接受过专业训练的人情急之下从如此之高处跳下,显然会受到严重损伤。如果凶手确实从此处跳下,必然是受过专业训练之人,被告人廖珍金并未受过专业培训,显然这人并非被告人廖珍金。

根据上述事实以及主要证据之间不能排除的矛盾,从逻辑上可以推出这样的案情:第一种可能是,凶手是现场目击证人刘梅的熟人(包括与被害人刘善平、李秀琼都是熟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惨烈的而且是持续时间较长的凶案现场才没有发出任何呼叫、呻吟、吵闹声,刘梅才可能隐瞒认识凶手的事实,并且,凶手才可能不伤害她,而且将凶器让她夺下,还有,刘梅用钥匙打开后门,可能是放凶手离开,凶器及现场没有留下凶手的指纹,就是被刘梅故意清除,如果这种可能为真,最可能的就是刘梅的丈夫,他作案的动机就是刘梅闹离婚纠纷或者已经发生婚外情,而且刘善平与李秀琼对此有支持刘梅的举动,而令其产生报复行为,这种性质的凶杀案在全国已经发生数起;第二种可能是,凶手其实就是刘善平与李秀琼,声称凶手另有其人纯粹是李秀琼与刘梅编造出来的故事。现有的证据来看,证明李秀琼与刘善平因打架而对杀的可能性远远大于被告人廖珍金是凶手的可能性。首先,惨烈的凶案现场没有呼叫、呻吟、吵闹声,这种情况,只能是在家丑不可外扬的意志支配下的结果;其次,菜刀和折叠刀柄上有刘善平、刘秀琼的DNA,证明刘善平与李秀琼接触过两刀的刀柄,也就是证明刘善平与李秀琼可能使用过菜刀;再者,凶器均不再现场,证明有人想隐瞒凶器;第四,厨房有李秀琼滴状血迹,证明李秀琼受伤之后伤口血液凝固之前,到到厨房,菜刀一般都是在厨房,这证明菜刀极有可能就是刘善平、李秀琼家自有的,刘善平持折叠刀致伤李秀琼,李秀琼一气之下,从厨房拿出菜刀将刘善平砍伤(具体可能性,辩护人将在下面作全面论述);第五,侦查人员在对李秀琼、刘梅的询问笔录时多次注明她们在回答问题时“想了一会儿”,这显然是注明李秀琼、刘梅有“编造谎言”的可能性。因为,叙述刚刚发生的亲历事件根本用不着想,只有想隐瞒或者想编造事实才会“想”。如果侦查人员不是发觉李秀琼与刘梅想隐瞒事实或者想编造事实,也不可能注明她们“想了一会儿”才回答。

被害人李秀琼第一次陈述证实:作案者的脸像被告人廖珍金,作案者穿的衣服却与廖珍金穿的衣服存在非常大的差别(李秀琼描述的作案者穿的衣服为有花格格、颜色为灰扑扑的衣服,而廖珍金当晚穿的是棕色羽绒服),作案者的身高与廖珍金也存在非常大的悬殊(李秀琼描述的作案者身高为160CM-150CM,而廖珍金的身高为170CM)。现在目击者刘梅第一次证言证实:作案者的身高、衣著及挎包与被告只廖珍金相像,但她一直都坚称没有看清楚作案人的脸。被害人李秀琼从她们称的凶案发生时起都一直在凶案现场,并参与了打斗,看清楚了凶手的相貌却没有看清楚凶手的衣著,这显然不可信!现场目击者刘梅也参与了和凶手打斗、夺菜刀等行为,看清楚凶手的衣著、挎包,却没有看清楚凶手的相貌,这显然仍然不可信!

根据上述的事实,如果侦查人员没有栽赃行为,也就是被告人廖珍金确实到了案发现场,也是案发后到过现场,而不是到现场作案,从李秀琼与刘梅的第一次陈述、证言可能完成得出如此排他性结论!刘梅看到的是廖珍金的背影,刘秀琼与廖珍金只有瞬间接触,她们都没有与廖珍金有正面的、较长时间的接触,也就是说,就算有第三人作案,也不是廖珍金。出现这种情况可能性就是:凶案发生后,刘梅用钥匙打开收购站的后门出去请医生(包括呼救),刚刚失恋的廖珍金路过此地,见收购站的后门开着,于是从此处进入收购站,刘梅看见了他的背影,即刘梅已经出了收购站,看到廖珍金走进收购站,这样,她看不到廖珍金的脸而能够看清楚衣著、挎包及身高。廖珍金来到凶案现场,见到凶案现场的惨状而立即慌乱离开,因而李秀琼还没有来得及看清楚廖珍金的衣著及身高,廖珍金已经离开。人与人相见,首先是看对方的脸,这是人的本能的条件反射所决定的,这也使得李秀琼看清楚了廖珍金的脸而没有看清廖珍金的身高及衣著以及刘梅看清楚了廖珍金的身高及衣著却没有看清相貌得到合理的解释。这种可能性场景,辩护人将在下面作详尽阐述。

五、侦查机关隐瞒了被告人廖珍金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大英县*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了《关于调取廖珍金在案发当晚拨打李珍珍电话和接听陈燕电话所处的基站位置的说明》(案卷中可查)称:“2013年6月21日,我队侦查人员到遂宁市移动公司调取廖珍金在案发当时与李珍珍通话基站(小区-基站806B—389D)的基站中文位置,我队到移动公司后,移动公司称:无法调取;关于陈燕与廖珍金通话基站位置的情况,我队在协商福建福州*局刑侦支队未果,故无法调取,特此证明。”

首先,这个证明反而证明了侦查机关造假,证明出具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而证明的内容明确称侦查人员进行此项侦查的时间是2013年6月21日,也就是说,该证明的内容是出具证明的3天之后才发生的,除了时间真的能够倒流以外,就是造假!

其次,基站位置是固定的,设立单位一查便知,移动公司怎么会称:无法调取?!如果移动公司称无法调取,应由该公司出具文件,而不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出具证明。

再者,我国是*集权制国家,*机关办案是在*部领导下地区各*部门相互配合,就算福建警方真的不配合四川警方办案,可层报*部处理,“无法调取”显然是一个没有理由的托辞!

案发前,被告人廖珍金与李珍珍通了电话,通话时间为当晚9点44分,刘善平凶案发生时间为10点30分,案发后,被告人廖珍金与陈燕通了电话,询问笔录显示陈燕称的通话时是晚上11时左右。如果确定廖珍金与李珍珍通话时他所处的位置,就完全可以确定被告人廖珍金不在案发现场;如果能够确定廖珍金与陈燕通话的具体时间及位置,也可能排除被告人廖珍金不在案发现场,侦查机关依法能够调取提证据称不能调取,结合要求大英县气象局出具“伪证”的情况,足以说明侦查机关已经取得了被告人廖珍金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据,因侦查机关为了完成“命案必破的任务”,保证证据的同一性,而故意将该证据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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